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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6、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56年1月9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91年11月 8日認乙○○確受丙○○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以91年度婚字第 271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2年1月7日登記離婚,復經本院於93年 7月30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以92年度家訴字第 5號判決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5萬6千2百28元確定,後丙○○與乙○○於93年9月 1日達成協議,其中關於位在花蓮縣○○鄉○○村○○路○○○ 號共有之房屋,歸乙○○所有,兩人並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而丙○○明知上開房屋為共有,且其曾於 93年9月 1日協議歸乙○○所有,竟於97年10月15日與戊○○結婚後,在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未得乙○○之同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協同不知情之戊○○自臺北返回花蓮,搬入上開房屋居住而竊佔之,迄今拒不搬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於93年9月1日與告訴人協議系爭房屋歸告訴人所有,且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單獨所有,且我未曾搬走,至於協議書是我老人痴呆發作才簽的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有者,及無主之不動產等盡屬是。申言之,凡非行為人所有之公私有不動產,及其與人所共有之不動產皆括之。是行為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竊佔共有人之不動產,據為一己之私用,其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委無容疑,應成立竊佔罪,始符社會公平正義之原理原則(司法院83年 4月21日廳刑一字第0756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告訴人於99年1月6日偵訊中指訴:系爭房屋是我與兒女蓋的,共出資 150萬元,丙○○也有出資,約10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41至42頁)。復於99年8月3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屋總共花了大約 160萬元蓋的,我女兒范家臻出了80萬元,范志明出了40萬元,還有我和丙○○的一點存款,但我們的錢沒有很多,因此由丙○○去向壽豐農會貸款30萬元,但後面貸款是由我標會去還,後來我還去臺北做木工來支付會錢;丙○○與戊○○結婚後才住進系爭房屋,之前他們還沒結婚時,大部分都住在臺北,因為丙○○在臺北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證人即被告丙○○、告訴人之子范志明於98年 4月7日偵訊中結證稱:系爭房屋從80年7、8 月間開始蓋,蓋到82、83年左右,我有蓋,我姊范家臻也出了80萬元,我媽有付農會貸款;丙○○只是偶爾回花蓮而已,他平時都住在汐止,因為退休前有宿舍,而退休後才買房子,他之前根本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97年 3月之後,丙○○和戊○○才開始經常回花蓮,每次住3、4天到 1星期,後來在97年11月、12月間就開始搬進去系爭房屋等語(見偵 A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告丙○○、告訴人之女范家臻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與證人范志明所陳大致相同外,另證稱:關於系爭房屋,我出了80萬元;我得知我父親及戊○○住進系爭房屋後,感到非常錯愕,我們認為丙○○不該和戊○○回來住系爭房屋,因為那是我們從小到大成長的地方等語(見偵 A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告丙○○、告訴人之子范志強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與證人范志明所陳大致相同外,另證稱:農會的貸款是我媽媽付的;我媽媽為了讓子女在年節時可以回系爭房屋團聚,她都會打掃、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見偵 A卷第17至18頁)。另系爭房屋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1279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33頁)。又被告丙○○與告訴人於56年1月9日結婚,原為夫妻,嗣經本院於91年11月 8日認告訴人確受被告丙○○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以91年度婚字第 271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2年 1月7日登記離婚,復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以92年度家訴字第 5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 105萬6千2百28元確定,後被告丙○○與告訴人於93年9月1日達成協議,其中關於系爭房屋部分,歸告訴人所有,兩人並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有戶籍謄本(見偵B卷第42頁)、本院91年度婚字第27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 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偵B卷第28至43頁)、協議書(見偵B卷第27頁)各 1份在卷可核。可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則歸屬於原始取得人,亦即由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范志明、范家臻所共有,嗣被告丙○○與告訴人離婚且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是兩人協議系爭房屋歸告訴人所有,而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為共有,且曾協議歸告訴人所有,竟與共同被告戊○○再婚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臺北返回花蓮,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拒不搬遷,據為一己之私用,揆諸上開說明,其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系爭房屋無誤。

(三)證人即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甲○○於99年 8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丙○○,我的住處與系爭房屋間隔約12

