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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連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陳致榮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72號、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連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榮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連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3年9月23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褫奪公權 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85年2月9日駁回陳連進之上訴而確定,嗣於86年 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6月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成立累犯)。陳致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4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等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連進以經營石材為業,明知僅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為其女陳郁文所有而由其管理,鄰地均為他人所有,竟未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重測,亦不顧花蓮縣○○鄉○○段1003、1020號土地所有人林俊成之兄林衍志再三勸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7年9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挖取易培理所有之996號、何炳傑所有之 998號、林俊成所有之1003、1020號等土地之砂石,並在1003號土地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掩飾。

(二)陳連進未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重測,亦不顧林衍志再三勸阻,挖取花蓮縣○○鄉○○段996、998、1003、1020號等土地之砂石,並在1003號土地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掩飾後,不僅未回復原狀,處理其與鄰地地主之紛爭,反而另於97年11月間,出租土地予詮立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致榮,作為砂石場之設置,而陳致榮亦不顧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何陳昌枝之子何添翼再三勸阻,仍恣意設置砂石場,陳連進與陳致榮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先進行整地,復挖取排放廢水溝路、以沈澱池篩洗砂石、築路供砂石聯結車通行、堆置砂石等方法,竊佔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96號土地839.016平方公尺、林德旺所有之 994號土地20.501平方公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995號土地6.260平方公尺、易培理所有之996號土地 313.067平方公尺、國有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管理之 997號土地1178.309平方公尺、何炳傑所有之998號土地135.178平方公尺、何增佩、翁何趙有、溫家慶共有之999號土地102.492平方公尺、謝建中所有之1000號土地57.494平方公尺、何陳昌枝所有之1001號土地1683.581平方公尺、林俊成所有之1003號土地3711.467平方公尺、吳鑫謙所有之 1005號土地187.492平方公尺、花蓮市所有而由花蓮市公所出租予曾玉鑄之1006號土地26.019平方公尺、1016號土地10.663平方公尺、林俊成所有之1018號土地90

7.297平方公尺、1020號土地 83.039平方公尺,再僱用不知情之郭德松、魏明福、翁堂欽等人,以挖土機、砂石聯結車挖取及載運砂石,並設置砂石碎石機、輸送帶、振動篩、破碎機等機具,以經營砂石場。嗣員警接獲檢舉而查獲,並扣得砂石場經營所需之挖土機3臺、砂石聯結車2臺、砂石碎石機1組、輸送帶6條、振動篩1組、破碎機1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 206條等規定。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相異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連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連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 條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連進言,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援引作為彈劾其他證據之證明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連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亦係被告陳致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致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皆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連進雖坦承有挖取鄰地之土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土石也未運走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易培理於98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是我所有,而我從未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該土地,然地貌現在已經改變,遭埋它物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何薌亭於97年12月 5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是我以兒子何炳傑的名義所購買,原本我有種植銀合歡樹,現在不見了,土石遭人盜挖,地貌完全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證人林衍志於97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1003、1020號之土地是我父親所購買,登記為我弟弟林俊成的名義,97年9月初,我發現1003號土地遭人盜挖1個約10米長、10米寬、 3米深的坑洞,而盜挖的人是陳連進,我就請陳連進要將該坑洞恢復原貌,他答應於97年10月底前回復地貌,但現在他居然取走好的砂石,回填不同顏色的泥土等語(見警卷第44至47頁)。證人林衍志復於 100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花蓮縣○○鄉○○段1003、1020號土地是我父親所買,登記在我弟弟林俊成的名下,購買時,地政人員有鑑界,也有安裝界樁,我有到場,陳連進也有到場,而我父親有種花生,幾個月後,我父親要我繞過去,看看還可以種什麼作物,而97年9月間,我到現場時,看到1003號土地被挖了1個坑洞,花生田及界樁都不見了,也有砂石車進出,我到附近問別人,查出是鄰地的陳連進所為,原本有花生田時,我還能分辨得出土地界限,因為我們花生田的土地比鄰地低,且植物也不同,但陳連進這麼做,造成土地界限都分不出來了,我、我父親、我弟弟根本不認識陳連進,不會同意他這麼做,我便去找陳連進,他也承諾97年10月底前回復原狀,後來我去看,他沒有做到,土還越堆越高,高度有5、6層樓,我又去找陳連進,他說年底前會回復原狀,但都沒有做到,還回填不同顏色的泥土,甚至說他埋的土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三)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范姜原彰於99年 8月2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7年到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辦理地籍圖的重測,有以電話或掛號通知土地所有人,但土地都是樹林,無法重新釘樁,所以我告訴陳連進針對界限與界址點部分整理,才有辦法定界,但我絕對沒有叫他把全部地都整掉,而陳連進後來就沒有再申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證人陳郁文於98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是我所有,而陳連進是我父親,所以我將上開兩筆土地交由他管理等語(見警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榮於 98年3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7年11月間要租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前,有於97年10月中旬去看現場,當時陳連進已經挖了地,堆了很多土方,所以我直接將該池借為沈澱池,作為洗砂石之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卷第82至84頁)。

