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彭秀玉)於民國98年10月1日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處所向告訴人乙○○謊稱要替告訴人找工作,而向告訴人騙取其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及簽名後,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乙○○之印章1枚,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偽稱告訴人係佑碩文化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佑碩公司)之負責人,填具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盜蓋乙○○之印文於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擅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告訴人為佑碩公司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前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偵訊後命其具結後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3日函檢附之佑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伊姊姊的同學,當初係因甲○○說要幫忙介紹工作,伊才會找告訴人前往接洽,告訴人當時有同意要成為佑碩公司之負責人,並當場將其證件交給甲○○去影印,且同意甲○○幫忙刻印章,伊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證稱:被告要幫伊找工作,叫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給她影印,並要伊在一張紙上簽名,但伊當時沒有同意被告幫伊刻印章,也沒有同意要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被告係為幫告訴人找工作,而與告訴人一起與證人甲○○等人洽談後,告訴人當場同意擔任佑碩公司之負責人,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證人甲○○影印,並同意證人甲○○自行刻印章使用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花蓮不好找工作,要我在南部幫她、她哥哥及她的朋友找工作,我有跟被告說因為蔡老闆不能當負責人,想要找一個人當公司負責人,且也要去南部做檳榔原料的工作。九月底的時候,我跟蔡老闆、黃會計師一起到花蓮,…被告、她哥哥及乙○○,還有兩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到那家餐廳去,…我有詢問要哪一位當負責人,乙○○就拿他的身分證給我和被告,我和被告到餐廳外的便利商店影印,乙○○有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乙○○同意我們幫他刻印章,印章我請會計師幫他刻,他也同意我們先送件去經濟部,其他文件等他到南部時再用,…」、「(這些文件內容是否妳處理的嗎?《提示佑碩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書》)是會計師製作,我去送件的,乙○○及公司的章是我蓋的」、「(乙○○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提示股東同意書》)簽名是我幫他簽的,我有問他,他說我可以幫他簽,我是照乙○○在白紙上寫的字照描的,這些事情我們當時都有當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及證人丁○○即被告之哥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甲○○和被告向乙○○拿他的身分證出去影印嗎?)有,乙○○親手交給甲○○」、「(你有聽到乙○○跟甲○○說授權給她去刻印章嗎?)有,乙○○親口說的」、(你當時有答應要去南部工作,甲○○有無跟你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沒有」、「(當時還有誰答應要去南部工作?)我和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明確,且參以當時證人丁○○亦同意要去南部工作,何以證人甲○○並未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而僅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擔任佑碩公司之負責人無誤,況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告訴他證件先借給我,公司要先過戶到他名下,等我找到人,再把他過戶過來,我都沒有給他好處」等語,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 11頁)足證,告訴人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前後即有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
六、末查,縱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佑碩公司之負責人,然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簽名及盜刻告訴人印章,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佑碩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行為,均係證人甲○○個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無誤,而被告當時僅係與告訴人到場與證人甲○○洽談工作事宜而已,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辯解,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應堪採信,而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