0 公尺;丙○○從系爭房屋建好之後,就住那邊,中間有段時間到臺北榮工處工作,但這段期間也有回來居住,(改稱)其實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住進系爭房屋的;我之所以知道丙○○在臺北工作時偶爾會回系爭房屋居住,是因為有時候我看到丙○○開車經過我岳母家,他車子放在路邊,而系爭房屋沒有與其他房子相連,所以我猜測他應該是回系爭房屋,但我沒看到他進去,也沒有看到他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丁○○於99年 8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丙○○是表兄弟,我的住處離系爭房屋約2、3百公尺;系爭房屋是80年左右蓋好的,蓋好後丙○○有住在裡面,一直到他去臺北做木工為止;他在臺北期間,有常回來住,但我不知道他多久回來一次,因為我不住在那邊;我之所以知道他回花蓮有住系爭房屋,只是經過看到而已,但我沒有去他家找他,也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己○○於99年 8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丙○○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住在溪口村;丙○○有一段時間在臺北工作,當時一個月會回來住系爭房屋兩次,大概是過年或豐年祭的時候會回來過節;我本身住在溪口村,都是通勤上下班,通勤路線很少經過系爭房屋,因為該地有一街、二街與三街,我平常都是走一街去上班,而系爭房屋在二街,我只有要去田裡時才會經過二街,所以很少經過系爭房屋,但退休後有看到丙○○常常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丙○○雖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其未搬離系爭房屋,然關於其在臺北工作期間是否居住系爭房屋乙節,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不僅均不明確肯定,且其中竟有純屬臆測之詞,甚有前後更異證詞之狀況,且就被告丙○○居住時間之久暫,彼此間所述亦有矛盾齟齬之情,從而本院認上開證人證詞均有疑問,礙難採信。

(四)關於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取得乙節,被告丙○○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陳稱:系爭房屋蓋的錢是我一個人出的,有 100萬元,沒有另外貸款,不足的部分是從我的薪水及會錢出的等語(見偵A卷第19至21頁),復於99年 1月6日偵訊中改稱:

我有向農會貸款蓋系爭房屋等語(見偵 A卷第41至42頁),再於99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房屋是我一個人出資的,資金從我農會存款90多萬元支付,不足的部分由我在榮工處的薪水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99年

8 月3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關於系爭房屋,我也不知道乙○○到底有沒有出錢,不過她為了這房子有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於被告丙○○是否曾搬離系爭房屋乙節,被告丙○○於98年 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跟戊○○是從97年12月 7日開始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復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改稱:我從98年 2月起搬進系爭房屋,房屋蓋好後,我沒有住在該處,我都在台北工作等語(見偵A卷第19至21頁),再於98年11月4日偵訊中改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沒有搬離,只是之前在台北開計程車,偶爾回來等語(見偵 A卷第41至42頁),又於99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和戊○○於97年底結婚,婚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共同被告戊○○於99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和丙○○是在97年10月結婚後才搬到系爭房屋居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關於被告丙○○何以簽訂協議書乙節,被告丙○○於98年 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已,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並不瞭解內容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復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改稱:我是同情乙○○才寫協議書的,而且我的意思是要將系爭房屋給小孩,等我死了才給小孩等語(見偵 A卷第19至21頁),又於99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3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時,那時我剛從空軍醫院(現在的松山醫院本院)出院,應該是老人痴呆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於99年 8月3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那個協議書我根本沒有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另被告丙○○係於99年 3月29日始向國軍松山醫院求診,且自己向醫生主訴腦筋會突然一片空白,然經醫生以腦部電腦斷層及腦波等儀器檢查後,均未發現任何異常乙情,有該醫院99年4月21日醫松醫療字第0990000873號函附病歷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丙○○前後所辯,大相逕庭,矛盾齟齬,且與共同被告戊○○所述、國軍松山醫院回函不符,顯均係企圖卸責、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另被告丙○○雖陳稱:我的兒子在87、88年各打我 1次,這是造成我和乙○○分手原因之一,且兒女都被乙○○洗腦,而蓋系爭房屋時,他們才剛出社會,沒賺什麼錢,所以他們的證詞都不能信云云,然被告丙○○不僅空言辯稱證人范志明、范家臻、范志強之證詞不可信,且其所述離婚情形與本院91年度婚字第 271號判決所調查認定之離婚事由不符,又證人范志明、范家臻於搭蓋系爭房屋時,年齡雖均僅為二十餘歲,然其等資金來源非必如被告丙○○所言僅限於薪水一途,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以己力支配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不動產(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然與他人是否有支配持有該不動產乙節毫無關係,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屋乙節,並不影響被告丙○○竊佔犯行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丙○○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竊佔共有之系爭房屋,更無視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將系爭房屋據為一己之私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企圖卸責,狡改辯詞數次,甚於本院審理中指責告訴人,態度顯然不佳,未有悔意,暨其年齡、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屋於93年9月1日已由被告丙○○協議歸告訴人所有,竟自97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丙○○共同竊佔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拒不搬遷,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二)證人范志明、范志強、范家蓁於偵訊中之證述;(三)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 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四)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自97年底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今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指訴被告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乙節有認知,證人范志明、范志強、范家蓁於偵訊中對此亦均未有任何證述,而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 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竊佔犯行之故意,況告訴人於99年 8月3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戊○○同村,小時候在學校一起讀過書,雖然她與丙○○結婚後住進系爭房屋,但她應該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職故,本案僅依前開証據,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本院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戊○○確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