(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證人易培理所有、998號土地為何炳傑所有、1003、1020號土地均為林俊成所有,僅10

02、1019號土地為證人陳郁文所有,而996、998、1020號土地遭受挖取,1003號土地原有花生田,然亦遭挖掘,埋入不同之土石,有花蓮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8001320

9 號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之花蓮縣○○鄉○○段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現況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7頁)、花蓮縣○○鄉○○段土地使用面積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8頁)、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72號卷第 8頁)暨證人林衍志所呈花生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頁)、97年9月間所拍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43至145頁)、1003號土地遭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58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范姜原彰於97年 2月26日,通知被告陳連進到場協助指界,被告陳連進亦簽名同意,另證人范姜原彰於97年 6月19日亦通知被告陳連進到場協助指界,被告陳連進亦蓋章同意,有證人范姜原彰庭呈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0990011242號函附之土地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50頁)在卷可查。

(五)由上可知,被告陳連進明知證人陳郁文所有而由其管理之土地僅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鄰地均為他人所有,然竟未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重測,亦不顧10

03、1020號土地所有人林俊成之兄林衍志再三勸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7年 9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挖取證人易培理所有之996號、何炳傑所有之998號、林俊成所有之1003、1020號等土地之砂石,甚至嗣後在1003號土地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掩飾。從而,其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連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連進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 9月份開始整地,有佔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卡車載運砂石之用,並於97年10月初,開發作為廢棄物處理場,池子雖然也是我挖的,但該土地是我女兒所有,因為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 6月間重測時,有告知土地的範圍(見警卷第1至7頁)。復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改稱:花蓮縣○○鄉○○段996、998、1020號土地之池子非我所開挖,我只有整平;現場所堆置約1、2仟公噸之砂石,是我向晉坤砂石場以每噸50元所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再於98年3月4日偵查中改稱:我未經花蓮縣○○鄉○○段996、998、1

020 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開挖,想作為魚池使用,但那是因為地界不明確,不小心挖到的,我願意賠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 972卷第61至63頁)。又於 99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盜挖鄰地,我是要飼養深水魚,去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是必須先整地才可以鑑界,所以我估計了大概的界線就請怪手開挖,那都是我自己的土地,後來地政事務所去測量,證實我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又於99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挖的水池是自己的土地,只有挖到別人土地的邊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於100年6月

8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只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洞,要作為養魚之用,沒有挖別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又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所挖的地及放砂石的地,都是自己的地,只有運送工具時,有使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卡車出入口,且當初我有向地主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可知,有關被告陳連進是否經鄰地所有人同意、有無使用鄰地、使用鄰地之用途為何、有無挖取鄰地、有無載運砂石、砂石係挖取或購買而得、有無回填不同之土石等情,其前後所述矛盾齟齬,語氣猶疑,實難採信。

