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香枝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趙耀明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7、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香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耀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香枝與趙耀明為朋友關係,緣鍾香枝於民國 97年11月5日向陳庚旺詐取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元得逞(鍾香枝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彼時鍾香枝為求取信於陳庚旺,乃簽發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面額1千8百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之支票予陳庚旺,然經陳庚旺於 97年12月3日提示該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鍾香枝遂於該日另簽發本票 2紙予陳庚旺(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鍾香枝;面額分別為1千萬元、8百萬元;發票日均為 97年12月3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4日、97年12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庚旺為求確保其對鍾香枝之前揭1千8百萬元債權能獲得完全清償,乃於97年12月1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
5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庚旺自斯時起已取得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詎鍾香枝為免其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6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將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所賣得之款項為陳庚旺所分配(該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為3,562,114元、利息1,610元,然鑑價總額為6,862,500 元),竟與趙耀明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陳庚旺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97年12月18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趙耀明於97年12月18日借予鍾香枝6百萬元為由,設定6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該債權,趙耀明為該抵押權之權利人,鍾香枝則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等不實事項,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翌(19)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陳庚旺之債權。
二、嗣鍾香枝為免其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15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為花蓮縣○○鄉○○路○○○號)將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所賣得之款項為陳庚旺所分配(該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為902,342元,然鑑價總額為4,248,100元),竟另與趙耀明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陳庚旺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97年12月31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趙耀明於97年12月30日借予鍾香枝4百萬元為由,設定4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該債權,趙耀明為該抵押權之權利人,鍾香枝則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等不實事項,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1月5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陳庚旺之債權。
三、後陳庚旺於98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鍾香枝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鍾香枝為免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本院強制執行,竟再與趙耀明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陳庚旺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於 98年3月24日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趙耀明之不實事項,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行使,致使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於 98年3月24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致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陳庚旺之債權。嗣因陳庚旺為查詢鍾香枝之財產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及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房地之謄本,並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庚旺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香枝、趙耀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香枝、趙耀明固均坦承有前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鍾香枝辯稱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鍾香枝確實有積欠被告趙耀明約 7百萬元之債務,然本件起訴事實卻認為被告二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有矛盾之處。且告訴人陳庚旺係於97年12月10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97年12月12日裁定准許,並於97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鍾香枝,然被告鍾香枝先於97年12月19日已將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68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趙耀明,由此時間點觀之,被告鍾香枝此部分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顯與刑法第 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鍾香枝與被告趙耀明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二者間就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453地號土地及其上 153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均屬被告趙耀明為保全其債權之正當權利合法行使,與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至多僅告訴人陳庚旺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提起民事訴訟之問題,更何況被告二人設定之抵押權合計僅 1千萬元,未逾告訴人陳庚旺所持本票面額1千8百萬元,可證被告鍾香枝並無損害告訴人陳庚旺債權之必要云云。