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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玉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坐落花蓮縣○里鎮○○段48、50、5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其無合法權源在其上搭建鐵皮平房、棚架、貨櫃、畜禽舍等地上物,竟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在上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平房、棚架、貨櫃、畜禽舍等地上物,並闢建庭院而占用之(計占用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433平方公尺、同段 50地號土地97平方公尺、同段51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嗣經民眾檢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派員勘查現場,並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雇員儲銀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人蔡寶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8年4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002929號、98年5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003506號、98年 7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3000號函、99年2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0

01076號函、玉里分局偵辦竊佔國有土地案件現場勘測簽到簿、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其附件單各乙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堪清查表各3紙、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地上物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各乙紙為證,惟前開契約書之土地為花蓮縣○里鎮○○段48之 1地號土地,核與本件被告竊佔之土地坐落不同,且契約之內容為地上物係由被告「耕作」,被告無搭建鐵皮平房、棚架、貨櫃、畜禽舍等地上物之合法權源。另被告雖提出其與王莊妹之國有土地地上物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為證,惟前開契約書之土地係記載花蓮縣○里鎮○○段48之 1相鄰地號土地,其標的坐落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王莊妹有何合法權源占用國有土地,再者,契約書內容亦僅有土地地上物「耕作權」,被告亦無從取得占有本件花蓮縣○里鎮○○段48、50、5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之土地面積達577平方公尺,竊佔時間已約2年,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多次通知,迄未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亦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兼衡被告有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乙紙可稽,檢察官認其營生不易,而請求從輕量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