(二)進者,被告陳連進未待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范姜原彰完成重測,且證人范姜原彰告知其針對界限部分整理後再申請重測(見證人范姜原彰上開證詞、前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調查表),然其竟捨此不為,逕行逾越範圍整地且挖取鄰地,改變原有銀合歡樹、花生田之地貌(見證人易培理、何薌亭、林衍志上開證詞、 前揭花生田照片),甚至證人林衍志再三勸阻,其仍繼續恣意妄為,嗣再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敷衍(見證人林衍志上開證詞、前揭照片)。可知,被告陳連進對其犯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明知,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亦顯然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從而,其竊盜之意圖及犯意,昭然若揭。

(三)又被告陳連進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司機唐耀宗,證明其未運走砂石云云,然證人唐耀宗於 100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受僱於陳連進開怪手整地,時間只有 1天,至於他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後來我也沒再去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可知,證人唐耀宗上開證詞,顯然與被告陳連進有無運走砂石乙情毫無關聯,況被告陳連進未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重測,甚至不理會證人林衍志之再三勸阻,即率爾挖取鄰地,嗣再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掩飾,業經認定如上,亦可認定其竊盜之意圖及犯意,從而,此部分所辯與犯罪成立顯無關聯,不可採信。又被告陳連進雖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委託書、計劃書、圖解說明等文件,證明其挖掘土地係為養殖魚類云云,然上開文件均為被告陳連進自己所寫,未見任何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且該等文件均係為申請核准而填載之手續,亦與被告陳連進實際上所為無關,況其於警詢時均未提及養殖魚類之計畫,直至偵查中始變更說詞(見前述,詳甲、二、

(一)),可知,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

(四)又被告陳連進嗣後雖改稱:其於案發後,重新申請複丈,確認未越界云云,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案發後,僅複丈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未包括鄰地,且複丈成果圖顯示之界限與前揭花蓮縣○○鄉○○段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現況圖顯示之界限並無二致,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990007348號函附之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附卷可查。

(五)又被告陳連進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榮,而共同被告陳致榮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陳連進出租土地予我時,我並不清楚他挖掘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1頁)。然其於98年2月4日警詢時證稱:陳連進將地出租,而我前往整地時,花蓮縣○○鄉○○段996、998、1020號土地已經遭陳連進開挖了等語(見警卷第 16至20頁)。復於98年 3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要租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時,曾於97年10月中旬去看現場,當時陳連進已經挖了池,堆了很多土方,所以我後來直接借來洗砂石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72卷第82至84頁)。可知,有關共同被告陳致榮承租土地時,被告陳連進是否業已挖掘鄰地之重要基本事實,共同被告陳致榮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不明確,語氣猶疑,甚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迥然相異,復觀諸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均聲請傳喚對方作證,然其等證詞均有更易前辭、互相迴護之情(見後述,詳乙、二、(一)(二)),顯見其等卸責之意圖,從而,共同被告陳致榮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連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有關本案事實一(一),事證明確,被告陳連進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按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限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甚明。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案事實一(一),被告陳連進挖取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砂石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乙、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陳致榮雖坦承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其對所承租花蓮縣○○鄉○○段1002、1019號土地之鄰地,有挖取排水溝路、以深池篩洗砂石、築路供砂石聯結車通行、堆置砂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使用的土地範圍是陳連進所告知的,我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陳連進雖坦承其出租土地予被告陳致榮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砂石場是陳致榮所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按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未出租予他人,亦未委託他人管理,有信旦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附卷可稽。證人林源長於98年 2月3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是我父親林德旺所有,我父親未將土地出租或同意他人開發,日前該土地有種植麵包樹,但現在不見了,地貌也已改變等語(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吳文宗於98年 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管理員,而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我們公司所有,我們公司沒有出租或同意他人開發,原本該土地是雜林,但現在已遭他人竊佔,開發為平地等語(見警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易培理於98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地貌已有改變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證人陳祖健於97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的技師,而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是我們退輔會所管理,沒有承租予他人,也沒有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何薌亭於97年12月 5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我是以兒子何炳傑的名義所購買,現在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翁何趙有於97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本是我和兩個妹妹何增佩、何增俍共同持有,何增俍死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兒子溫家慶繼承,而我們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溫在民於97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是我妻子何增俍和何增佩、翁何趙有共同持有,何增俍死後,其應有部分由我兒子溫家慶繼承,而我們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證人何添翼於97年12月 5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我母親何陳昌枝所有,我母親至今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然97年11月中旬,我前往上開土地時,發現有人架設洗砂機械,我有請他們回復原貌,但同年11月27日我再前往時,他們不僅未回復,甚至繼續開挖並開始洗砂石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何添翼復於99年 8月2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我母親何陳昌枝所有,上面有種銀合歡樹,97年11月中旬時,我和我父親去現場,發現我們土地上居然有砂石場在作業,挖了水溝通到大排水溝,旁邊有堆砂土,而且將樹、草都整掉,佔用的範圍非常廣,一眼就可以辨識,地貌也已經改變,且我父親有畫一些標的,如大樹、電線桿等,也有測量,所以我們去找砂石場的管理人陳致榮,表示他們占用我們的土地,如果他們要用,請向我們購買,陳致榮說要回去問老闆,留他的名片給我,他也知道我的電話,但陳致榮後來沒回應,我於97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花蓮縣政府,水保科人員說那個砂石場不是合法的,且同年11月27日我再前往現場時,他們不僅未回復原狀,甚至亂挖回填東西到裡面,還有以水池開始篩洗砂石,範圍愈來愈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成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1003、1018、1020號土地是我所有,現在綠地都不見了,詮立砂石場未經我同意,在1003號土地鋪路,供砂石車通行,在1018號土地堆置砂土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林衍志於97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97年 9月初,我到現場時,砂石場還沒有設置,今天去現場才發現有砂石場等語(見警卷第44至47頁)。證人林衍志復於 100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97年11月間,我發現我們所有花蓮縣○○鄉○○段1003、10

