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珠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廖駿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56號、99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珠、廖駿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珠為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負責人劉蕓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廖駿熒(原名廖權龍)為該公司所有之「新東台石礦」(礦區號碼:礦業字第2687號、執照字號:台濟採字第4894號)之現場負責人,其等明知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僅許可該礦場開採大理石、白雲石,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核定開採條件為「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且亦明知該公司未曾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內,向告訴人歐陽中佯稱該公司正在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即將核准云云,且故意隱瞞該礦區不得以機械開挖之條件,致告訴人歐陽中陷於錯誤,誤認該礦區將被核准開採砂石級配、且得以機械開挖,而與被告 2人簽定合作協議書,並經許正次公證人作成公證書,雙方約定由巨大公司提○○○區○○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及開採砂石級配、大石之合法證明文件,並支付告訴人歐陽中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元,由告訴人歐陽中負責運輸道路之整修、維護及礦場之開挖、裝車等作業,告訴人歐陽中即自97年 6月 5日起進場修繕運輸道路,並以挖土機開挖方式,開採約30公分之塊石,共花費3,805,218元,被告2人詐得歐陽中出資修繕道路、開採該礦場之利益,嗣因97年11月27日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技士至該礦場抽查,發覺現場以挖士機開採,而要求停工、撤離挖土機,告訴人歐陽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劉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巨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自97年開始施作巨大公司位於壽豐溪礦場之道路時,伊即請被告廖駿熒去現場工作,告訴人則係廖駿熒介紹修路,後來契約寫好,被告廖駿熒與告訴人當場唸契約給伊聽,辦理公證手續,該礦場係要挖30公分以上之大石頭,石頭屬性伊不清楚,被告廖駿熒告知伊要付多少錢,伊就付多少,總計陸續約付了80幾萬元予告訴人,礦場採掘方式及可採取何種石頭,均係被告廖駿熒處理,嗣與告訴人終止合作之通知,亦係被告廖駿熒寫好後交給伊用印,再由被告廖駿熒去處理云云;被告廖駿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僅係於97年底開始負責砍草及人員要進入巨大公司礦區工作時叫人去處理,並未在巨大公司任職,告訴人係經他人介紹與伊認識,並告知伊可施作巨大公司之工程,伊即介紹告訴人與劉美珠認識,嗣由告訴人擬稿後,由告訴人與劉美珠在民間公證人處商談並簽署合作協議書,伊有在場,嗣巨大公司表明告訴人係伊所介紹,故要伊去處理有關與告訴人終止合作乙事云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陳文志、鍾民岳之證詞,以及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282號公證書、合作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花蓮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照片 4張、巨大公司與筍山砂石行之買賣簽定合約書、怪手挖裝原料日報表、過磅單、採礦執照、巨大公司施工計畫書、開採計畫書、告訴人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開採購想書、花蓮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日花政字第0978161721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0970028736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並有上開礦區之採礦執照、公證書、合作協議書、現場照片、巨大公司與筍山砂石行之買賣簽定合約書、日報表、過磅單、施工計畫書、開採計畫書、開採構想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劉美珠係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係經被告廖駿熒引介而與巨大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一節,已據其等自承在卷,且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併參以證人江金柱於本院結證所述被告 2人曾有前往上開礦區祭拜山神、土地公等類如老闆或其他主要幹部帶領員工祭拜,以求工作順利,被告劉美珠之後亦有去過上開礦場,且於開路及開挖時均有看到被告廖駿熒等現場施工狀況及被告 2人與筍山砂石行磋商、簽定砂石料買賣合約之過程,以及其等均有在上開合作協議書、買賣合約簽名等情觀之,實已足徵被告 2人就巨大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合作開採上開礦區礦石、後續如何處理,以及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為何等情事,均知之甚詳,此後之現場管理及依約付款等事宜,不過係被告 2人於合作協議書簽定後,分別負責之事務而已,被告劉美珠既係巨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焉有就協議書內容及合作詳情為何均渾然不知,僅憑被告廖駿熒通知,即陸續支付總額非低之款項之理。是被告劉美珠徒以不知詳情為何,一切均要問被告廖駿熒,伊僅知付錢云云,被告廖駿熒則以其僅係介紹告訴人與巨大公司簽定契約並施作相關工程云云,資為其等就該礦區不得以機械開採砂石級配等情,導致無法履行合作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事並不知悉詳情,亦與其等無關之抗辯,容有相互推諉之嫌,不足採信;而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廖駿熒,以證明被告劉美珠就本案均不知詳情,亦與之無關云云,自無必要。
