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顯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顯於民國93年7月25日至94年7月25日之間,受王基村(告訴人王景松之父)、楊竹旺(告訴人王景松之表哥)共同委託出售坐落臺北縣○○鄉○○段磺溪頭小段 31、34、34-1、34-2、35、36、37、37-1、251-1及竹子山腳小段25、27、27-3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 96年4月30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雷冬梅名下),雙方簽訂授權書,約定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176萬8112元,超價部分為被告之報酬,惟未售出。嗣王基村於94年1月2日過世,被告於94年11月27日至95年11月27日之間,又受告訴人王景松及楊竹旺共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授權書,約定售價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且成交價之百分之
3 為被告之報酬,期間因無法售出,被告向告訴人王景松提議降價後,雙方又另行簽訂於95年2月10日至96年2月10日間之授權書,約定依公告現值之 9折為售價,且超售價格之百分之70為被告之報酬,期間仍無法售出,被告又向告訴人王景松提議降價,雙方遂再行簽訂於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授權書,約定售價為2653萬元,且超售價格全為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歷年以來,均以受任人身分,為王景松家族處理銷售系爭土地事務而為居間賺取佣金之人。詎被告於96年3、4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麗玥介紹,與不知情而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藍俊德、黃天福洽談後,雙方於96年4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確認意向書,約定每甲土地價金為850萬元,倘全數售出可得6500餘萬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景松簽訂之前開授權書均已逾期,為牟該利,竟隱瞞上情,向告訴人王景松佯稱已覓得臺北「藍先生」願以265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為提高成交機率及方便收取價金,需以地主身分與對方洽談,遂指定告訴人雷冬梅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且應交付存摺、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即預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5月7日上午與許麗玥及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許正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見面,該契約書經許麗玥代筆、公證人許正次認證後,被告與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簽訂委託書,由被告擔任銷售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被告並與告訴人雷冬梅簽訂前開預立買賣價金為2653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金額欄記載第1期320萬元、第 2期433萬元、第3期1900萬元,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並交付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其所開立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佯為第
1 期之買賣價金,以取信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之利益,於取得前開文件後,旋與許麗玥於96年5月7日下午前往藍俊德位於臺北市○○○路○○○號 17樓之辦公室,由許麗玥代筆後,由被告代理告訴人雷冬梅與藍俊德簽訂買賣價金為6477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藍俊德並當場簽發面額 970萬元之部分價金支票 1紙予被告,惟被告於與藍俊德簽約後,為貪圖3824萬元(6477萬元減2653萬元)之鉅利,竟違背任務,未向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誠稟全情,而將得手之 970萬元支票存入告訴人雷冬梅開立之花蓮一信帳戶,提款兌現之前交予告訴人王景松持有其160萬元之支票,並再簽發433萬元之價金支票交予告訴人王景松提示兌現,以支付第 2期買賣價金,餘款則飽入私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之利益。嗣因藍俊德認被告無法解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鄰地出入問題,拒不付款,致告訴人王景松遲未收到買賣價金,認事有蹊蹺,且憶起與被告於96年5月7日中午聚餐時,曾提起買主係「臺北四維航運之藍先生」,決心查明,迄於 96年7月12日,王景松親自登門拜訪藍俊德後,始驚悉全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及證人許麗玥、藍俊德、黃天福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之指訴、證人許麗玥、藍俊德、黃天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授權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確認書、意向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160萬元支票影本、面額433萬元支票影本、告訴人雷冬梅所有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 970萬元支票影本、存證信函、面額600萬元支票影本1張、面額 200萬元支票影本15張、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是幫王景松賣系爭土地,伊向王景松說賣土地要先開發,但王景松說他沒錢,伊就自行出錢幫伊開發系爭土地,後來土地一直賣不出去,伊認為有投資價值,就以2759萬元之價格向王景松購買系爭土地,伊若是代理王景松賣系爭土地,何以未向王景松及買主藍俊德收取仲介之佣金,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行為人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自與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即以被告是否有受告訴人王景松等人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土地,資以判斷,若告訴人王景松等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當可認定被告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應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簽約,自可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景松等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反之,若告訴人王景松等人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則被告係在處理自己與藍俊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務,即難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景松等人之委任處理與藍俊德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王景松之父王基村所有而登記在楊竹旺之名下,於 96年4月30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王景松之妻即告訴人雷冬梅名下,嗣於同年5月7日以6477萬元賣給藍俊德後,經藍俊德於同年 7月16日分別指定移轉登記予陳木川、藍心悌、藍張謙謙、藍俊德等人所有乙節,有被告提出買主為藍俊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98年1月22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80000787號函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30頁至第112頁、他字第2859號卷第132之2頁以下),並據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及證人藍俊德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堪信屬實。
