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崐萁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憲同律師許文彬律師被 告 徐榛蔚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丁○○於民國98年12月 5日甫當選為花蓮縣縣長,然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均尚未判決確定,丁○○恐上述案件若遭判刑確定,將無法續任花蓮縣長,遂與乙○○謀劃由乙○○以副縣長身份協助縣政事務,於丁○○前開案件判刑確定,其縣長職務遭解職時,即可推由乙○○參加花蓮縣縣長補選,然如直接任命有配偶關係之乙○○為花蓮縣副縣長一職,恐將抵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各機關長官不得在本機關任用配偶之相關規定,為規避上開法令之限制,二人明知彼此均無離婚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由丁○○之父電聯不知情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主任丙○○,請其前往二人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丁○○即向丙○○表明欲辦理離婚登記,並將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交由丙○○帶回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交與不知情之該事務所登記股職員戊○,由戊○依據該離婚協議書內容製作離婚申請書後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持上開離婚申請書前往前開二人住處,由丁○○與乙○○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後,交與丙○○攜回戶政事務所,並由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該戶政事務所,依據該申請書內容將「民國98年12月18日與乙○○兩願離婚」、「民國98年12月18日與丁○○兩願離婚」等不實之離婚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丁○○、乙○○戶籍謄本電磁紀錄之個人記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丁○○於98年12月20日花蓮縣縣長就職典禮上,公開表示任命乙○○為副縣長,花蓮縣政府並於翌日(21日)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確認該任命案,乙○○即於98年12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花蓮縣○○鄉○○路○段○○○號(其戶長為丁○○之母傅劉滿蘭)。然因上開任命案引起輿論譁然,並經內政部召開會議認定二人為假離婚,該任命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花蓮縣政府遂於98年12月23日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令,將前開任命乙○○為副縣長之命令予以註銷。嗣該任命案亦經監察院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為由,依同法第16條規定裁處丁○○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稱:證人戊○、丙○○於偵訊時就離婚登記有無實質審查權所為之證述,顯與內政部之意見與戶籍法之規定不符,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戊○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下所為陳述,渠等並均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遭非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稱渠等此部分之陳述與內政部意見及戶籍法規定並不相符,然此係屬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復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訊時就被告二人是否有離婚真意部分所做之證述,純屬其個人之意見表達,復無以實際經驗做為基礎,是該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揭此旨。查被告二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認定本件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請丙○○協助辦理離婚登記事宜,被告丁○○並任命被告乙○○為副縣長一職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一)被告丁○○與其辯護意旨同辯以:伊與乙○○確有離婚之真意,且現代人際關係生活形態多元複雜,兩願離婚並非全因情感之理性成分,離婚後兩人仍繼續共同生活或更加信任、重用亦非少見,且伊與乙○○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 