㈡其次,上開合作協議書業已載明巨大公司須提供上開礦區開
採砂石級配及大石之合法證明文件,告訴人則須負責礦區之開挖、裝車等開採相關作業,告訴人於先後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草稿,載明有關砂石級配買賣,告訴人亦可與第三者洽談,惟合約簽定須由巨大公司親自為之,買賣金額分配部分,砂石級配及大石之怪手及運輸費用均由告訴人領取之約款(詳見警卷第 101頁、本院卷一90頁),證人即巨大公司歷來均委託辦理申報施工計畫、變更開採構想之採礦工程技師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巨大公司有委託伊向花蓮林管處陳情,係因人工開採不合時宜,請求依機械開採,於97年
6 月12日提出後,該處即同意刪除人工開採之限制,該公司且有委託伊申請變更可採取砂石級配,變更開採構想書有核准,然礦務局仍不同意開採砂石級配等語,被告 2人嗣於97年8月7日,復與證人林詠權簽定上開買賣砂石級配之合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過磅單影本上,亦有「級配」之註記(詳見警卷),且被告廖駿熒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開礦區自50幾年來,均用挖土機開挖,沒有用人工撿拾,別人的公司也都是用機械開挖等語;雖被告
2 人另供稱告訴人所開採之礦石係30公分以上之大石,非可供作砂石級配之礦石云云,而告訴人於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陳稱所採取之礦石均為30公分以上,並非砂石級配云云,然參諸證人林詠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工廠有石磨可磨碎30公分以上之石頭,只要石頭硬度夠,即可供做砂石級配料,故重點不在石頭大小,而在石頭材質等情。是依常情而言,證人林詠權固無可能買受雖可做為砂石級配,然因體積過大,致處理不便之礦石,然縱使告訴人所採取並運出礦區之礦石體積均在30公分以上,亦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並未挖採可資做為砂石級配料之礦石;且以挖土機等大型機械設備開挖,應均係大量採取,茍非以人工撿拾為主,恐將無法於開挖現場立即辨別所採取者,是否為採礦執照上所限制可開採之礦石種類,衡情亦難期待採礦者會採用先將挖掘之礦石運出後,另覓場所逐一篩選,再將屬於不可開採之礦石再次運回礦區放置或回填之徒費時間、成本之方式採掘。由此可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商談後締約之真意,確實包括上開礦區係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為開採方式,所得開採者除採礦執照上所註明之白雲石、大理石外,主要係欲開採極有交易價值,可供做為建築使用之砂石級配料之其他礦石無訛;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代理人所請而聲請證人即巨大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股份之董事詹益平,以證明被告劉美珠確實表明上開礦區可以大量機械開採砂石級配,並親自到場介紹機械開採情形之事實,亦無必要。
㈢惟巨大公司前於90年10月 9日起,係由李國棟出任負責人,
絕大部分股份均係由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持有,直至96年 1月30日由被告劉美珠與環球水泥公司簽定礦業權買賣合約,受讓該公司所持有之巨大公司所有股份後,巨大公司即於96年7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以環球水泥公司擬出售所有股份,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96年 7月25日即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蕓陞擔任巨大公司負責人(持有股數與環球水泥公司原持有者相同),96年 8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劉美珠提出之上開礦業權買賣合約書及巨大公司90年9月1日股東名單、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2679470號函(稿)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46至59頁、第103頁)。
㈣又上開礦區係因於97年11月27日經抽查發現以挖土機從事採
取事宜,與巨大公司申報備查之97年度施工計畫所載以人工配合吊架撿拾白雲石,以及花蓮縣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所規劃之作業方式(以撿拾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無挖、填土石方之整地行為)不符,應即停止機械進行採礦作業等情,有經濟部礦務局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09700287360號函影本存卷可按(詳見98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二第27、28頁),並經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指派前往抽查之鍾民岳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而上開97年度施工計畫確實載明「繼續以露天流動式人工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河床表層深約 1公尺以內之白雲石轉石」(詳見上開偵卷一第75頁),花蓮縣政府於91年9月 25日發函所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則載明「撿拾河床表層上之轉石作業,無須進行地表地形之開挖整地與地表回填作業」(詳見上開偵卷一第94至96頁);另巨大公司委由證人陳文志辦理,並經經濟部准予備查之98年變更開採構想書內,雖已將採礦方法變更為「計畫以露天方式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河床大理石、白雲石轉石及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利用卡車搬運」(詳見上開偵卷一第277、288頁),然因與上開花蓮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不符,故仍不得以機械從事挖掘採礦作業等情,有經濟部礦務局100年2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 10000276060號函暨檢附之該水土保持計畫影本1份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 36至40頁),固可確認該礦區於97年間,應不得以挖土機從事採礦。