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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麟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通話之裁定,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麟益與高誼庭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 7月16日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黃麟益明知其前因於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辱罵、恐嚇之簡訊予高誼庭,而有對高誼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經高誼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後,本院即先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高誼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包含簡訊在內)之行為,復經本院循此於98年 9月3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 180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高誼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 1年)確定。詎黃麟益於98年 8月27日、98年10月15日分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於保護令之約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至高誼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對高誼庭為通話之聯絡行為。嗣經高誼庭提出告訴,經循此所指通知黃麟益前來說明,且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誼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黃麟益於本案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高誼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均係伊與告訴人互傳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高誼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

有其所提出自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本院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存卷為憑,而附表一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則為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者為被告之妹黃珮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該二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在卷足考,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又上開本院暫時保護令於核發後,於98年 8月26日10時30分

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同日13時26分則另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嗣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該通常保護令係於98年10月 6日11時寄存在豐川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掉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 18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證。而被告均有收到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其係於98年8月27日5時30分、同年9月3日13時分別前往北昌派出所、豐川派出所具領上開暫時保護令,另於98年10月15日19時40分前往豐川派出所具領上開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北昌派出所98年 6月26日訴訟文書具領表影本1份及豐川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2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各該時間,均有收受本院先後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一節,當可確認,則其於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即能明確知悉保護令禁止其與告訴人以言語或簡訊方式通話之聯絡行為乙情,亦屬無疑。㈢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各該簡訊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係被告

與告訴人以簡訊方式通話對談,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其與告訴人互傳簡訊至 8月25日,之後因其憂鬱症發作,要找告訴人和解並看小孩,故 8月25日之後之簡訊均為其主動發送予告訴人等語,是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簡訊,均為被告先行傳送予告訴人一節無訛;然本院通常保護令既已禁止被告與告訴人為通話之聯絡行為,已如上述,且目前國內行動電話極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者與對方通聯之方式,即包括以言語通話及使用簡訊聯絡乙情,公眾週知,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既係主動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自已違反上揭本院通常保護令所命禁止被告為通話之聯絡行為,灼然自明。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主動傳送簡訊予告

訴人,係因其憂鬱症發作,要找告訴人和解並看小孩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只是覺得自己發作起來伊做甚麼伊都不知道云云;且其於98年12月24日前往醫院求診並住院治療後,經診斷結果係患有躁鬱症及藥物誘發之記憶缺損(非進行性)等情,有被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2份及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1份在卷供參,固堪認被告已患有躁鬱症;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鑑定結果,認綜合本案起訴書、過去病史及就診紀錄和鑑定內容,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雖期間有情緒低落、易怒及睡眠障礙等症狀,但應未影響被告之認知功能及抽象思考能力,故案發當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受情緒症狀影響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0年4月12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1018號函所附之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精專字號:799號)1份存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之行為時,有何因上述躁鬱症,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分別提出之簡訊資料

內容及自其行動電話翻拍之收發簡訊紀錄及簡訊內容照片供參,然該等簡訊之收發日期,均在98年8月3日至98年 8月10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傳送簡訊之日期並不相符,即無關聯性,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罪。又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相隔僅有 1分鐘,時間誠屬緊接,且應係基於與告訴人間感情失和,亟欲挽回之原因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2次發送簡訊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 5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其素行已非良善,雖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惟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已依告訴人高誼庭之聲請核發保護令(即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保護令,業已失效),然被告卻未知警惕,於收受本院循告訴人聲請而再次核發之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仍無法理性控制情緒,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傳送簡訊方式與告訴人高誼庭通話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且有遷怒他人之情形,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該項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 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認此乃前述釋字第 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適用之。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經本院所分別宣告之刑,既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 6月,然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麟益復罔顧前開保護令之約束,接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高誼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對告訴人高誼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通訊聯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故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三、訊據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亦堅決否認之,除以上述情詞置辯外,另辯稱:附表二編號 2之簡訊係其友人張建銘所傳送,非伊所為,附表二編號28之簡訊則本欲傳送予其妹黃珮寧,然誤傳予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亦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㈠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簡訊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使用者確為「張建銘」一節,有該門號申請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該門號係被告朋友張建銘所有等語,是告訴人既已知悉該門號係張建銘所有,足認張建銘前確有以該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之情形,且依該簡訊係建議告訴人可委請警員或社工單位人員找被告一同出面商談解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葛,較為妥適,以避免事態趨於複雜之內容觀之,亦可認係第三人出面建議被告與告訴人 2人解決紛爭,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所示被告或希望可挽回其與告訴人之感情、要求探視子女,或係指責告訴人等之簡訊內容全然不符,足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真實。是附表二編號 2之簡訊既非被告所傳送,自無從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㈡其次,本院明確裁定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通信(包含簡訊在

