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石亭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石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石亭明知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5392.28平方公尺,以下稱本案土地)為劉瑞娥所有,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3 日間某日,至上述土地翻土、整地,而將劉瑞娥在上述土地上所種植蘿蔔、小白菜、清江菜等蔬菜毀損殆盡。嗣為劉瑞娥發覺後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3 日間至本案土地翻土、整地,劉石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告訴人劉瑞娥有在本案土地種植蔬菜云云。惟查:證人王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土地地主為伊岳母劉瑞娥,伊在98年年底時由伊出面向證人張玉鳳購買本案土地,伊當時知道被告有在該土地種稻,所以後來伊等被告稻子收割後,才前往灑蔬菜種子並放水,當時本案土地幾乎都種滿了,種植的面積很大,伊買了不少種子,其間伊曾請地政機關前往鑑界,被告有出面阻擋,當時伊就告知被告伊已經買了本案土地,請被告不要再在該處種稻了,被告也曾到伊住處想跟伊買這塊地,但沒有談成,後來到了1月23 日伊才知道被告還去翻土及種稻,蔬菜都被破壞了,所以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伊種的是短期蔬菜約20天就可以收成,所以當時應該都已經發芽,一般農家在稻作收割常利用土地種植短期蔬菜等語,就當時確有前往本案土地種植蔬菜一情,與證人劉瑞娥證述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日期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現場圖、照片16張及證人劉瑞娥之警詢筆錄分別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而被告自承於99年1月5日即知悉土地已登記為劉瑞娥所有,甚且被告亦前往本案土地上設立「糾紛土地,地號
129 」之告示牌,足認被告確實已知本案土地業已由他人買受。再者,被告亦自承已務農多年,可分辨蔬菜芽與雜草,且證人王景松係在被告所種植之稻米收割後,前往種植蔬菜並放水,則本案土地嗣後被告再前往準備種植稻米時,應與收割後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對本案土地已被大面積種植蔬菜顯難諉為不知,其仍將該地翻土甚至插秧種稻,其有毀損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並非土地所有人,竟僅自認對本案土地有權利,不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任意翻土整地,毀損他人已種植之作物,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劉石亭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竟仍以前揭翻土、整地而毀損告訴人所種植蔬菜之手段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至竊佔後之不動產,雖其犯罪狀態尚在延續中,但非犯罪之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是以倘不動產所有人與被告間有刑法第324 條之特定關係,而須告訴乃論時,不因被告竊佔後,不動產所有人將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即使該罪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34 號參照);又直系血親及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血親,包括自然及擬制之血親。
縱為他人收養,僅係中斷自然血親間關於民法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無法斷絕,故血親間之竊佔,自仍應告訴乃論(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7637號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土地於72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劉生景所有,迄
76年4月16 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劉石生、劉阿文、被告、劉石土、劉進財公同共有,至76年6月12 日,由劉石生、被告、劉石土、劉進財分別贈與予劉阿文後為劉阿文單獨所有,並於86年9月19 日由劉阿文贈與登記予證人張玉鳳,證人張玉鳳並於98年12月9 日因買賣登記予告訴人所有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玉地登字第0990005228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土地名義上為伊
父親劉生景所留之遺產,但實際上為劉阿文所買,原由劉生景耕種,劉生景死亡後,被告有付租金給伊母親,後來母親在81年間過世後,被告還有付租金給劉阿文,但自90年7月1日起就沒有在付了,所以被告是從伊父親劉生景過世後,就一直在本案土地耕作,後來伊才在98年10、11月間將土地賣給告訴人,伊一直無法將土地收回,後來伊將土地出售後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而被告則對於其在劉生景過世後迄今,均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且曾支付租金予其母及劉阿文等情,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34 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劉生景死亡後即已事實上占有本案土地迄今未曾中斷。是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迄今,係犯罪狀態之延續,而非犯罪之繼續,應堪認定。
㈢又本案證人張玉鳳與被告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證人
張玉鳳則於73年7月3日為案外人張克勤收養,業據證人張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且有證人張玉鳳與被告2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37 頁),則依前開說明,證人張玉鳳與被告間之自然之血緣關係無法斷絕,本案自仍關於被告涉犯竊佔部分,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㈣是以,雖本案土地於98年12月9 日已移轉登記予劉瑞娥所
有,被告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亦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新竊佔犯行,亦無礙被告之竊佔罪嫌原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性質。且證人張玉鳳前於94年間曾以被告涉犯竊佔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607 號認證人張玉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是檢察官就未合法告訴之同一竊佔行為,再行起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 款所定之情形,惟此部分檢察官認係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同時構成竊佔,顯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繼續占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為正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