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4 月2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7年有期徒刑」,應予更正),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 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嗣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 3個月社區輔導教育,並通知甲○○於97年 7月29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2樓教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甲○○經通知無故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98年3月2日以其未依規定接受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繳款期限為98年4月1日,甲○○屆期仍未履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花蓮縣衛生局97年7月21日花衛醫字第 0970012965號函檢附之社區輔導教育名冊影本1份。
?花蓮縣衛生局97年7月21日花衛醫字第 0970012964號函通知
被告甲○○應於97年 7月2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之通知書影本1份。
?花蓮縣政府99年3月2日府社工字第0980032163號函件檢附之裁處書影本1份。
?花蓮縣政府98年10月19日府社工字第0980174734號函命被告應於期限繳款之通知函影本1紙。
?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二次命其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治制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