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興國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所承租之高雄縣路○鄉○○路○○○號租屋處內,竊取其房東吳林春菊所有置放於屋內客廳之紅色手提袋內之黃金飾品(計約10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吳林春菊發現上揭物品不見,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興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人不在高雄,我沒有竊取被害人吳林春菊之黃金,我在檢察官偵時確實有承認竊盜犯行,但現在因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聲請保安處分(指強制工作部分),被害人又要向我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所以不承認犯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國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認識吳林春菊,我在94年8 月間有假裝女生懷孕向她租房子,我有拿房東的一袋金子,沒有拿錢,我也沒盜領她的存摺,我有欠她房租,她的包包放在她家裏客廳,她在廚房時,我徒手拿走她包包裏的金子,都變賣了,約6、7萬元,我承認我偷了我房東的財物,我拿的那天是傍晚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被害人吳林春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於94年8月24日下午6時左右,因為當時我要洗澡,我將黃金用手提包裝著,裏面再用餅乾盒子裝著金飾,金飾共10幾兩,還有只鑽石戒指,除此之外,包包內還有銀行存簿,但被告沒有拿存簿,我當時將包包掛置於衣架,我進浴室後發現未拿換洗衣服,轉身欲至隔壁廚房拿衣服時,正好發現被告由客廳處往後門欲離去,他發現我,與我簡單交談幾句後,就立刻離去,他上衣腹部內明顯藏有東西,並露出暗紅色袋狀物,由於該物體顏色與我掛置於客廳上手提袋相似,我發現後,立即至客廳查看手提袋,即發現手提袋被被告偷走,被告是我們承租的房客,我也給他1 支鑰匙,後來手提包被清潔隊員發現拿去警察局,警察局通知我前往領回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吳林春菊指認被告之照片,刑案勘驗現場圖、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且檢察官也沒有告訴其要聲請保安處分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非係檢察官以不聲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由利誘其自白甚為顯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吳林春菊是其房東,被害人知道所出租之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居住,且於被告居住期間,被告上、下班都會與被害人見面,是被害人對被告身形及長相應當熟稔,被告對被害人而言,並非係偶發突然照面之陌生人,是被害人當無誤指被告為竊賊而有誣陷被告之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為避免民事賠償責任及強制工作處分之脫免、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規定雖未修正,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 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最低額度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之財產滿足私慾,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犯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又被告本案犯行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本案被告雖曾於97年12月25 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25日雄檢惟偵海緝字第852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9年9月30 日經員警緝獲到案,有上揭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為由,聲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其所稱「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應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減得之應執行刑在內。查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對於強制工作之宣告自應適用上揭條例之規定,本案被告所量處之本刑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