內)行為之上揭暫時保護令雖係於98年 8月19日核發,然被告係分別於98年8月27日、同年9月 3日前往派出所實際具領該暫時保護令一節,已如上述,本院於核發該暫時保護令前,固有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於98年 7月27日到庭說明,然被告屆時並未到庭應訊一節,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5號事件之該日訊問筆錄 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所示之簡訊時,既尚未領取該暫時保護令,亦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同意或知悉本院將為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包含簡訊在內之通信行為之命令,即足認被告於傳送附表二編號 1至27所示之簡訊之行為時,並不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禁止其所為各項行為之確實內容為何,自不能以被告於本院核發該暫時保護令後,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客觀上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故意,而以違反保護令罪嫌相繩之。且上揭本院通常保護令係於98年 9月30日核發,被告於98年10月15日19時40分前往派出所具領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3至27所示之各該簡訊時,上揭通常保護令既尚未生效,更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不待言。

㈢另附表二編號28之簡訊雖係自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業已終止合約停用)傳送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節,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然該簡訊實已載明被告將其欲輕生之意告知其胞妹黃珮寧一節,此觀該簡訊內容自明,而一般人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時,或因錯誤輸入電話號碼,或係於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或通話紀錄時操作錯誤,致誤將簡訊傳送至第三人或撥錯電話等情,事所常見,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容非無從想像而殊與常情有悖,尚可採信,並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有過失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無從遽入被告於該條之罪責。

