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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 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 1日至98年12月 7日間某日起,在花蓮地區性報紙即更生日報上刊登化妝品公司徵求至大陸擔任廠務管理人員及煮飯阿姨,底薪則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另加紅利云云之虛偽徵才廣告,藉此誘使不特定人聯絡前來應徵;旋有金玲玲於98年12月 7日見該廣告,而有意應徵負責煮飯之工作,遂同年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即0000000000號)與賴柏槐聯絡,並於翌日(10日)前往其等相約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商談後賴柏槐即向金玲玲佯稱須準備3個月之保險費共 1600元,其他費用由其負責云云,同年月12日又以電話向金玲玲佯稱必須先給付保險費始能辦理其他事務,致金玲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給付賴柏槐1600元,並書立收據1紙交予金玲玲為憑。另有張善豪於98 年12月 9日上午某時見上開廣告,而有意應徵廠務管理人員工作,乃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賴柏槐即向張善豪佯稱要應徵位於湖南省長沙及浙江杭州地區之化妝品、煙火之廠務管理,然須繳交辦理台胞證及保險等費用共4000元云云,致張善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其等相約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國聯二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並將4000元交予賴柏槐。嗣經金玲玲屢次撥打電話詢問,賴柏槐均託辭搪塞,張善豪則均無法聯絡之,其等復始終均未接獲安排至大陸工作之音訊,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資料,並通知賴柏槐前來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玲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賴柏槐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柏槐固坦承其有刊登上開徵才廣告,並與告訴人金玲玲、被害人張善豪見面後,向告訴人金玲玲收取1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應徵告訴人金玲玲是要去煮飯,被害人張善豪則要做倉庫管理,伊收取告訴人金玲玲之1600元係要付保險費用,但告訴人金玲玲並未補護照及身分證正本,故無法向明利旅行社訂機票;另因張善豪猶豫,故未給付辦台胞證及意外保險之費用共4000元;而伊於9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告訴人金玲玲見面後搭乘火車至宜蘭,然遺失隨身攜帶之公事包、行動電話、證件及安排告訴人金玲玲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相關資料,故無法與告訴人金玲玲等人聯絡,至今也無法將錢還給告訴人金玲玲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玲玲、證人即被害人張善豪

於警、偵訊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金玲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徵才廣告、被告所書立交予告訴人金玲玲之收據、告訴人金玲玲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告訴人金玲玲報案時由受理警員製作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 1份及被告歷次與告訴人金玲玲、被害人張善豪以電話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善豪前往警局報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確有以辦理台胞證及保險云云為由,向其收取4000元之代價一節,始終指訴如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有向被害人張善豪告知辦理費用為4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張善豪並不相識,復無任何恩怨仇隙,難認被害人張善豪有何憑空虛構情事以誣陷被告,然反致己身徒然受有耗費時間及精力多次往來警局、檢察署及本院應訊之不利益之必要,是被害人張善豪所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辦理台胞證及保險為由,向其拿取4000元乙情,應屬真實。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2月間,在更生日報

上刊登上開徵才廣告 3天,因伊在浙江省寧波市有投資量體計及化妝品護膚產品,需要人前往幫忙,才會刊登該廣告,伊需要大陸廠務管理人員及煮飯阿姨各 1人,伊目前無法提出在大陸有投資之證明,資料要回大陸拿云云。又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係煙火公司員工,在寧波有工廠專門放化妝品,應徵人就是要過去管理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思華煙花有限公司」(下稱思華公司)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影本各 1份供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應徵告訴人金玲玲要去煮飯,被害人張善豪是要做倉庫管理,大陸公司伊是股東及經營者,公司名稱是博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蘭公司),經營服飾批發、國際貿易業、電子業,臺灣就是力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博蘭公司只是 1個倉庫,力鋐公司向大陸廠商下訂單,貨就放到博蘭公司,包裝後看臺灣廠商需要多少再運回來,伊係跟大陸廠商訂行動電話的塑膠殼,五金方面係訂電風扇裡面的螺絲,偵訊時所提出的思華公司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徵才廣告係載明「化粧品公司」要徵大陸廠務管理及煮飯阿姨,而證人即被害人張善豪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表示管理人員要 7、80人,另一個工廠要管理煙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金玲玲於偵訊時,則結證稱:被告表示要去浙江省寧波工作,做化妝品管理人員等語。是被告分別告知告訴人金玲玲及被害人張善豪欲前往大陸工作之公司,顯係與化妝品及煙火之產品有關,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稱思華公司與本案無關,依卷附之力鋐公司基本資料表所載之所營事業資料觀之,力鋐公司亦顯與化妝品、煙火之產品無涉,是被告就此所供先後反覆,已屬可疑。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金玲玲、被害人張善豪之資

