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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帶領旅遊團之導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乙○○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蓮花蓮餐廳」訂9桌之葷菜、3桌半之素菜(起訴書誤載為3桌之素菜),每桌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當日下午 6時許,帶領進香團之遊客至上開餐廳用餐,其間葷菜桌上菜狀況尚屬正常,惟被告因不滿素菜桌之最後 3道菜之上菜速度緩慢,詎其不顧乙○○已依約提供葷菜及大部分之素菜供應服務,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未與乙○○或現場管領人員協商是否得減少付費事宜,即起鬨旅客上車不要再等待上菜,並態度強硬嚷稱:「要錢,來勝安宮收」等語,即率領旅客離開餐廳而分文未付。

嗣上開餐廳經理曾施春美於當日晚上至勝安宮向被告請領上開餐費,惟仍遭其斷然拒絕,因而詐得20,000元之餐飲消費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曾施春美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蓮花蓮餐廳應收帳款單、發票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餐,並至該餐廳用餐,用餐完後未付餐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帶進香團遊客至告訴人餐廳用餐,因該餐廳出菜晚,湯也沒熟,又不照菜單上菜,甚至將葷食送到素菜桌等糾紛,所以未付餐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因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曾施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連幼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則無意見。

(三)查證人連幼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曾施春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連幼瑄於警詢及證人曾施春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用文書證據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告訴人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餐,並至該餐廳用餐,用餐完後未付餐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連幼瑄於警詢中及證人曾施春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蓮花蓮餐廳應收帳款單、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告訴人所經營之蓮花蓮餐廳因上菜問題,引發被告所帶進香團遊客不滿,未進食完畢亦未付款,即上遊覽車離去,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連幼瑄至蓮花蓮餐廳協調如何付款,連幼瑄與曾施春美在餐廳協調未果,於同日晚上7、8時許,被告、連幼瑄、曾施春美又在花蓮鄉○○鄉○○○街○○巷○○號曾施春美之住處協調付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連幼瑄於警詢中及證人曾施春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帶領之進香團遊客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用餐後,未付款之原因仍係該餐廳出菜問題引發被告所帶遊客不滿所致。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訂桌前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行提供用餐服務,用餐完畢,再給付餐費,乃係基於一般餐廳之交易模式,並非因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用餐服務甚明;且觀諸被告於用餐完畢後,先以行動電話聯繫連幼瑄至蓮花蓮餐廳協調餐費事宜,又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處所協調餐費之給付,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餐費,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而事後未給付餐費,即遽指其主觀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貨物買賣行為,如嗣後買受人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證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交易糾紛,而未依約給付餐費,並非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形,本件僅屬告訴人循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餐、用餐時,其主觀上具有詐取利益之不法犯意。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