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祖母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朱鄧維、朱漢崎,於民國72年5月23日、95年1月25日先後2次改名,並於99年5月24日改從父姓後更為現名)患有精神疾病,於96年 4月19日經國軍花蓮總醫院確診為精神分裂症;緣丙○○於99年起,疑因於睡眠中夢見一產婆告知其實為00年00月 0日生,故認定其戶籍資料所登載之出生年月日有誤,遂於99年 4月15日寄交陳情書信予總統府,要求更改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迭經層轉後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處理,該所先於99年 5月26日函覆丙○○查證結果,復於99年 6月14日函報花蓮縣政府丙○○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乙情,翌日(15日)花蓮縣政府民政課承辦人乙○○則函覆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不予受理;丙○○得知後即心生不滿,先於99年 6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予乙○○質問此事,經乙○○解釋後仍無法接受,即揚言欲對乙○○提出告訴;嗣仍憤恨難平,復因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萌生殺害乙○○之犯意,於99年 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向當時適在值日室值班之社工督導員雷秋芳表明欲找乙○○,要將之殺害等語,且持續高聲叫罵、指責乙○○未協助其辦理更正出生年月日一事,雷秋芳深覺有異遂再次詢問之,丙○○即將預藏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欲於乙○○出面時即持以殺害之水果刀 1支取出後不斷揮動,並持續高喊要乙○○滾出來等語;適在服務中心內擔服固定之安全維護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丁○○發現後,即上前表明身分並予勸阻,而在執行其維護縣府人員安全之勤務之際,惟丙○○仍不聽從,持上開水果刀對丁○○揮舞,丁○○即後退並再次要求丙○○將刀放下,丙○○竟持刀衝向丁○○並揮砍,丁○○見狀隨即徒手奪下該水果刀並制伏而當場逮捕丙○○,左手食指則因此受有2×0.1公分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上開勤務之執行。嗣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丙○○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不滿出生年月日始終無法更改,一時氣憤,即持家中使用之水果刀前去花蓮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欲找乙○○,並出言欲將之殺害,且有與丁○○發生衝突,然遭制伏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場有說要殺了乙○○,但只是一時生氣,是氣話,伊沒有要殺了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雷秋芳、乙○○於警詢及其等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於制伏被告過程中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及上開水果刀、證人丁○○受傷部位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就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
?其次,被告屢次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然經依法查證後回
覆,且不予受理,嗣於電話中向被告解釋,然被告情緒激動,並於電話中稱要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於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亦均自承伊因一時氣憤,無法忍受證人乙○○不幫伊更改出生年月日之刺激,始持刀前往上開服務中心欲找證人乙○○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確有如證人乙○○所稱於99年 9月27日再次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出生年月日之情事,是被告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裁定准予責付而釋放後,竟即旋又申請變更出生年月日,由此可知被告始終堅信其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必定有誤,方於停止羈押後仍繼續申請更正之,並堪認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稱若案發當時證人乙○○出現,仍不幫伊更改,伊就算了云云為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一進來就對志工表示要找證人乙○○,音量很大,且一直罵,要證人乙○○滾出來,再不出來,要殺了證人乙○○,被告一邊罵,就從袋子內拿出水果刀一直揮動,並一直高聲說「杜小姐妳給我滾出來,不然我要殺了妳」等語,伊即出去向被告表示要辦事情,也不要拿刀子出來後,被告即回稱不要伊管,乙○○不幫其辦,就要殺了乙○○,伊再管就先殺了伊等語,伊即後退 2步,並再次叫被告把刀放下之際,被告即持刀衝向伊,往伊正面揮砍等情,足信被告因屢次申請均無法如願變更出生年月日,而深受到刺激,極為憤怒,持刀前往上開服務中心持續表明欲殺害證人乙○○後,又未晤證人乙○○,始持刀趨近證人丁○○並揮砍而實施本案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行,益證被告於警詢時所證伊當時持刀去找證人乙○○就是要找證人乙○○算帳等語,以及於偵訊時所述伊當時帶刀是要殺證人乙○○,因證人乙○○沒有幫伊變更,伊很氣憤,所以伊要殺證人乙○○之自白屬實,其當時確有殺害乙○○之故意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 1項之預備殺人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又被告前經診斷結果,認被告有幻聽、被害妄想之症狀,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 1份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於96年 