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為使二人之子女不因二人離婚而留下陰影,自有必要保持父母良好風範,自難憑離婚後二人相處之外觀行為,遽推論其等並無離婚之真意,而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為免前案遭判刑確定無法續任縣長職務,而謀劃由乙○○擔任副縣長以利事後代理縣政或進行縣長補選之事宜,復為避免觸犯法律關於利益迴避之規定而辦理離婚,所舉證據亦難認定被告二人無離婚之真意;再者,如對於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並無成立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可能,而對於戶籍遷入登記,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認該管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同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之離婚登記,其登記所依據之法令及審查方式均與上開戶籍遷入登記無異,復依內政部89年所頒布之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內政部因本件案件召開之「花蓮縣副縣長人事任命案處理事宜會議」結果,均足認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對於離婚登記具有實質審查權,是民眾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不可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 214條罪責之餘地;再者,內政部所召開之會議決議,已撤銷伊與乙○○之離婚登記等語。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意旨同辯以:婚姻關係是身分上的契約,雙方只要基於解除婚約之真意為登記,即屬真正離婚,至於雙方解除婚約之動機及解除婚約後之互動,均與離婚當時之真意無關;再者,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以該管公務員對於該事項無實質審核權為前提,而依戶籍法之規定,公務員對於戶籍之登記有實質審查權,因而被告乙○○並無從構成該條之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的父親於98年12月18日以電話請丙○○前往二人住處後,被告丁○○即向丙○○表明欲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並由丙○○將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帶回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交與戊○,由戊○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製作離婚登記申請書,經丙○○將該申請書攜至上開住處由被告二人簽名後再帶回戶政事務所,由戊○將「民國98年12月18日與乙○○兩願離婚」、「民國98年12月18日與丁○○兩願離婚」等事項,分別登載於被告丁○○、乙○○戶籍謄本電磁紀錄之個人記事欄內等情,業據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184、192-195頁),並有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273號偵卷,下稱偵273號卷,第 20-22、30-31頁),堪信為實。又被告丁○○於98年12月20日花蓮縣縣長就職典禮上,公開表示任命乙○○為副縣長,花蓮縣政府並於翌日(21日)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確認該任命案,乙○○隨即於98年12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花蓮縣○○鄉○○路○段○○○號,亦有更生日報98年年12月21日第 2版「丁○○任命乙○○為副縣長」剪報 1份、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273號卷第32-33頁;被告乙○○與被告丁○○互動之剪報資料本,下稱剪報卷,第 7頁),足見被告丁○○確於其與被告乙○○為離婚登記後 2日即任命被告乙○○擔任副縣長一職。
(二)又被告因上開任命案經內政部召開會議認定二人為假離婚,該任命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花蓮縣政府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令,將前開任命乙○○為副縣長之命令予以註銷。嗣該任命案亦經監察院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條及第10條第1項為由,以同法第16條規定裁處丁○○罰鍰100萬元等情,亦有內政部98年12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見偵273號卷第34-39頁;9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
(三)茲就被告二人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說明如下:
1.觀諸被告二人於離婚前,被告乙○○於被告丁○○競選花蓮縣縣長掃街拜票時均陪同於側,形影不離,此有更生日報、中國時報新聞剪報所附照片可參(見剪報卷第 1-5頁),於98年12月18日二人離婚,被告丁○○就職花蓮縣縣長後,被告乙○○仍陪同被告丁○○參與各項視察與活動,且二人互動親密,此可從被告二人於被告丁○○就職典禮上牽手與現場民眾致謝(見更生日報98年12月21日第 2版新聞剪報照片,剪報卷第 7頁),二人於內政部開會認定渠等為假離婚後,接受媒體採訪時之互動:「昨天媒體請丁○○捧束鮮花向乙○○求婚,『大聲說乙○○嫁給我吧』,能『破鏡重圓』,丁○○的表情顯得有點靦腆與尷尬說,『如決定再結婚,一定會發喜帖給你們,要包禮金來喝喜酒哦,我看就在本周五吧』,乙○○則調皮的說,『單身其實也不錯』 ...丁○○與乙○○昨天被媒體包圍訪問了一個多小時結束時,丁○○牽著乙○○的小手相送媒體,傅崑萁又親熱地搭著乙○○的肩 ...」(見更生日報剪報及所附照片,新聞標題:離婚爭議平息夫妻再牽手,剪報卷第 6頁)、以及被告二人牽手之照片(見更生日報98年12月23日第 3版新聞剪報,剪報卷第12頁)、並於演唱會活動上二人合唱「月亮代表我的心」(見更生日報99年 2月9日第5版新聞剪報,標題:「縣長伉儷高歌月亮代表我的心」,剪報卷第15頁),甚至花蓮縣政府於發表新聞稿時,對於被告乙○○均以「縣長夫人」稱之,而被告乙○○亦時常身穿印有「縣長夫人乙○○」之背心參與社福活動,此有本院於花蓮縣政府網站所列印花蓮縣行政暨研考處所發布之新聞稿30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175頁),顯與被告二人離婚前之互動殊無二致,且二人形影不離,殊難認二人有永久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
