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夫麻耀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崔國峯
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達夫麻耀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崔國峯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欣儀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寶賢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健華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達夫麻耀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8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9 月28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與陳椿賢(另行審結)及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凌祥燦」、綽號「「阿燦」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知悉大陸地區人民丁愛嬌、趙蓮欽、林心章(丁愛嬌、趙蓮欽、林心章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與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等人均並無結婚真意,詎:
1 、達夫麻耀為賺取充當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萬餘元之報
酬,與陳椿賢及該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達夫麻耀並與丁愛嬌、陳椿賢、「阿燦」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達夫麻耀於92年1 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丁愛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1 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2 月26日持相關文件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達夫麻耀與丁愛嬌結婚此一內容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達夫麻耀配偶欄為丁愛嬌之戶籍謄本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明利旅行社花蓮分公司人員蘇秋敏、趙玲(起訴書漏載「趙玲」,詳警卷第6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人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於92年3 月5 日,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丁愛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查後,仍誤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丁愛嬌得以於92年4 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3年6 月25日,丁愛嬌始遭遣送出境。
2 、崔國峯為賺取充當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報酬,與陳
椿賢及該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崔國峯並與趙蓮欽、陳椿賢、「阿燦」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崔國峯於92年1 月9 日,在大陸地區,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趙蓮欽(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 1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於92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月26日)持相關文件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崔國峯與趙蓮欽結婚此一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崔國峯配偶欄為趙蓮欽之戶籍謄本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世邦旅行社花蓮分公司人員陳淑娟,於(起訴書誤載為「92 3月17 日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趙蓮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查後,仍誤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趙蓮欽得於92年4 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3年
2 月11日,趙蓮欽始遭遣送出境。
3 、黃欣儀為賺取充當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報酬,與陳
椿賢及該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欣儀並與林心章、陳椿賢、「阿燦」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欣儀於92年1 月23日,在大陸地區,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林心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1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於92年3 月5 日持相關文件至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欣儀與林心章結婚此一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黃欣儀配偶欄為林心章之戶籍謄本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世邦旅行社花蓮分公司人員陳淑娟,於92年3 月1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心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查後,仍誤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心章得於92年4 月1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4 月12日,林心章始遭遣送出境。
(三)張寶賢、張健華與曾素美、萬建商(曾素美、萬建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知悉大陸地區人民王金妹、林麗平(王金妹、林麗平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與張寶賢、張健華等人均並無結婚真意,詎:
1、 張寶賢為賺取充當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報酬,與曾
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張寶賢並與王金妹、曾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寶賢於92年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金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7 月17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於92年
8 月8 日持相關文件至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寶賢與王金妹結婚此一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張寶賢配偶欄為王金妹之戶籍謄本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世邦旅行社花蓮分公司人員陳淑娟,於92年8 月1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金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查後,仍誤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嗣後王金妹因故並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2 、張健華為賺取充當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報酬,與曾
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張健華並與王金妹、曾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健華於92年7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林麗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7 月17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於92年
8 月8 日持相關文件至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健華與林麗平結婚此一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張健華配偶欄為林麗平之戶籍謄本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世邦旅行社花蓮分公司人員陳淑娟,於92年8 月14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麗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查後,仍誤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麗平得於92年9 月2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11月1 日,林麗平始遭遣送出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兼證人即同案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
(二)證人曾素美、萬建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證人陳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丁愛嬌、趙蓮欽、林心章、王金妹、林麗平等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
(四)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其5 人分別與前述虛偽婚姻之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五)丁愛嬌、趙蓮欽、林心章、王金妹、林麗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二、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於修正前係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於修正後則依同條第2 項處罰,且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能否謂無營利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渠等前往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多為介紹作人頭配偶者支付、處理,且渠等所以應允配合虛偽結婚,意在賺取約定之報酬,足認其係為賺取金錢牟利,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屬意圖營利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均較為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因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渠等。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寶賢。
(六)綜上,刑法罰金刑減輕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寶賢,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關於罰金刑等規定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又對被告等之罪刑所生影響較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5 人並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被告達夫麻耀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達夫麻耀而言,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本案中尚有前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揭示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因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是關於累犯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張寶賢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以虛偽結婚方式,分別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其中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健華等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均因而入境,而與張寶賢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王金妹則因故未入境臺灣,是核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健華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寶賢所為,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既稱被告張健華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見起訴書所犯法條(一)】,尚認被告張健華係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見起訴書所犯法條(三)】,又已敘明與被告張健華虛偽結婚之大陸配偶林麗平業於92年9 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即被告張健華並無何未遂情狀,足見檢察官記載被告張健華係犯違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見起訴書所犯法條(三)】,關於「第3 項」容係贅載,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達夫麻耀與陳椿賢及該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達夫麻耀與丁愛嬌、陳椿賢、「阿燦」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崔國峯與陳椿賢及該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崔國峯並與趙蓮欽、陳椿賢、「阿燦」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欣儀與陳椿賢及該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黃欣儀並與林心章、陳椿賢、「阿燦」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寶賢與曾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張寶賢並與王金妹、曾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健華與曾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健華並與王金妹、曾素美、萬建商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就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上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並無論列何人與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具有犯意聯絡,觀之其論罪部分記載共同正犯之人亦均未含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益徵此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健華等人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張寶賢則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達夫麻耀有如上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寶賢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返台後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又前往轄區派出所出具保證書,代大陸地區人民王金妹申請來臺之旅行證,顯已著手實行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嗣王金妹因故並未入境臺灣地區,故被告張寶賢犯罪尚屬未遂,爰斟酌其前揭犯罪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分別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欲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舉恐危及我國國境安全,亦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分別明知各與上開虛偽大陸地區配偶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返台後,分別前往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辦理對保手續時,向各承辦警員佯稱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與之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並於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處理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嗣並分別持各該取得之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為其各自之大陸地區虛偽配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情;因認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被告張寶賢、張健華論罪部分雖未提及連續犯關係,然依其事實欄關於前揭辦理對保手續及提出保證書行使之過程,就被告張寶賢、張健華部分之敘述,與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等人部分並無二致;檢察官就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就此部分已為連續犯之論罪,可認此不過於論認被告張寶賢、張健華所犯法條時,漏未記載,業經敘入起訴事實,屬起訴範圍至明)云云。惟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此觀之斯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16條規定即明。又各該簽註意見欄第1 項分別記載:經查保證人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第 2項分別記載:經詢保證人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稱:渠與被保人丁愛嬌、趙蓮欽、林心章、王金妹、林麗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再者,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既分別向員警陳述其各與丁愛嬌、趙蓮欽、林心章、王金妹、林麗平係夫妻關係,員警將被告等如此陳述之言語,依實際轉述內容登載要旨,自亦無不實登載可言,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縱持上開保證書行使,自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從而,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應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均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應均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是檢察官雖認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核發事宜之公務員,分別將渠等與各該虛偽婚姻之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旅行證上,然業已敘明各該公務員係經實質審查後始行為之,顯無追溯認被告達夫麻耀、崔國峯、黃欣儀、張寶賢、張健華此部分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意,故就此部分,不再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1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陳椿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應抄附繕本)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第3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