18、1020號土地均遭竊佔,有砂石車將砂石載進我們的土地,砂石越堆越多,而我、我父親、我弟弟林俊成都沒有同意開發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被害人吳鑫謙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未同意讓陳連進或陳致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黃永德於98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花蓮市公所人員,花蓮縣○○鄉○○段1006、1016號土地是花蓮市所有,並於84年間出租予曾玉鑄至今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曾玉鑄於98年 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向花蓮市公所承租花蓮縣○○鄉○○段1006、1016號土地,作為抽取海水之管道以養殖九孔,而我承租後,沒有轉租或同意他人開發,但現在遭竊佔等語(見警卷第56至58頁)。

(三)證人郭德松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購買曳引聯結車後,任職於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聯結車,而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我受詮立砂石場老闆陳致榮委請載運砂石,從三棧地區載至詮立砂石場,並從詮立砂石場載至花蓮港等語(見警卷第69至72頁)。證人魏明福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1、12月間,在詮立砂石場,駕駛拖車載運砂石,從三棧地區載至詮立砂石場,並從詮立砂石場載至花蓮港,每日約 7趟車次,而砂石場負責人是陳致榮等語(見警卷第73至76頁)。證人翁堂欽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的老闆是姚木,97年12月間,他要我到詮立砂石場,駕駛怪手挖掘砂石等語(見警卷第77至80頁)。

(四)又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94號土地為林德旺所有、995號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96號土地為證人易培理所有、997號土地為國有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管理、 998號土地為何炳傑所有、 999號土地為何增佩、證人翁何趙有、溫家慶共有、1000號土地為謝建中所有、1001號土地為何陳昌枝所有、1003、1018、1020號土地為證人林俊成所有、1005號土地為吳鑫謙所有、1006、1016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而由花蓮市公所出租予證人曾玉鑄,而被告二人竊佔使用之面積分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839.016平方公尺、 994號土地為20.501平方公尺、995號土地為6.260平方公尺、996號土地為313.067平方公尺、997號土地為1178.309平方公尺、998號土地為135.178平方公尺、999號土地為10