(三)被告前於93年7月25日至94年7月25日之間受王基村、楊竹旺共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授權書,約定售價為6176萬8112元,超價部分為被告之報酬;於94年11月27日至95年11月27日之間,又受告訴人王景松及楊竹旺共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授權書,約定售價依照公告現值,且成交價之百分之 3為被告之報酬;雙方又另行簽訂於95年2月10日至96年2月10日間之授權書,約定依公告現值之 9折為售價,且超售價格之百分之70為被告之報酬;嗣後雙方再行簽訂於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授權書,約定售價為2653萬元,超出售價部分之金額均為被告之報酬等情,有卷附之授權書影本 4份可證,並為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及被告所不否認,可見雙方就被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均有在授權書上載明被告應得之報酬,然被告於最後1份之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 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經過後,雙方即未再簽訂任何授權書約定被告仲介系爭土地之報酬數額,雖告訴人王景松於偵訊時證稱:95年9月15日以後之仲介費用是口頭約定百分之4云云(見士林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01頁),然告訴人雷冬梅、王景松於偵訊時均改稱:佣金是 2千多萬元的百分之4或百分之5云云(見上開偵續卷第118頁、第120頁),告訴人王景松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7日這份,當初你們在算的時候,被告是向你要求多少佣金?)沒有明講」、「(如果沒有明講,已經找到買主了,佣金要怎麼算?)我剛剛有說佣金有百分之3、百分之4、百分之5,當時我心裡認為就是百分之5,因為我算最高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可見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就本案應給付被告多少仲介費用,其等前後之說法不一,是否有所謂之口頭約定,已非無疑。又參以雙方簽訂於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授權書內容觀之,當時約定系爭土地之售價為2653萬元,超售價格則均為被告之報酬,若以出售給證人藍俊德之成交金額6477萬元計算,被告所應得之佣金顯然較百分之 5高出甚多,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何以不是依該約定給付報酬?再者,系爭土地之銷售價金達數千萬元之多,仲介佣金不論是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或百分之5計算,甚至以超出售價2653萬元之部分均為佣金,仲介佣金之數額可能達1、2百萬元或數千萬元,其間之差距頗大,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為避免爭議,通常均會在契約書載明其佣金數額或給付之方式,而本案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不但未在契約書上載明,亦未有任何之口頭約定,豈有任由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之意思給付,此與其等之前均會在授權書上約定佣金數額之作法不同,是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根據,已難憑信。則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受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委託出售系爭土地,而係自行向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購買系爭土地,否則為何未約定佣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四)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雷冬梅於96年5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2653萬元,分3期付款,並載明:「第1期款320萬元,第2期款433萬元,支票給付,已收支票」等語,而告訴人雷冬梅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確有收到被告簽發面額各160萬元、433萬元之支票 2紙乙節,業據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於偵訊時證稱無誤(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64頁及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159頁),其中第 1期款32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交付之160萬元支票外,其餘
160 萬元被告係如何給付?告訴人王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仔細算,伊認為該 160萬元就是要給被告的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9頁),然告訴人王景松於偵訊時卻證稱:「(短少的 160萬元是不是都計算在被證二、告證五的100萬元與60萬元?)被證二的100萬元我有拿到,但告證五的60萬元,我只拿到30萬元,其餘30萬元則是給被告的仲介費」、「(既然如此這與被證二的 100萬元有無關係?)也沒有關係。所以我們主張被告已經給我們的只有433萬加上160萬是跟藍俊德有關,這2筆錢是從970萬元給付,…被告應還我們差價317萬元 」、「何以告訴狀內所述被告僅獲得217萬元的利益?)我們認為差額的160萬元是將被告成功介紹藍俊德的佣金包含進去,這 160萬元是2653萬元乘以百分之4等於106萬元,再加上被告幫潘彬玉向伊討債的佣金60萬元,扣掉零頭後就是 160萬元云云(見花蓮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130頁 ),告訴人王景松就該未收到的 160萬元係如何計算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且與其於本院證稱:佣金為百分之 5之說法,亦互相矛盾。反之,被告於96年3月9日即以買主身分向告訴人王景松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1筆坐落台北縣○○鄉○○段竹仔山腳小段27地號土地,並於簽約時給付第1筆訂金100萬元予告訴人王景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證五)附卷可參。觀之該備忘錄,被告給付第 1筆訂金之方式,係將其之前已給付予告訴人王景松之30萬元(此為被告於95年間仲介另一買主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交付該買主所支付30萬元訂金予告訴人王景松)及潘彬玉捐助開發費用剩餘款38萬元(因王景松之父積欠潘彬玉債務 300萬元,潘彬玉乃承諾被告若能出售系爭土地,使其債權獲得清償,願意給付300萬元債權中之2成給被告作為開發費用,並由王景松從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中支付予被告),均按該次買賣契約所購買27地號土地面積與全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各為34788元、44065元,再加上其代墊費用共10萬1850元後,再給付差額價金予告訴人王景松,此亦為證人王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在該買賣契約即係以買主之身分與王景松訂約,而非仲介身分,故支付買賣訂金予王景松。