2.按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及第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2頁),又被告丁○○於98年12月20日發表就職演說時,除宣布由被告乙○○擔任副縣長外,並表示其與被告乙○○為此做出最大的犧牲,辦理所有合法手續始任命被告乙○○,此有卷附更生日報98年12月21日 2版新聞所載:「花蓮縣長丁○○昨天宣佈,為了花蓮的未來,願意做最大的犧牲,他任命乙○○為副縣長,就是準備全家人投入縣政府打拼,關懷弱勢的行列..」、「丁○○說,鄉親為了子孫的未來與花蓮人民權益而投下神聖一票,這股花蓮剛萌芽的主流民意的力量,自會讓某些政治勢力過度聯想,有心人也會破壞他與國民黨的新伙伴關係,為了剛萌芽的民主思潮幼苗不被破壞,他做了最大的犧牲,辦理了所有合法手續才任命乙○○」、「他說,乙○○,文化大學畢業,出生政治世家,系出名門,他的爸爸徐振興在桃園是名望人士,擔任國大代表時的財產申報的總額是全國民大會第一名,同時總統大選連蕭配、連宋配及朱立倫選縣長的桃園競選總部擔任主任委員,同時在桃園信用合作社連任了七屆的理事主席,乙○○一路擔任助理,協助她爸爸的企業及政治事務」、「丁○○指出,他與榛蔚結婚後,她一路相陪伴,他從政八年多來,乙○○擔任選民服務工作,八年如一日,熟悉政治事務,擔任副手,自是全心投入為鄉親服務」、「 ...為了不讓民主潮流中斷,為了避免有心人士認為有機可乘,為了不當的政治力介入司法,確保強力爭取安全回家的路,不會被破壞,準備全力備戰,為了花蓮的未來建設,他與乙○○做出最大的犧牲,堅持到底....」等語可證(見更生日報98年
12 月21日第2版新聞剪報,新聞標題:「丁○○任命乙○○為副縣長」,剪報卷第 7頁);而被告丁○○於隔日面對外界對其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並任命被告乙○○為副縣長之行為所出現之批判,對媒體回應:「『我們一家人』會為縣政盡心盡力!並會堅持到底」(見自由日報98年12月22日第A6版新聞剪報,新聞標題:「丁○○出妻招『案子難辦』」,剪報卷第 9頁),復於內政部開會認定渠等為假離婚,花蓮縣政府註銷副縣長任命案後,對外表示其與被告乙○○離婚,並任命被告乙○○為副縣長,是為使被告乙○○有副縣長之頭銜而為其主外跑活動,而能為其分憂解勞等語(見自由日報98年12月24日B5版新聞剪報,新聞標題:「副縣長風波批執政者打壓花蓮」,剪報卷第13頁)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丁○○98年12月23日對媒體表示「既然內政部認定離婚無效,那根本就沒有再結婚的問題」、「以後他主內,掌管縣政以及中央的溝通協調事務,乙○○則以縣長夫人身分對外,幫他跑活動。縣長的薪水全數交由她處理作公益,...」(見中國時報98年12月24日新聞剪報,新聞標題:「偕妻甜蜜亮相,傅:離婚無效不必再結」,偵273號卷第 91頁),在在顯示被告二人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乙○○並將戶籍遷移至被告丁○○戶籍隔壁,均係為使被告乙○○能夠擔任副縣長一職,而於被告丁○○日後因其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導致無法繼續擔任縣長一職時,能推由被告乙○○參加花蓮縣縣長補選並繼續從事政治活動,以免他人有機可乘,並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而任命被告乙○○為副縣長所做之「最大犧牲」,實際上二人仍屬「一家人」,被告乙○○仍為「縣長夫人」,並可任意支配被告丁○○之薪水,足見被告二人全無實質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是被告二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真意足可認定。
3.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於離婚後遷戶籍到丁○○媽媽之房屋,離婚是出自於伊的真意,因為丁○○擔任公職很忙,然陪伴家人小孩也很重要,而伊於8、9年前就有離婚之意思,離婚後丁○○有向伊提到欲指派伊為副縣長一事,伊有答應該提案,想說如可以幫助很多人,伊與丁○○只是單純離婚而已,沒有那麼複雜等語(見偵273號卷第97-9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很早就有離婚的想法,伊支持丁○○擔任公職,但因丁○○很忙碌,沒有辦法陪伊與小孩,伊希望小孩可以得到父愛,但是丁○○做不到,伊自己照顧小孩很辛苦,與丁○○溝通很多次均沒有結果,又不希望小孩子因二人受影響,所以從未在小孩面前爭執過,也不想讓小孩知道此事,伊想過離婚後會先回娘家,對於離婚後雙方並無作財產分配,也不管對方財產有什麼,伊並不清楚丁○○之財產狀況,伊離婚前沒有工作、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家用及子女學費係由丁○○提供,離婚當下也沒有想到日後要如何維生,丁○○有希望伊協助關心弱勢部分,所以伊就答應了,但只是答應作副縣長關於公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210-211頁),均表示係因被告丁○○任公職過於忙碌,而其希望被告丁○○能夠回家陪小孩,但因被告丁○○辦不到而離婚,然觀諸卷內新聞剪報及花蓮縣政府所發之新聞稿,被告乙○○於離婚登記後除以縣長夫人名義從事公益活動外,就非公益活動之部分,例如:國際觀光節演唱會、2010夏戀嘉年華演唱會、就職百日記者會、寺廟祈福法會、全縣宮廟巡禮及參拜祈福、與縣政府局處首長與各級農會幹部一連5天參訪臺中縣等地等活動(見剪報卷第 