2.492平方公尺、1000號土地為 57.494平方公尺、1001號土地為1683.581平方公尺、1003號土地為3711.467平方公尺、1005號土地為187.492平方公尺、1006號土地為 26.019平方公尺、1016號土地為10.663平方公尺、1018號土地為907.297平方公尺、1020號土地為 83.039平方公尺,有花蓮縣政府98年 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80013209號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之花蓮縣○○鄉○○段 ○○○號等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成果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72號卷第7頁)、花蓮縣○○鄉○○段○○○號等18筆土地使用面積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8頁)、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72號卷第 8頁)、花蓮市公所與曾玉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上遭設置砂石場,進行挖取排放廢水溝路、以沈澱池篩洗砂石、築路供砂石聯結車通行、堆置砂石等行為,面積極為廣大,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885號卷第69至7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6至15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8至26、58至61頁、本院卷一第 131至178頁)、 GPS衛星定位儀空照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885號卷第17頁)在卷可核。又被告陳連進代理證人陳郁文與被告陳致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承租使用合約書(見警卷第128至130頁)附卷可參。又有砂石場經營所需之碎石機1組、輸送帶6條、震動篩1組、破碎機1組、挖土機3臺、砂石聯結車 0臺(見警卷第 131頁之代保管書)扣案可佐。

(五)由上可知,被告陳連進未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重測,亦不顧證人林衍志再三勸阻,挖取花蓮縣○○鄉○○段99

6、998、1003、1020號等土地之土石,並在1003號土地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掩飾後,即其甫為竊盜犯行而與鄰地地主尚有糾紛時,不僅未回復原狀,反旋於97年11月間,出租土地予被告陳致榮,作為砂石場之設置,而被告陳致榮亦不顧證人何添翼之再三勸阻,仍恣意為之,是被告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先進行整地,復挖取排放廢水溝路、以沈澱池篩洗砂石、築路供砂石聯結車通行、堆置砂石,進而竊佔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96號土地839.016平方公尺、證人林德旺所有之 994號土地20.501平方公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95號土地6.260平方公尺、證人易培理所有之996號土地313.067平方公尺、國有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管理之 997號土地1178.309平方公尺、何炳傑所有之998號土地135.178平方公尺、何增佩、證人翁何趙有、溫家慶共有之999號土地102.492平方公尺、謝建中所有之1000號土地57.494平方公尺、何陳昌枝所有之1001號土地1683.581平方公尺、證人林俊成所有之1003號土地3711.467平方公尺、吳鑫謙所有之1005號土地 187.492平方公尺、花蓮市所有而由花蓮市公所出租予證人曾玉鑄之1006號土地26.019平方公尺、1016號土地10.663平方公尺、證人林俊成所有之 1018號土地907.297平方公尺、1020號土地83.039平方公尺,再僱用不知情之郭德松、魏明福、翁堂欽等人,以挖土機、砂石聯結車挖取及載運砂石,並設置砂石碎石機、輸送帶、振動篩、破碎機等機具,以經營砂石場。從而,被告二人竊佔之行為及犯意,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連進、陳致榮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連進雖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並為被告陳致榮結證稱:我出租土地予陳致榮使用時,以樟樹、電線桿指界,總共有 4條界限,雖超出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範圍,但後來我常告知陳致榮不要越界使用,且向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管理人借用路頭,至於我何以經常提醒陳致榮,因為我看到卡車有經過1003號土地,又何以我能確定卡車經過1003號土地,因為卡車行進範圍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然其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11月 1日,將土地租予詮立砂石場,負責人是陳致榮,沈澱池是我開挖的,也同意他將廢水及廢泥膏流入沈澱池,但他有整治土地及挖掘廢水水路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復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改稱:土地都是陳致榮自行開發的,出租時我有告知承租土地之界址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再於98年10月2日偵查中改稱:砂石場使用土地之範圍,是我告知陳致榮的,且我有借用出口的一塊土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卷第4至5頁)。又於99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佔用鄰地都是陳致榮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於99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為陳致榮借用 896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有關被告陳連進告知被告陳致榮土地之範圍為何、是否同意被告陳致榮使用沈墊池等情,被告陳連進前後所述矛盾齟齬,語氣猶疑不定,且其先前供陳自己係因不知土地範圍而越界云云,然嗣竟稱知悉1003號土地範圍而提醒被告陳致榮勿越界云云,又其先後供稱有借用896、997號土地云云,均業經證明為虛構之詞(見前揭信旦股份有限公司函、證人易培理上開證詞),從而,被告陳連進之辯稱及證詞,顯不可信。

