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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林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林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林北係花蓮縣鳳林鎮新市場攤商,與陳美婷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業於民國98年7 月間離婚,並協議雙方所生之子翁林代交予翁林北扶養,同時陳美婷放棄對翁林代之探視權,惟翁林北認陳美婷違背雙方離婚協議,並時常藉機返回花蓮縣鳳林鎮探視翁林代,因而心生不滿。翁林北於99年4月24日14時30 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新市場內,見陳美婷又返回花蓮縣鳳林鎮鳳林新市場內在陳秋蘭攤內用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電話向陳美婷恫稱:「若在鳳林鎮看到妳,就要拿刀子殺妳」等語,嗣又在前開市場內,承前開犯意,持其攤內屠刀追趕陳美婷,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陳美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生經過,多以當時因作生意在忙,並未全然看見,甚且否認警詢時之證述屬實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情狀,且係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陳美婷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證人陳美婷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林北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驅趕也沒有恐嚇證人陳美婷,是證人陳美婷常常來搔擾伊家庭,伊只有打電話要證人陳美婷不要來看小孩云云。惟查:證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即證稱:伊與被告係同市場攤商,當日伊看見被告持刀追了證人陳美婷約10多公尺,當時很多人攔被告,並勸被告不要這樣,因證人陳美婷自臺北返回花蓮要看小孩和朋友,證人陳美婷在伊店內聊天,被告也在場喝酒約坐1 小時後才離去,不久證人陳美婷就接到被告電話警告,後來被告就回豬肉攤拿屠刀追出來,伊就叫證人陳美婷馬上離開等語,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已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陳美婷於警詢時所證:伊在99年4月24日14時30 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新市場,遭被告拿刀追,且被告以家裡電話向伊恐嚇稱:伊若回來鳳林,被被告碰到伊,就會拿刀子殺伊等語,所以伊很害怕才到派出所報案,並請證人陳秋蘭幫伊作證等語相符。至本案證人陳美婷、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雖語多迴護被告,然證人陳秋蘭亦不否認警詢筆錄實在,也沒有要刻意誣陷被告、被告確有持屠刀靠近證人陳美婷等情。再者,依證人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報警後伊有告知警察並非要告被告等語;被害人陳美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要再告被告了等語,足認證人陳美婷、陳秋蘭前往派出所報案,顯係為循求保護及作證,並非有意提出告訴。從而,彼等警詢時之證述,應非任意攀誣被告,而堪採信。又被告亦不否認確實對證人陳美婷在離婚後未遵守約定,仍不斷利用機會前來探視翁林代頗不諒解。是綜上證據,本院認證人陳美婷、陳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5 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恐嚇證人陳美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2 次分別以言語及舉動為恐嚇犯行,時間至為密接,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因與證人陳美婷離婚後,認證人陳美婷未遵守約定,仍前來探視子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不僅言詞恐嚇,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刀追趕恫嚇被害人,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被害人陳美婷已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