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說明其於96年5月7日與雷冬梅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期款320萬元載明「支票給付已收」,係因其除當場支付 160萬元支票外,另加上其先前購買部分已付價金100萬元( 即上開96年3月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1筆訂金100萬元)及前揭30萬元訂金之餘額265212元(即30萬元-34788元=265212元)、潘彬玉捐款餘額335935元(即38萬元-44065元=335935元),合計共320萬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11頁),依被告所提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載其給付之第 1期款金額共計0000000元(160萬元支票+100萬元+265212元+335935元=0000000元),與契約所載之第一期款320萬元僅差1147元。酌以證人王景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依照該份備忘錄的記載,被告已付的30萬元,還有應扣除潘彬玉的開發費用,都是按照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那是否代表被告如果仲介其他筆土地買賣交易成功的話,這些都要列為被告已付價金中扣除?)被告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與被告上開答辯狀將備忘錄所載30萬元訂金餘額、潘彬玉開發費用餘額均列入已付價金中扣除相符,足證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載其支付第1期款320萬元之計算方式正確無誤,顯見被告係以買主身分向告訴人雷冬梅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而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藍俊德乙事,亦未支付任何仲介費或佣金予被告。
(五)又證人許麗玥係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代書,被告允諾給付許麗玥之報酬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百分之3,而被告迄今僅給付許麗玥5萬餘元乙節,業據證人許麗玥於警、偵訊時證稱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85頁、花蓮地檢署上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若以買賣成交金額 6477萬元計算,許麗玥應得之報酬為194萬3千1百元,顯高於一般代書委辦土地過戶事宜之報酬甚多,足見證人許麗玥應非單純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而已,況被告與告訴人雷冬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被告與藍俊德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證人許麗玥代筆,且許麗玥在簽訂上開契約書時均有在場,其對於上開兩份契約書之內容亦應知悉甚詳,豈有不知其間買賣金額確有明顯差異之理。再者,關於許麗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買賣之雙方或一方支付,始符一般常情,豈有由買賣仲介之一方支付之理,然本案被告卻與許麗玥約定高達買賣價金百分之3報酬,倘告訴人王景松給付被告百分之4或5之報酬,則被告豈不剩下只有百分之1或 2之報酬,亦堪認被告應非仲介系爭土地之身分,而證人許麗玥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被告只是代理人云云(見花蓮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166頁 ),應係其事後未能拿全部報酬,見被告策劃以隱瞞交易實情牟取暴利之舉曝光後,而為推卸責任之說詞,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受告訴人雷冬梅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據。
(六)至於證人藍俊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並非地主,僅係代理人等語,固非無據,然當時原係證人黃天福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與證人藍俊德一起和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證人黃天福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已與被告見面洽談很多次,被告當時均係以地主之身分自居等情,業據證人黃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去看過被告開發王先生的土地?)有,當初我是透過許代書說被告有一筆土地要賣,所以我就帶藍俊德一起去看」、「(後來你有無碰過被告?)有,我去了好幾次,都是和被告談的,後來決定要買的時候,也是和被告簽約的,簽約時我有在場,簽約的錢九百多萬是我付的」、「(你們在訂意向書和買賣書時,被告有無表示要以地主的身分簽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解釋是地主委託他來開發,他有買下,但錢還沒有付完,所以我們才和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我跟被告談本案土地都儘量有藍俊德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無誤。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黃天福、藍俊德二人既係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且黃天福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時藍俊德均有在場,藍俊德應已知悉被告係以系爭地主之身分與其洽談買賣事宜,雖藍俊德要求被告提出授權書始願意簽訂買賣契約書,此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雷冬梅,若雷冬梅本人未能親自到場簽約,自應有授權書為據,故證人藍俊德證稱:被告係代理人等語,無非係以其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被告交付之授權書之外觀為據。事實上,一般土地買賣由買受人指定他人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在所多有,此由藍俊德雖為系爭土地買受人,然藍俊德卻將部分土地登記為陳木川、藍心悌、藍張謙謙名義之例,即可獲證,若將來藍俊德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有可能發生其以代理人身分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是自難單憑該買賣契約書或授權書之內容,遽認被告受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尚須參酌其他事證以為認定,要屬當然。
(七)末查,被告前雖曾受告訴人王景松委任仲介出賣系爭土地,然於 95年9月15日之授權書所載委任期間屆至後,被告與告訴人王景松間即無簽訂任何關於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嗣被告獲悉藍俊德欲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雖對告訴人王景松、雷冬梅隱瞞該交易實況,欲牟取其間之暴利,而先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便於轉售第三人藍俊德及辦理土地過戶事項,而與雷冬梅簽訂委任書,被告並非受王景松、雷冬梅之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乃係在處理自己事務之行為,即與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所辯均非不足採,且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育汝法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