(二)被告陳致榮雖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並為被告陳連進證稱:我承租土地時,陳連進以土地前面的斜坡到後面的樹指界,有 3條界限,而我並沒使用鄰地,只有車輛出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而已,長度約40公尺,寬度約4、5公尺,僅佔用 200平方公尺,且陳連進沒有說過有經鄰地地主同意這件事,也沒有提醒我不要使用到鄰地,而在砂石場運作期間,也就是我承租土地後沒有幾天,何添翼前來表示隔壁土地是他的,可是我沒有使用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然其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陳連進出租土地予我時,只告知鄰界為光隆博物館之土地,但沒有告知標界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復於98年2月4日警詢時改稱:陳連進出租土地予我時,表示其已向附近地主借用土地,作為砂石車進出使用,請我安心使用,而我沒有整治鄰地,僅將多餘之砂石堆置在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且在1001號土地上挖掘溝渠等語(見警卷第16至20頁)。再於98年 3月24日偵查中改稱:我有向陳連進借用他所挖的洞,作為沈澱池,而承租上開土地時,現場本來有釘樁,但陳連進只用口頭及手勢解釋,以樹木及木樁的連線作為地界,其實在警方至現場查獲前,我已經知道自己佔用他人之土地,但陳連進說會去向地主溝通,暫時借用給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72號卷第82至84頁)。又於98年10月 2日偵查中改稱:砂石場所使用土地之範圍,都是陳連進告訴我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卷第5頁)。又於99年

3 月18日偵查中改稱:我整地的範圍只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而已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 895號卷第5頁)。又於99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確實有佔用別人的土地,但土地的範圍都是依據陳連進所告知的,且查獲前,有地主前來告知,陳連進還說要跟那位地主借地,所以他一直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可知,有關被告陳致榮承租土地時有無界樁、被告陳連進有無指界、如何指界、被告陳連進是否告知越界之土地範圍、被告陳連進有無告知業經鄰地地主同意、被告陳致榮有無竊佔鄰地、被告陳致榮竊佔鄰地之用途為何、被告陳致榮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竊佔鄰地等節,被告陳致榮前後辯詞矛盾齟齬,內容含糊不清,語氣更顯閃爍規避,從而,被告陳致榮此部分之辯稱及證詞,亦殊難採信。