然證人陳文志於96年1月12日簽證後,經經濟部於96年2月 1日發函准予備查存參之上開礦區96年度施工計畫書,以及證人陳文志分別前於94年1月19日、95年1月18日簽證後,亦經准予備查之該礦場94、95年度施工計畫書,就採(探)礦計畫概要,均載明「繼續以挖土機作業配合人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河床表層深約 1公尺之白雲石轉石」等情,有該等施工計畫書影本在卷可憑(詳見上開偵卷一第45頁及本院卷一第223、259頁),而該等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則均有檢附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摘要一節,此觀該等施工計畫書自明。是以,被告劉美珠受讓環球水泥公司所持有之巨大公司所有股份,繼以其子劉蕓陞名義變更登記為股東及負責人,而實際接手經營巨大公司之際,自前手取得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明之採礦概要確係得以挖土機開採一節,應屬無疑;雖上開94至96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均附有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固可依此察知二者間之矛盾,然現今企業經營所涉及之專業領域非僅一端,遇有不黯之處,往往信賴各類專業人士並委之代為處理乙情,事所常見,此觀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係礦業技師,自70幾年間起每年 1月份均有幫巨大公司製作施工計畫,至於水土保持計畫係由水土保持技師製作,伊與水土保持技師不需要聯絡,僅須將採礦構想交予水土保持技師等語,以及上述三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均係由證人陳文志簽證一節自明;是具有專業能力之證人陳文志尚且未能發覺其所製作之上開三年度度施工計畫書與早經核准之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均有衝突,仍逐年提送備查,則若謂被告劉美珠因本無設計、規劃上開礦區施工計畫及開採構想之能力,於甫接手經營巨大公司之際,信賴其前手委託技師所製作,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採礦方式,致誤認上開礦區應得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開採,並以此為基礎而與被告廖駿熒共同與告訴人洽商並簽定上開合作協議書,當非殊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負有審查權限之主管機關竟有多次未能發覺上開三年度之施工計畫書與附錄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有衝突,仍均准予備查,致肇人民錯誤信賴之疏失之嫌,自不能認被告 2人與告訴人洽商之際,已然明知上開礦區不能以機械開採,猶仍刻意隱匿之,並進而與告訴人簽定合作協議書。
㈤而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96年度之施工計畫書係
記載上開繼續以挖土機作業之採礦方式,97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卻變更為繼續以人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之採礦方式乙情後,雖證稱:用機械之部分係筆誤,一開始就沒有要申請以挖土機開採,且卷附之96年度施工計畫封面有以筆更正,故不知究係95年度或96年度之施工計畫云云;然上開94至96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均已經核准備查,其中就採礦概要部分,確均記載上述繼續以挖土機作業之採礦方式,96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封面雖有以書寫方式將「95」更正為「96」,然經查係因巨大公司造送時筆誤,故有以書寫方式更正,送請備查存參之96年度施工計畫書,確實記載上述繼續以挖土機作業等情,有經濟部礦務局100年8月12日礦局東一字第10000280870號函暨檢附之巨大公司 94、95年度施工計畫書影本存卷可證(詳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81頁);可知證人陳文志上開所證,要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述巨大公司委由證人陳文志繕造之97年度施工計畫書已變更為繼續以露天流動式人工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方式採礦一節,以及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巨大公司係於97年 6月12日向林管處提出陳情沒多久前委託伊辦理該次陳情事宜,結果林管處同意刪除人工開採,之前被告廖駿熒有跟伊表示有去找水土保持技師幫巨大公司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等情觀之,顯見被告 2人與告訴人簽定合作協議書後,因某種管道,甚或係因證人陳文志發覺其之前擬具施工計畫時未參考水土保持計畫之作業疏失,始於製作97年度施工計畫時為如上之變更後加以告知(惟證人陳文志負責測繪之上開礦區97年度安全開採計畫書所載之採礦方法,仍為「以人工配合挖土機作業採取」,而未同時更正,詳見警卷第 152頁)等情事,已然知悉上開礦區實不能以機械開採甚明;然被告 2人既確有委由證人陳文志向花蓮林區管理處(即上開礦區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情,並經該處同意將原附加之「嚴禁利用機械挖掘」之條件刪除(詳參上開偵卷二第26頁),由證人陳文志簽證提送,並經准予備查之98年度變更開採構想書,亦已將採礦方法再次變更為「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被告廖駿熒復有表明欲請水土保持技師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情事,足認被告
2 人確有依約辦理,設法使上開礦區得以利用挖土機等相關機械設備開採之舉;茍若被告 2人確有刻意隱瞞之意,自無須於簽約後陸續辦理上述程序容屬繁雜之變更事項,過程中更無依約陸續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修築道路、前述有關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裝車費用及停工損失之總計80餘萬元之非低款項(詳見本院卷一第 83、85、136頁)之必要。
㈥再上開98年度變更開採構想書,業已載明巨大公司因計畫變