4月19日再次前往就醫,經門診持續追蹤,確診為精神分裂症,雖有按時門診及服藥,但於會談當中,仍呈現出一些精神分裂症之殘餘症狀(思考鬆散、思考僵化及認知能力稍差),對於事情的處理及解釋仍會有扭曲的情形,因此影響被告在處理事情的判斷能力,且由於精神分裂症而出現思考僵化、鬆散、認知能力下降及思考扭曲等情形,無法準確判斷當時事件的合理性,應為被告之精神症狀干擾所致,案發當時應屬於精神耗弱(按:此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用語,修正後即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然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故本院認鑑定意見所指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屬於「精神耗弱」一節,即為現行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指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狀,特此說明)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99年 9月23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2921號函所檢附之99年9月6日精專字第1212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僅有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僅因其申請變更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資料未獲受理,竟心生憤恨,預備殺害承辦人,復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然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失控行為係因於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所致,惡性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96年 4月19日就醫並經門診持續追蹤,確診為精神分裂症,嗣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已如上述,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囑託鑑定過程中,仍對花蓮縣政府工作人員有不滿之情形,且會因此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出現,顯示出被告對於花蓮縣政府工作人員不幫其辦理出生日期更正一事頗有敵意,日後可能仍會有類似的情形出現等情,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自明;且國軍花蓮總醫院於鑑定報告書內,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另需注意其思考扭曲的部分,有必要時建議住院接受治療等語。至於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陳稱伊有定期追蹤並服藥等語,然經質以若有定期追蹤及服藥,為何會發生本案後,被告僅泛稱伊自己也不知道云云,顯見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病情,並未因其服藥而有趨於緩和及穩定,且被告本案更因該精神分裂症導致失控而暴力相向,復於停止羈押後,仍繼續申請變更出生年月日一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顯有因申請變更出生年月日未獲受理之同一情事,再次心生不滿,情緒失控而引發與本案相類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花蓮縣政府相關工作人員,乃至一般大眾之個人安危及社會治安,均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是被告即顯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謹此指明。
四、至於扣案之水果刀 1支,固為被告持以預備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水果刀係家中使用之物,非其所有等語,是該水果刀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現場值班之證人雷秋芳告稱欲找證人乙○○,並恐嚇稱:「你叫乙○○來,我要殺了他」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向證人雷秋芳陳述上開要殺害證人乙○○之言語,甚有當場取出水果刀揮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雷秋芳、丁○○證述屬實;惟依被告所陳述之上開言語內容觀之,被告欲加害者,顯係證人乙○○,即與證人雷秋芳無涉;而案發當時證人乙○○在辦公室,距離現場即服務中心有 1、2000公尺,故當時完全無法聽到或看到被告當時狀況如何,後來當天有人打電話告知此事,僅記得一開始係服務中心的人通知,後來也有很多人打電話關心等情,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顯見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或適身處附近,而未當場聽聞被告所陳述之恐嚇言語,且依證人雷秋芳、丁○○證述內容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要求轉告而可認被告亦有藉由證人雷秋芳或其他在場之人向證人乙○○為惡害通知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想過,就亂吼亂叫,伊不知道他人會不會因此告訴證人乙○○等語;況且,服務中心既有發生本案之異常危安情事,他人知悉後本於關切之意而通知證人乙○○乙情,亦合於常情。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其經他人打電話通知及關心時,覺得驚訝,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而被告當場表示欲殺害證人乙○○之舉,固亦殊不足取,惟其當時既僅止於在距離證人乙○○所在地點甚遠之處所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證人乙○○為惡害之通知,自難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於論告時,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預備殺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1條第1項、第3項、第135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