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電器、漁簍各壹個、漁網壹組及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9年7月1日18時3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秀姑巒溪東豐段河床,攜帶電魚工具,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魚類計3台斤7兩。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具變電器、漁簍各1個、漁網1組及上開漁獲,漁獲經變賣後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 8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漁具變電器、漁簍各1個、漁網1組及漁獲變賣所得 200元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 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以電氣採捕魚類,將危害魚類之繁殖,對水產動植物資源及生態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仍持電魚工具,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惟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法使用電氣採捕之時間甚短,所得之漁獲數量非鉅,且已全數扣案,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實害尚輕,兼衡其非法採捕係為供母親食用,非欲販售以牟利之目的、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漁具變電器、漁簍各1個、漁網1組及變賣漁獲物所得200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 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