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福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福良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2年2月17日,惟因前揭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5月確定,所減少之刑期已逾原應執行之殘刑,故未再執行殘刑。詎邱福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實質經營公司及支付員工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福良將之前已至戶政事務所由辦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交予 「KEVIN」,並由邱福良委由不知情之王惠珍於民國 98年3月13日製作強鋼企業公司(以下簡稱強鋼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載明邱福良受讓強鋼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額100萬元,並由邱福良於98年3月15日向不知情之柯廷融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街○號2樓作為強鋼公司地址,並由王惠珍代為申請變更公司地址及董事為邱福良;嗣於同年 5月26日再與不知情之郭文祥簽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街 ○○號1樓,並再委王惠珍申請變更強鋼公司之地址(以上公司變更登記均由經濟部予以實質審查後登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KEVIN」成年男子為實際負責人。嗣由 「KEVIN」佯徵採購助理,致李麗珠陷於錯誤前往應徵,並由「KEVIN」面試收雇自98年6月23日起任職,工作內容負責向廠商詢價下單,薪資為每月新臺幣21,000元。李麗珠於工作期間,強鋼公司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KEVIN」則一再藉故拖延薪資發放。迨至同年9月
1 日強鋼公司則突發文告知所有同仁無法繼續營業,致李麗珠未領分文薪資並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身分證交他人申辦行動電話,後來也沒有拿到電話,更不知身份證被人拿去虛設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並擔任強鋼公司負責人,並向柯
廷融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街○號2樓作為強鋼公司地址;嗣又與郭文祥簽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1樓,並再申請變更強鋼公司之地址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6日經中三字第 09934714540號書函附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堪認定。
㈡證人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去強鋼公司任職的
時候並未見過被告,都是接觸綽號「KEVIN」的人,伊在98年6月23 日到職,到了要領薪水的時候,「KEVIN」就說到8月時再一起領,到了 8月「KEVIN」又以遇到88水災,所以在月底才一起發放薪水,但之後伊就找不到 「KEVIN」這個人了。伊在強鋼公司擔任採購助理,負責有關電腦零件的詢價與填寫價單,但任職期間伊只有詢價沒有下單採購,強鋼公司除伊與 「KEVIN」外,另外還有一位吳先生也在同地點辦公,但吳先生與強鋼公司無關,公司的事證人王惠珍也知悉等語;而證人王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伊有先跟被告通過電話並約在臺南碰面幫被告申請公司,且連公司所在的房子也是伊幫被告找的,強鋼公司的公司登記變更也都伊去代辦的,後來伊在公司就未再遇過被告,本案強鋼公司的租約是被告親自出面跟房東簽訂的等語,就確有與被告接觸及係由被告出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情,已證述明確,堪以採信。且本案被告於 98年3月12日申辦身分證後,先後於同年3月26日、5月5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除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確實任意將身分證交由他人使用無訛。本案被告確有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作為申辦公司負責人之用,且參與虛偽公司設立必要之營業處所,致證人李麗珠前往公司上班後未能取得薪資報酬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 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而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無適用刑法第 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裁判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對上開詐欺得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2年2月17日,惟因前揭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及5月確定,所減少之刑期已逾原應執行之殘刑,故未再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因虛偽登載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上開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尚難認係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記載之文書,且依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係受讓前股東之出資額,本件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准予登記,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被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應認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