15、17頁,本院卷第 136-137、151、154、163、172-173)等行程,均與被告丁○○一同參與,被告乙○○既無法容忍被告丁○○因公忙碌無法陪小孩,而與其離婚,卻於辦妥離婚登記後,答應擔任副縣長一職,又陪同參與各項活動,甚至數日之參訪活動而無須回家照顧子女,且其所參與之活動類型顯已超出當初所稱公益活動範圍,是其所辯離婚原因與其所為彼此矛盾,實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及離婚協議書所載,二人係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又被告乙○○自承自己並無工作、收入及財產,離婚前生活所需均自被告丁○○處取得,卻於與被告丁○○協議離婚時完全未考慮到日後經濟來源如何及與被告丁○○之財產分配,且離婚後僅將戶籍遷移至原先住處之隔壁即被告丁○○母親名下房屋,離婚前後對於子女之照顧亦無差異,更常與被告丁○○同進同出參與活動,顯與一般夫妻因個性不合而離婚所為之舉措大相逕庭,是其所辯均非事實,而不可採。
4.雖被告二人均辯稱離婚係由被告乙○○主動提出,被告丁○○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乙○○反對伊從政,故二人於98年12月中旬辦理離婚,且乙○○非常慈悲,伊希望能夠由乙○○處理婦幼、老人方面之事務,故徵詢乙○○同意後任命其為副縣長,離婚後乙○○有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登記於伊母親之房子,因為乙○○在花蓮沒有親戚等語(見偵 273號卷第 107-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是乙○○要離婚,競選時是伊拜託乙○○不要在選舉時出狀況,所以乙○○有幫伊助選,而副縣長一職是伊拜託乙○○擔任的,也是伊拜託乙○○用縣長夫人之身分關心弱勢老人,當時是簡次郎打電話給伊,問伊知不知道利益迴避的規定,伊有對簡次郎說已經辦理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210頁),然被告乙○○出生於政治世家,其父生前擔任過國大代表,被告乙○○亦曾協助其父之政治事務,被告丁○○從政以來,被告乙○○亦在旁擔任選民服務工作,熟悉政治事務,此有前開新聞剪報可參(見剪報卷第 7頁),況被告丁○○從政並非一朝一夕之事,如被告乙○○反對其從政,又豈會一路相陪參與政治事務,甚至於離婚登記後接受被告丁○○之提議而擔任副縣長一職並投入政治活動?且被告丁○○於簡太郎來電詢問是否有利益迴避之情事時,告知其與被告乙○○離婚之事,並於離婚登記後未及一週,即於撤銷副縣長任命後隔日表示被告乙○○會以「縣長夫人」名義為其參與活動,並表示內政部既認離婚無效,則就沒有再結婚的問題,顯見被告二人於商討由被告乙○○為副縣長時,即知會有利益迴避之問題,故辦理離婚手續並遷移戶籍以達形式上之合法,並於內政部認定二人離婚無效任命違法,而花蓮縣政府自行註銷該任命案後,隨即對外自稱二人為縣長與縣長夫人之關係,而被告乙○○對縣長夫人之稱呼亦從未表達反對之意,益見被告二人並解消婚姻關係各自生活之意,辦理離婚登記僅係為使被告乙○○合法擔任副縣長之手段,二人實無離婚之真意甚明。
5.至證人傅兆林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過丁○○與乙○○之離婚協議書,且伊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渠等有離婚真意,且依照法令辦好離婚等語(見偵 273號卷第66頁),然證人傅兆林為被告丁○○之父,與被告二人關係密切,且擔任被告二人離婚時之證人,是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二人之嫌,尚難驟信,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對於離婚登記是否具實質審查權:
1.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實之離婚登記是否能以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則需確認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對於離婚登記事項是否僅有形式審查權,或有實質查核之義務。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伊無實質審查權,證人部分也只會去查他們的資料核對是否正確,並不會找人來問,如果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伊會提示一下如果簽名下去就有離婚的真實效果等語(見偵 273號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民眾來櫃臺辦理離婚登記,伊會看他們離婚協議書並登打離婚申請書,且對民眾表示在離婚申請上簽名就生效,如民眾沒有異議,伊就會將離婚登記資料存檔,而存檔分為二部分,一部份為登記離婚申請書的部分,另一部份是戶籍謄本上的個人記事,伊事後並不會問證人是否有離婚這件事,伊從事戶政登記工作以來就是如此辦理,而所有戶政登記人員亦不會去問證人,如果伊遇見當事人被壓著簽名或是拒絕表達意見,就不會為其辦理離婚,但如果當事人簽名了,就表示要離婚,而伊辦理遷徙登記時,如民眾拿不動產權狀、稅籍證明或水電費收據供伊核對,核對屬實時就會進行登記,如申請人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伊就會派人去現場拍照查證,此有內政部函釋要求戶政機關如此做,然離婚登記並無相關規定,伊也不會去調查當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189頁),而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一般當事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承辦人員會形式上審核,並把資料調出來請當事人簽名,證人部分只會查證是否有此人而已,不會通知證人也不會詢問證人當事人之真意如何等語(見偵 