(三)進者,被告陳連進未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重測,亦不顧證人林衍志再三勸阻,挖取鄰地之土石,並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掩飾後,不僅未回復原狀或解決其與鄰地地主之紛爭,反而立即出租土地予被告陳致榮,作為砂石場之設置,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陳致榮亦不顧證人何添翼之再三勸阻(見證人何添翼上開證詞),仍恣意挖取排放廢水溝路、以沈澱池篩洗砂石、築路供砂石聯結車通行、堆置砂石,且面積極為廣大(見前揭花蓮縣○○鄉○○段 ○○○號等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成果圖、花蓮縣○○鄉○○段 ○○○號等18筆土地使用面積表、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足徵被告二人確有竊佔鄰地之不法意圖及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其等所辯均係推諉責任之詞,顯屬無稽。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陳致榮辯護:被告陳致榮承租土地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遭被告陳連進挖取,故此部分與被告陳致榮無關乙節,惟查97年11月後,1003號土地遭鋪路而供砂石車通行,業經證人林俊成、林衍志證述如上,復有前揭花蓮縣○○鄉○○段 ○○○號等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成果圖、花蓮縣○○鄉○○段 ○○○號等18筆土地使用面積表、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從而,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 GPS衛星定位儀測量砂石場總面積為 13326平方公尺,此與花蓮縣○○鄉○○段 ○○○號等18筆土地使用面積表不符云云,然前者係估計測量砂石場之總面積,後者則係測量被告二人竊佔鄰地之範圍,包括其等挖取排放廢水溝路、以沈澱池篩洗砂石、築路供砂石聯結車通行、堆置砂石等範圍,從而,兩者相異,乃當然之理,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被告二人應有袋地通行權云云,然被告二人竊佔鄰地非為通常使用,亦非有必要性,顯然不符民法第787、788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從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又按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聲請勘驗現場,然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業已兩度到場勘驗,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鑑定,且員警均拍攝有現場照片,況現場情況業與案發時情形不同,從而,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有關本案事實一(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佔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有關本案事實一(二),被告二人竊佔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有關本案事實一(一),核被告陳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有關本案事實一(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有關本案事實一(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本案事實一(一),被告陳連進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三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有關本案事實一(二),被告二人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連進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致榮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連進為圖不法利益,不待土地重測,亦不顧證人林衍志之再三勸阻,恣意挖取鄰地之土石,嗣不僅未回復原狀,解決紛爭,反掩埋其它不同之土石加以掩飾,另旋即出租土地予被告陳致榮,作為砂石場之設置,而被告陳致榮亦圖不法利益,不顧證人何添翼之再三勸阻,恣意設置砂石場,被告二人即基於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共同竊佔鄰地,手段均顯不可取,亦皆造成眾多被害人之嚴重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回復部分土地之原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 895號卷第18、19、24至38頁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11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二第31頁所附照片),證人何添翼表示被告二人雖未回復原狀,然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被害人林德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二人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所附陳述狀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表示被告二人業已回復花蓮縣○○鄉○○段1006、1016號土地之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4頁所附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9年12月23日花市民字第0990030743號函),信旦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二人業已回復 896號土地之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所附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4月9日函),臺灣糖業公司花蓮區處表示被告二人業已回復 995號土地之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6頁所附臺灣糖業公司花蓮區處100年4月15日花資字第1000000357號函),被害人易培理表示被告二人未回復原狀,不願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所附陳述狀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連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花蓮縣○○鄉○○段89 6、996、998、999、1000、1001等6筆土地,雖均為林地(見本院卷一第42至76頁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花地所用字第0990006411 號函附相關資料),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林地乙事有所知悉,從而尚難論處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竊佔罪嫌。又扣案之挖土機3臺、砂石聯結車2臺、砂石碎石機1組、輸送帶6條、振動篩1組、破碎機 1組,雖均為證明事實一(二)之證據,然皆非違禁物,亦尚難認係供犯竊佔罪所用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見證人郭德松、魏明福、翁堂欽上開證詞暨警卷第137頁所附行車執照、保險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丁、有關事實一(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連進挖取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砂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證人何添翼於97年12月 5日警詢時證稱: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我母親何陳昌枝所有,我於97年11月中旬,前往上開土地時,發現有人架設洗砂機械,有請他們回復原貌,但我於97年11月27日再前往時,他們不僅未回復,甚至繼續開挖洗砂石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復於99年 8月2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1月中旬時,我和我父親去現場,發現我們土地上居然有砂石場在作業,挖了水溝通到大排水溝,旁邊有堆砂土及機具,而且將樹、草都整掉,後於同年11月27日,我再前往現場時,他們竟亂挖而回填東西,還以小水池開始篩洗砂石,範圍愈來愈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8頁),可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雖亦遭挖取(見前揭花蓮縣○○鄉○○段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現況圖),然應係被告二人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為篩洗砂石而竊佔鄰地所致,尚難認係被告陳連進自97年 9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挖取鄰地而竊盜所致。公訴人所指被告陳連進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