被告趙耀明除援引被告鍾香枝前揭之答辯外,另辯稱略以: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鈞院仍認被告確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亦請考量被告趙耀明已塗銷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亦將系爭自小客車回復登記給被告鍾香枝,告訴人陳庚旺已無實際損害發生,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件被告鍾香枝向告訴人陳庚旺施行詐術,詐取告訴人陳庚旺1千8百萬元,並於其所簽發予告訴人陳庚旺之支票經退票後,另簽發面額各為1千萬元、8百萬元之本票 2紙予告訴人陳庚旺作為擔保,陳庚旺為求其對被告鍾香枝之債權獲得清償,乃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鍾香枝於前揭時間,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各設定4百萬元及6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趙耀明,且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趙耀明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2-96頁)、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27號卷第7-8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27號卷第10-18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玉地登字第098000698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13-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98年10月26日北監花一字第0980010035號函及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見花蓮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19-20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1390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 21-28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鍾香枝詐取告訴人陳庚旺1千8百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地93號刑事判決被告鍾香枝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該院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稽核屬實,固然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有提及被告鍾香枝積欠被告趙耀明約 7百萬元之債務等語,然此刑事判決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係作為證明被告鍾香枝於該詐欺案件中,負債已大於其資產,而顯有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陳庚旺1千8百萬元,至於究竟被告鍾香枝有無積欠被告趙耀明 7百萬元等情,遍觀全卷,除被告鍾香枝與被告趙耀明(在該案件中,被告趙耀明為證人)二人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以該判決有此部分事實之描述,即遽認被告鍾香枝確實有積欠被告趙耀明 7百萬元之債務,事屬當然。
(二)被告二人固均陳稱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鍾香枝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在97年11月之前及96年有向被告趙耀明借錢,陸陸續續大筆小筆的借,第一筆是96年,借50萬元,被告趙耀明直接拿現金給我,第二筆是 96年,借1百萬元左右,詳細數字我不確定,被告趙耀明也是給我現金,第三筆是96年或 97年,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借150萬元左右,被告趙耀明也是給我現金,第四筆是 96年上半年,借了3百萬元左右,詳細日期我記不得,第五筆是 95年下半年,借了2百萬元,被告趙耀明都是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寫任何債權憑證,也沒有簽本票或設定抵押給他。我跟被告趙耀明並無約定還款日期,他說有錢還再還就好了,利息是以銀行活儲來計算,我有給被告趙耀明利息,都是以現金給付,並沒有要被告趙耀明簽收,我於 98年2、3月間,有拿約22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趙耀明作為清償,也沒有要被告趙耀明簽收(見花蓮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30-32頁)。被告趙耀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被告鍾香枝於94年年底至95年年初一直向我借錢,時間一直到97年年初,第一筆是95年年初1、2月時,借了50-80萬元左右,第二筆是95年年底,借了220萬元至230萬元,第三筆是 96年年初,金額不確定,借了被告鍾香枝約10幾次,每次金額都是50萬元至80萬元不等,總借款金額 是730萬元,期間並無簽立任何借據或債權憑證,後來被告鍾香枝於97年2、3月間有分兩、三次拿現金給我,總共清償 220萬元,我與被告鍾香枝就借款約定利息是年息百分之1,被告鍾香枝有給我8千或2、3萬元之利息,我沒有跟她簽收,因為我沒有紀錄,所以被告鍾香枝給過我多少利息錢,我不知道,我借給被告鍾香枝的錢,都是我家裡本來就有的現金或是從銀行領出來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 127-128頁)。互核被告二人前開之陳述可知,渠等就借款之時間、金額、次數等陳述,均有矛盾之處,是渠二人間是否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已非無疑。且依被告二人上揭之陳述,被告趙耀明借給被告鍾香枝之鉅額款項,係被告趙耀明自銀行所領出,惟觀諸被告趙耀明之銀行往來紀錄,無論依被告鍾香枝所述或被告趙耀明所陳之借款期間內,被告趙耀明均無大筆之金錢進出紀錄,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元銀字第098000778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722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17日花一信總字第 55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98年11月18日中二信(98)中和字第8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98年12月4日合金北臺中業字第0980005194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11月20日中業管字第 0980701769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26日新光銀花蓮字第98086號函及所附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98年12月2日( 98)華花存字第473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83-116頁),顯見被告趙耀明並無自銀行提領現金,並將之借予被告鍾香枝之可能,益證渠等二人陳稱有金錢借貸關係,顯屬虛妄。再者,被告二人間僅是朋友關係,並非骨肉至親,衡諸被告鍾香枝長期擔任銀行經理級職務,被告趙耀明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若渠等間確有借貸金錢,且高達 700餘萬元,豈有未簽立借據或本票,用以明瞭借款金額、期間、利息,甚至設定抵押權擔保該鉅額債權債務之可能。更何況依渠等所述,被告鍾香枝有給付被告趙耀明借款利息,然兩者就利息之利率若干,陳述已有所不一致,且被告鍾香枝支付借款利息予被告趙耀明,亦未要求被告趙耀明簽立收據等情,均與常情未合,足認被告二人間並無渠等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灼然。
(二)至於就被告鍾香枝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系爭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耀明之原因,被告鍾香枝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既然是好朋友借款不需要任何債權擔保、債權憑證,為何會把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趙耀明?)我 12月5日被退票後,趙耀明很緊張,所以他要求我設定抵押給他。」(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32頁),而被告趙耀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到97年年底才去設定抵押權?)97年11月底她有跟我調一筆大筆金額 700萬元,我需要一點時間,再過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跟我確認,我跟她說我最近資金有點緊,可能要等一個禮拜,她12月跳票那天早上有去找我,要我借她錢,我說時間太趕,她當天下午就跳票,她跳票有來找我,跟我說她外面欠的金額很大,但是她要我不要緊張,她說還我錢,她為了讓我放心,先把她的汽車過戶給我,後來我一直問她,她說她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我,順便再幫她借點錢讓她周轉,但是我後來沒有借給她錢。」(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 128頁)。由上開被告二人此時之陳述可知,渠等二人之所以就前揭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及就系爭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是因為被告鍾香枝彼時簽發給告訴人陳庚旺之支票已經退票,被告鍾香枝為了展現返還之前積欠被告趙耀明金錢借貸之誠意,乃主動為前述動作。惟被告趙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本來也不打算要被告鍾香枝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7頁),若被告趙耀明之本意如此,則渠等二人何需就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是以渠等二人就前揭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是否確實為擔保渠等二人間所謂之金錢借貸關係,實足啟人疑竇。