273號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戶政事務所服務共23年,其中於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服務 7年多,而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原則上以形式審查為主,如有問題才會做實質審查,而所謂實質審查是指一方不想簽名、被脅迫的情形,伊會請當事人回去做溝通後再處理,如果當事人下次來,只要當場願意在離婚申請書上簽名即可,而伊於戶政事務所公職生涯中,僅有受理過假結婚撤銷登記之業務,並無遇過撤銷假離婚登記之情事,而伊也不會主動發現假結婚情事,亦無從主動撤銷結婚登記,一定要經由法院裁判後始依據判決撤銷,至於戶籍法第23條撤銷登記部分一般係以遷徙登記較多,例如選舉,或是派出所查報此為空戶空口時,伊會請另一個派出所去查,查確實無居住該處時就會撤銷,然婚姻登記因牽涉較廣,且涉及內心表示,事實上戶政機關亦很難去查也無從查起,而戶政事務所就離婚登記有辦理流程規劃,原則上當事人要親自並攜帶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到戶政事務所,離婚協議書上要有 2名證人簽名,而戶政人員會問當事人是否要離婚,確認當事人的意思,離婚協議書上是否有當事人及證人的簽名,及當事人需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未成年子女由誰撫養、戶籍是否遷走及換身分證等,如果當事人戶籍未遷走,伊也不會懷疑當事人無離婚真意而拒絕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201頁),顯見戶政機關人員於實際辦理離婚登記時,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文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口頭詢問當事人是否決定離婚,而於當事人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即認定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並無主動就當事人是否有離婚真意進行實質審查。
3.雖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戶籍遷入登記部分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與規定,應有實質審查權,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且內政部於98年12月22日召開之會議,認行政機關如有事證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自可逕行認定其離婚無效而撤銷其離婚登記,故離婚登記亦應有實質審查權等語,惟:
(1)按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 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然上開決議與判決僅認定戶政機關人員審核戶籍遷入登記時有實質審查權,並未同時對離婚登記部分為相同解釋,尚難僅因上開決議對戶籍登記項目之一之戶籍遷入登記認定承辦公務員具實質審查權,即遽認同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離婚登記,亦應為相同認定。
(2)查離婚登記屬身分登記事項,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於民法定有各該法律要件,尤其對於兩願離婚部分,係以「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作為法律要件之一,故上開身分法律關係登記除供戶政機關作為行政管理之用外,並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易於查考,以符合社會公益,而具公示性,且就兩願離婚登記而言,於民事上更同時具有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就戶政人員而言,其所掌管者僅係依照戶籍法之規定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對於當事人民事上之法律關係不宜,亦無從為過度之干涉,且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真意,如要求戶政人員實質查證當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決定是否允許登記,將使戶政人員過度介入並決定當事人之民事身分法律關係,即非適當,是證人戊○與丙○○所稱目前實務對於離婚登記,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文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辦理登記,並無實質審查之情事等情,即非虛妄。