料均因伊證件及資料在火車上遺失,所以找不到,且補辦遺失之證件需要時間,不可能為了告訴人金玲玲一人耽誤伊的時間,亦因此無法與被害人張善豪聯絡云云;於偵訊時,則供稱:伊行李及行動電話在火車上遺失,故無法與告訴人金玲玲及被害人張善豪聯絡,伊有安排很多人去大陸工作,那些人的資料亦因行李在火車上遺失,所以找不到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在火車上遺失公事包,行動電話及證件都不見云云,復自承因伊當時太累了,故未向鐵路警察或鐵路局申報協尋云云。是被告就其當時除告訴人金玲玲、張善豪外,有無應徵其他人赴大陸地區工作,乃至於其公事包及其他私人證件、物品是否確實遺失一節,始終無法提出證據可供查考,且設若被告確係力鋐公司負責人,須應徵他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則有關應徵者之相關資料應極為重要,實難想像僅因一時之疲倦,即不再理會重要資料遺失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供,即殊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另具狀辯稱:當時前來應徵工作者,至少也有15人以上,而伊當場就宣佈只錄取 2個名額,即為告訴人金玲玲、被害人張善豪,其他應徵者則請回另找工作並解散云云;然被告係先後在不同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金玲玲、被害人張善豪相約見面商談並告知辦理費用數額,並將告訴人金玲玲拿取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金玲玲、被害人張善豪證述明確,被害人張善豪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其係與告訴人金玲玲分開應徵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金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直跟伊說要過幾天,伊就找伊稱呼為「大姐」之隔壁鄰居佯裝要應徵煮飯人員,被告就跟該鄰居稱過來應徵等語明確;苟被告已錄取告訴人金玲玲為其所欲應徵之煮飯人員,而無須再錄用其他人擔任煮飯工作,自無可能於告訴人金玲玲之鄰居以電話聯絡稱欲應徵煮飯人員之際,又要求該鄰居前去應徵,是被告所稱當時前來應徵者至少15人以上,並當場向前來應徵者宣佈僅錄取告訴金玲玲、被害人張善豪等2人云云,均無從信實。

㈣另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其為力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及力鋐

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得所屬年月:98年5月至12月)各1份為佐,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於99年4月9日開始擔任力鋐公司負責人,98年4月底、5月初擔任董事,伊之前在公司跑業務云云;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97年8月21日遭羈押,同年11月7日交保出所,嗣於

98 年3月5日入監執行,至98年8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8年4月底、5月初既因案在監執行,自無可能擔任力鋐公司之董事,亦無從領取該憑單上所載之98年5月至8月份之薪資,故被告上開所陳,應屬虛妄,而該扣繳憑單真實與否,亦殊堪質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第以,力鋐公司係於98年6月6日訂立章程並推選案外人李文

彬為董事,98年6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於98年6月22日經核准登記,董事及股東均僅有李文彬1人(資本總額:5百萬元);嗣被告於99年3月15日承受李文彬部分原出資額(計4百萬元),同日經推選為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 4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為力鋐公司董事,李文彬則為股東等情,有經濟部98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2481930號函(稿)暨力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 1份及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534920號函暨力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係於98年12月間刊登上開徵才廣告,斯時其並非力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故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其既身為為董事長,怎會親自出來應徵乙情後,所供因這樣比較慎重云云,難認屬實。且被告係約於2個月後之於99年6月16日,即將出資轉由「張朝林」承受而退股,「張朝林」並擔任力鋐公司董事,然「張朝林」於約1個月後之99年7月21日,旋又將出資轉由「胡元祥」承受,並由「胡元祥」擔任力鋐公司負責人至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 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03310號函暨力鋐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279500號函暨力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附卷可按,可見力鋐公司自被告受讓李文彬之部分出資額並登記為董事及股東後,未及 5個月即開始更換股東及董事,被告及「張朝林」之任期均甚為短暫,而被告前科累累,於96年12月間即因交付存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判決案號詳如事實欄所載),「張朝林」則因常年經濟狀況均不佳,平日係以撿拾路邊食物維生,前因明知無消費能力且身無分文,仍至商店飲酒作樂之舉(即俗稱之「白吃白喝」)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在案,另「胡元祥」前於94年7月間,已因貪圖他人給付之不法利益,與之共謀前往越南地區假結婚,使越南籍配偶得以來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 13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等情,此觀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判決書自明,是被告與「張朝林」、「胡元祥」之資力均不佳,顯然均無法支付高達 4百萬元之出資額,渠等均為力鋐公司名義上之人頭董事及股東一節,灼然自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臺灣這邊所得均拿現金,未存入帳戶云云,即無任何資料可供稽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所得稅申報紀錄結果,其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由其子賴志豪申報扶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列有 1筆與本案無關之北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且無於98年間自力鋐公司領得薪資之紀錄,賴志豪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列舉被告之所得為何,復將被告列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殘障者或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殘障特別扣除項目內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9年9月8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910118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賴志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7年度申報核定資料,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9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91026997號函暨檢附之賴志豪之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申報核定資料各 1份存卷為佐,故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伊在臺北也有公司,也有開水電,伊都不曉得賺多少錢,不會騙這種小錢云云,以及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稱:伊係力鋐公司股東及經營者,大陸那邊是分紅,平均每月 8萬元,臺灣這邊看業績,平均每月 4萬元,都拿現金云云,句句為謊。