嗣被告鍾香枝於本院審理接受詢問時,針對就前述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系爭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其陳稱略以:97年12月18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主動提議的,是因為我已經有退票紀錄,為了再向被告趙耀明借錢,被告趙耀明說這樣他沒有保障,所以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跟之前向被告趙耀明借的錢沒有關係,不過這次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趙耀明並沒有借我錢,只有事後我缺錢時,被告趙耀明會借給我3、5萬元,次數不記得,總數約20萬元,這些借款沒有單據、借據,被告趙耀明也沒有要求我開立本票等,而當時會設定債權額600萬元,是因為想多借一點。 97年12月31日那次抵押權登記,也是我主動提起的,也是為了向被告趙耀明借錢才去設定,跟97年12月18日那次原因一樣,都跟我之前欠被告趙耀明的錢沒有關係,不過這次被告趙耀明也是沒借我錢,但是還是有一點點小額借貸,總金額約10萬元上下,同樣沒有單據證明,被告趙耀明也沒有要求我簽發本票,而那時會設定債權額 400萬元,也是因為想多借一點。另外系爭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也是我主動提議的,那是因為我剛剛所說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有陸陸續續向被告趙耀明借款,那部車是用來抵償那部分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被告趙耀明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就此部分之陳述略以:97年12月18日那次設定抵押權登記,是被告鍾香枝為了要後面可以繼續向我借到錢,為了給我保障,才去辦理,跟她之前向我借的錢沒有關係,這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只有借給被告鍾香枝生活費,次數約3、4次,每次約2、3萬元,最多一次 5萬元,我沒有要求被告鍾香枝開立單據給我。97年12月31日那次設定抵押權登記,應該也是鍾香枝提起的,我忘了是不是那次她要向我借錢,後來有陸陸續續借她10幾萬元,至於為何會分別設定600萬元及400萬元,那是被告鍾香枝純粹要給我保障。另外因為被告鍾香枝另一部車當時被扣押了,我主動向被告鍾香枝提議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我抵債,被告鍾香枝沒有異議,就去辦理了,至於是抵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的哪一部份債權,我沒有去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117頁)。互稽被告二人關於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渠等於本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有所不符,倘若被告鍾香枝確實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前,有向被告趙耀明借貸大筆款項,則渠二人豈有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前後之陳述有如此出入之可能,更可證明渠等二人間,根本無其等所謂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二人固陳稱陸陸續續有小筆金錢借貸,然被告趙耀明於前揭偵查中已陳稱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沒有借錢給被告鍾香枝,惟被告趙耀明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為相反之陳述,其陳述之真實性若干,令人質疑。再者,渠等二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陸陸續續金錢借貸之次數、金額陳述已有不一,且依被告二人之陳述,彼時因為被告鍾香枝簽發給告訴人陳庚旺之支票跳票,被告趙耀明為求擔保,方去設定抵押權,顯見若渠等二人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趙耀明已擔心被告鍾香枝之清償能力,則以常情度之,被告趙耀明必然對借給被告鍾香枝之金錢數額要求以書據證明,以利將來向被告鍾香枝要求清償,惟依被告二人前開於本院之陳述,渠等就所謂之陸陸續續小額借款,依然沒有任何借據、收據或本票加以證明,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前後,根本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當無疑義。
(三)又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5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為花蓮縣○○鄉○○路 ○○○號);與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6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經告訴人陳庚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定其拍賣價額,其鑑定結果:瑞穗鄉之房地總價為4,248,100元;花蓮市之房地總價為6,862,500元,此有鑑價資料附卷可佐(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527號卷第20、26頁),雖坐落瑞穗鄉之房地,被告鍾香枝其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迄 98年1月13日止,被告鍾香枝就此部分之欠款本金為 902,342元,並無積欠利息;就坐落花蓮市之房地,被告鍾香枝其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97年12月 19日止,被告鍾香枝此部分之欠款為3,562,114元、利息 1,610元,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99年6月28日國世花蓮字第099000004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按(分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27號卷第10-18頁、花蓮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184-194頁),顯見被告鍾香枝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其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猶有餘額可資清償其對告訴人陳庚旺所詐取之款項,然被告鍾香枝卻為免此部分之拍賣剩餘款由告訴人陳庚旺所分配,竟明知其與被告趙耀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下,分別設定600萬元及400萬元之抵押權,使告訴人陳庚旺將來無獲得分配款之可能,渠等行為顯有損害告訴人陳庚旺之債權,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可採。查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鍾香枝為免將來系爭房地與系爭自小客車經本院強制執行時,所剩餘之分配款為告訴人陳庚旺所分配,竟分別就系爭房地設定虛偽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予被告趙耀明,顯足生損害告訴人陳庚旺債權,亦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損害告訴人即債權人陳庚旺。而被告二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渠等二人分別於前開時間,遞件申請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就系爭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耀明,致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上述期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與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是以被告二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庚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 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該時起告訴人陳庚旺已取得該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本院對被告鍾香枝財產強制執行之狀態,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刑法第 356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香枝係於97年12月25日方寄存送達收受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是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非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趙耀明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鍾香枝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犯意個別,所侵害之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鍾香枝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然渠等意圖以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陳庚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渠等嗣後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鍾香枝所有,惟於本院審理中,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然矯飾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