更可採取之礦石,除原經核准之白雲石、大理石外,尚包括同一礦床之土石(土、砂、礫、石),以供道路級配料、營建業或有關工程建設之用(詳見上開偵卷一第 289頁),雖經濟部於准予備查同時,併敘明巨大公司在未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前,僅應依採礦執照內之礦質種類採取礦物(詳見上開偵卷一第277頁),被告2人亦自承上開礦區至今仍未獲准採取白雲石、大理石以外之礦石,固堪認上開礦區迄今仍僅能依採礦執照所示採取原核准之白雲石、大理石。惟被 告2人與告訴人簽定合作契約書之際,上開礦區並不得開採得供做砂石級配之礦石一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而劉美珠於告訴人開始進場施作(即97年6月5日)前之97年 3月17日,即以電話詢問證人陳文志協助辦理變更可採取砂石級配事宜,嗣巨大公司則於 97年7月20日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批註土石申請書,該局受理後,因與上開水土保持計畫不符,遂發函表明若欲繼續辦理申請,須辦理變更開採構想書圖或造送批註後開採構想書圖,有關水土保持部分,須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取得證明文件後提送,巨大公司遂於97年12月29日另行申請退件,證人陳文志則於98年 2月間製作上開變更開採構想書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經濟部礦務局100年4月18日礦授東一字第10000048300 號函暨檢附之巨大公司批註土石申請書、該局97年7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9700303630號、97年8月 14日礦授東一字第 09700284670號二函文及巨大公司申請退件之申請書及該局97年12月 30日礦授東一字第0970030707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顯見被告2人於簽定合作協議書後至告訴人進場施作、開採前,即已著手並持續辦理有關上開礦區開採得供做砂石級配之礦石,而告訴人於明知巨大公司尚未取得採取砂石級配之開採許可前,即已擅自開始依約採取砂石級配,並陸續裝車後載運,以獲取每公噸20元之報酬等情甚明,再參以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前於偵訊時因砂石級配批註文件一直未獲核准,怕受到牽連,始供稱所採取之土石係30公分以上之塊石云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明所採取之礦石體積均在30公分以上云云等情,足認被告 2人及告訴人均有於上開礦區僅能採取白雲石、大理石之情形下,仍共同違法採取可做為砂石級配之礦石牟利乙情,灼然自明;且取得採取砂石級配之核准一節,雖核屬巨大公司就與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級配之契約所應履行之對待給付,惟告訴人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輕易預見在未經核准前,若擅自採取砂石級配,恐將遭查緝究辦而受損,其無視於此而逕自開採,所生之風險若全數均由巨大公司承擔,恐將失事理之平,此部分亦難認被告 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㈦至於告訴人固指稱被告 2人於簽約前之96年3、4月間,已在
被告劉美珠家中談及砂石級配部分,被告 2人均有請盧姓立委助理辦理手續,但只有該立委之助理到場,被告 2人當時強調一定會通過云云,然此情已經被告 2人始終否認之,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不知該立委助理之姓名云云,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考,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難驟信之,自不能認被告 2人有何向告訴人誇稱已透過民意代表協助,甚或關說、施壓等其他實不足取之非法管道,必能取得許可,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之行使。
七、按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茍行為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而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或提供利益,亦非因陷於錯誤致生之結果,僅因其後行為人或經濟狀況出現窘境,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致無法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既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提供利益,始能構成。況民事契約之當事人互付有對待給付義務時,先給付之一方對於他方受領給付後,因故而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風險,恆屬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所可預見之事,無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在風險上之預知上原無二致,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別無積極證據,自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債務人自始必具有犯罪之意圖。據此,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上開礦區須可使用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開採可供做砂石級配之其他礦石等情,固為巨大公司本應依約履行之各項對待給付,就使用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開採一節,亦不能以相關機關容有無視應參酌其他權責機關主管事項,率而予以核准,恐有損及人民信賴,然雖程序繁瑣,仍非無法妥為辦訖之客觀情事,而減免巨大公司此部分之契約責任,然被告 2人於被告劉美珠簽約受讓環球水泥公司所有股份,進而以劉蕓陞名義登記為巨大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際,主觀上所得認知之巨大公司該年度之施工計畫,既係可使用挖土機採礦,嗣因故得知無法如此採掘後,即有陸續辦理事涉礦區開採規劃、水土保持等須專業人士協助,相關權責機關亦非僅一之各該手續,且於其等與告訴人均明知尚無法採取可供做砂石級配之礦石之際,亦確有辦理提出申請核准之相關程序,復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非低之款項;質言之,巨大公司如上所述之應設法履行之對待給付,迄至兩造互有齟齬而無法繼續合作之際,雖仍未能依契約本旨提出,然被告
2 人既均有履行其等與告訴人磋商後議定之合作協議書之意,告訴人於明知尚不能採取供做砂石級配之礦石之際,既亦有干冒風險開採之事實,自不能遽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事,反推被告 2人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獲得告訴人出資進場修築道路、開採上開礦區之利益,進而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