(3)再者,上開身分法律關係所牽涉者非僅當事人個人利益,亦影響他人與其之身分關係及所生之權利義務,故民事訴訟法就上開身分法律關係定有人事訴訟程序編,規範各該身分關係確認或有所爭執時之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對該等身分事項有所爭執,應以司法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予以認定,且縱行政機關認當事人所為之身分法律關係登記事項有虛偽之情事,然受限於行政機關對於上開身分法律關係並無私法上之確認利益,亦無從以原告身分提起確認上開身分關係訴訟,仍須被動由司法機關就該法律關係為認定後,始能據以為上開身分登記事項之撤銷。尤其兩願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法律要件,如行政機關得以任意撤銷兩願離婚登記,不啻認行政機關可以逾越司法機關權限而影響當事人之民事身分法律關係,亦非法所允許。是戶籍法所規定主管機關於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就身分關係登記事項部分,應僅限於司法機關已就該法律關係為裁判後始得據以為之,而內政部於98年12月22日所做成之決議「行政機關如有事證認其離婚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可逕行認定其離婚無效而撤銷其離婚登記...」(見偵273號卷第36頁)亦應做相同之解釋,由此可知,戶政機關對於兩願離婚登記亦無從為實質審核並加以撤銷登記。
4.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純屬行政管制事項,是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之性質,自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並得自行認定並予以撤銷,如有爭議,亦可以提起行政救濟。以此而言,兩願離婚登記與遷徙登記於登記性質、法律效果及是否得主動認定並逕行撤銷登記等部分均不相同,尚難等量齊觀,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戶政機關對於遷徙登記有實質審查權之法理,無從類推適用於兩願離婚登記。至內政部100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月17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認結婚、離婚登記與遷徙登記均屬戶籍登記,而戶政事務所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應予形式審查,故對於離婚登記、遷徙登記亦應形式審查(見本院卷第105-106、111頁),及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離婚登記應與遷徙登記同為戶籍登記,而戶政機關人員遷徙登記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認有實質審查權,故對於離婚登記亦應有實質審查權等語,因均忽略離婚登記與遷徙登記於本質上、法律效果及實務運作上均有所不同,故均為本院所不採。
5.參以目前實務就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均認僅有形式審查權,故對於假結婚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者,皆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復未見最高法院對此有所指摘並以此為由發回更審(相關判決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81等、99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等),是最高法院就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部分,亦認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無實質審查權,則同為身分登記事項之兩願離婚登記,亦應採相同解釋。綜上,戶政機關對於兩願離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可言。
(五)綜上,被告二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係為使被告丁○○能順利任命被告乙○○為副縣長,二人於離婚登記時確無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而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對於兩願離婚登記僅能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核之權,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明知彼此並無離婚之真意,仍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磁紀錄中,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該當於刑法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主任丙○○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身為政治人物並為一縣之長,理應以身作則,遵守法制為人民表率,竟為使其前案遭判刑確定,縣長職務遭解除後仍能由被告乙○○繼續從事政治活動,及為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其任命配偶即被告乙○○為副縣長之規定,而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分工方式,被告二人所為影響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量刑部分具體求處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乙○○身為政治人物之妻,其言行均動見觀瞻,然為延續其夫之政治生涯,而私心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