四、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部分,確均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本案就附表二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黃麟益因懷疑阿姨陳美媛說其不是之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衝撞花蓮縣○○鄉○○村○○○街○○號陳美媛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受損(此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黃麟益仍心懷不滿,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月20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花蓮縣○○鄉○○村○○○街○○號告訴人游武順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及屋內停放之告訴人游陳金妹所有、由告訴人游武順使用之 JB-5288號自小客車前後保險桿、鋁門毀損,適為鄰居莊順元聞聲外出察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游陳金妹、游武順指訴被告毀損住處鐵捲門及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保險桿、鋁門之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均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通話(即傳送簡訊)時間│ 黃麟益使用之門號及傳送之簡訊內容 ││號│ │ │├─┼───────────┼─────────────────┤│1 │98年12月13日20時13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想見兒女最後一││ │ │次,我拜託你」 │├─┼───────────┼─────────────────┤│2 │98年12月15日23時2分 │自0000000000傳送「找他聊天,希望你││ │ │會知道的,我最後的時間,剩二天,跟││ │ │子女道別了,別找人找我,我不想被打││ │ │擾,我還是關心你」 │├─┼───────────┼─────────────────┤│3 │98年12月19日18時44分 │自0000000000傳送「真的是這樣的結果││ │ │,我終算看清了,能跟我說話嗎?!」 ││ ├───────────┼─────────────────┤│ │98年12月19日18時45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只想聽你的聲音││ │ │」 │├─┼───────────┼─────────────────┤│4 │98年12月20日18時23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現在在金龍寺等││ │ │妳,神明面前告訴我答案,過了今晚,││ │ │我不在是我,從此以後再也沒有黃麟益││ │ │這個人了」 │├─┼───────────┼─────────────────┤│5 │98年12月21日23時26分 │自0000000000傳送「剛才我把你我的事││ │ │,告訴花蓮的計程車大老板,這就是我││ │ │愛過的妳,妳知道我只要家庭,什麼都││ │ │不要嗎?」 │└─┴───────────┴─────────────────┘附表二┌─┬───────────┬─────────────────┐│編│通話(即傳送簡訊)時間│ 傳送簡訊之門號及簡訊內容 ││號│ │ │├─┼───────────┼─────────────────┤│1 │98年8月20日22時43分 │自0000000000傳送「你害死你最愛」 │├─┼───────────┼─────────────────┤│2 │98年8月20日18時39分 │自0000000000傳送「大嫂:不管事情的 ││ │ │對與錯,請您找警察或社工單位的人一││ │ │起出面找小益解決,才會有結果,不要││ │ │讓事情變的更麻煩」 │├─┼───────────┼─────────────────┤│3 │98年8月21日12時32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晚點上飛機了,││ │ │去蔣哥那裡。告別了」 │├─┼───────────┼─────────────────┤│4 │98年8月22日10時50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到香港了,還記││ │ │得我的歌詞嗎?都是我心裡的意思」 │├─┼───────────┼─────────────────┤│5 │98年8月23日19時21分 │自0000000000傳送「對不起!媽咪,我 ││ │ │放棄了!我愛你們」 │├─┼───────────┼─────────────────┤│6 │98年8月24日20時59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不跟妳吵,妳要││ │ │注意身體,好嗎」 │├─┼───────────┼─────────────────┤│ │98年8月24日21時14分 │自0000000000傳送「妳多顧自己身體。││7 │ │我又沒其他意思。妳想到那裏去,阿真││ │ │想一頭撞壁」 │├─┼───────────┼─────────────────┤│8 │98年8月24日22時3分 │自0000000000傳送「早點睡吧,看妳對││ │ │我胡思亂想!我好難過」 │├─┼───────────┼─────────────────┤│9 │98年8月24日22時10分 │自0000000000傳送「對不起,原諒我好││ │ │嗎」 │├─┼───────────┼─────────────────┤│10│98年8月24日22時17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們談話好嗎」 │├─┼───────────┼─────────────────┤│11│98年8月24日22時23分 │自0000000000傳送「妳為我犧牲,抱歉││ │ │」 │├─┼───────────┼─────────────────┤│12│98年8月24日22時27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不想去,去只會││ │ │痛苦」 │├─┼───────────┼─────────────────┤│13│98年8月24日22時32分 │自0000000000傳送「喔,我想跟妳說話││ │ │」 │├─┼───────────┼─────────────────┤│14│98年8月24日22時40分 │自0000000000傳送「妳可以說,希望我││ │ │如何做嗎」 │├─┼───────────┼─────────────────┤│15│98年8月24日22時41分 │自0000000000傳送「不懂」 │├─┼───────────┼─────────────────┤│16│98年8月24日22時49分 │自0000000000傳送「不懂,不要罵我,││ │ │請說明白」 │├─┼───────────┼─────────────────┤│17│98年8月24日22時54分 │自0000000000傳送「妳還是我,我想問││ │ │妳,妳關心我嗎?」 │├─┼───────────┼─────────────────┤│18│98年8月25日7時57分 │自0000000000傳送「別生氣好嗎?」 │├─┼───────────┼─────────────────┤│19│98年8月25日9時3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在花蓮,根本沒││ │ │離開」 │├─┼───────────┼─────────────────┤│20│98年8月25日9時10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會面對,不要在││ │ │說我吸毒品,我想笑」 │├─┼───────────┼─────────────────┤│21│98年8月25日11時41分 │自0000000000傳送「為了小孩,我全部││ │ │面對」 │├─┼───────────┼─────────────────┤│22│98年8月25日14時51分 │自0000000000傳送「我有點失控,可以││ │ │幫我找心理醫生嗎」 │├─┼───────────┼─────────────────┤│23│98年8月25日19時40分 │自0000000000傳送「誼庭,我不想看妳││ │ │難受,我全聽妳的,好嗎?」 │├─┼───────────┼─────────────────┤│24│98年8月26日10時31分 │自0000000000傳送「今天情人節,(我 ││ │ │不)快樂 │├─┼───────────┼─────────────────┤│25│98年8月26日12時 │自0000000000傳送「委屈妳了,有要協││ │ │助親自告訴我」 │├─┼───────────┼─────────────────┤│26│98年8月26日18時23分 │自0000000000傳送「機車要多少,我匯││ │ │給妳」 │├─┼───────────┼─────────────────┤│27│98年8月26日18時55分 │自0000000000傳送「誼庭,我今天有認││ │ │真工作,我好對不起妳喔! 孩子們好嗎││ │ │」 │├─┼───────────┼─────────────────┤│28│98年10月18日16時51分 │自0000000000傳送「哥哥要結束,珮寧││ │ │」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