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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號、第924號、第925號、第926號、第927號、第928號、第929號、第930號、第2583號、第2981號、第3095號、第309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立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及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五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立華明知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5、32、41地號如附圖所示 C-1、C-4、D-2之土地(花蓮縣政府原民處踏勘之編號為18、21號)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其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未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同意,即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而為除草、整地、種植檳榔樹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1月6日經報章媒體披露,檢察官主動偵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立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99年1月 7日函○○○鄉○○段(清水農場)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94年11月15日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前之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照片及航照圖、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踏勘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被告製作 99年2月11日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 91年1月12日至91年7月23日及99年2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99年3月12日函送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各 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2、5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等另涉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在國有山坡地上墾殖,種植檳榔樹,破壞山坡地原生植被,不利於國有土地之水土保持,其墾殖之面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