㈥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大陸那邊平均一個半月去 1次,

今年已去3次,博蘭公司只是1個倉庫,力鋐公司跟大陸廠商下訂單,大陸廠商出的貨就放到博蘭公司,包裝後看臺灣廠商需要多少再運回來云云,然力鋐公司已有如上述連續更換人頭負責人之可疑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無法提出在大陸地區有投資之證明,資料要回大陸去拿云云,迄今亦無法提出,即全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確有經營所謂之博蘭公司,且力鋐公司於99年1至6月之總進出口實績均為零一節,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力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暨廠商實績級距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擔任力鋐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進出口總實績暨均為零,則其此部分所供,亦難採信。

㈦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8年12月12日搭乘火車

前,有將告訴人金玲玲提供之護照影本拿到明利旅行社,並帶告訴人金玲玲一起去,且跟旅行社的人說若有缺什麼證件,直接跟告訴人金玲玲聯絡,並提出旅行社營運長之名片 1紙,且表示就是跟名片上之人聯絡云云;然告訴人金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給被告1600元,被告就叫伊16日去向被告拿機票,沒有被告所稱帶伊到該旅行社之事一節,互核與證人即明利旅行社營運長趙玲於警詢時所證:伊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伊有查詢公司檔存資料,並無被告及告訴人金玲玲申辦資料,伊等員工之名片會放在公司內,有可能係被告來公司時隨手拿走,若被告當初有來公司辦理,要有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照片 1張及1700元,伊才會收件並把客戶資料鍵入電腦,若只是單純問申辦資料,此部分伊公司不會有紀錄,而且被告及告訴人金玲玲在伊公司電腦資料內從無申辦紀錄等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謊言。

㈧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力鋐公司所營事業、

與哪些廠商有往來、資本總額,以及應徵員工煮飯給公司幹部共 7人吃之該等幹部之姓名為何等細節,均無法詳細指明,且泛稱力鋐公司資本額約400萬元至500萬元、公司所營事業及往來廠商要問總經理才知道,以及公司幹部 7個人,就是公司的那 7個人云云;又經本院質以其既為負責人,為何連公司幹部姓名都不知道後,被告則另諉以:因幹部都是大陸人,伊沒有常去,只是去視察,沒有與幹部天天在一起云云置辯;而其所供其就力鋐公司出資額為 100萬元云云,復與上開力鋐公司99年 3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承受力鋐公司之出資額為 400萬元一節全然不符;且該股東同意書既載明係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親筆簽名,所轉讓之出資額又非低微,又何以不認識嗣承受其出資額之「張朝林」?再經質以刊登上開徵才廣告之目的為何,被告更改稱登廣告與思華公司及力鋐公司均無關云云,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圖卸之詞,無一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有詐欺之財產性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未及 4個月,即又以刊登虛假之徵才廣告方式,誘使急需工作之不特定人聯絡並繳交費用而詐取財物,惡性非輕,一再砌詞矯飾,犯後態度惡劣,所得財物總值非鉅,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按:告訴人金玲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後被告曾表示要還伊1600元,然伊表示不要拿,要請法院處理,被告至今都未還伊錢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固有表明欲歸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均未履行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部分,本院認略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用以聯絡被害人張善豪、金玲玲 2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該門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均已不知所蹤等語,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