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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3號、第5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冠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冠男於99年10月11日晚上8 時許,行經花蓮縣(起訴書誤載為「花蓮係」○○○鄉○○路○○號前,見呂光輝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75 元之電纜線1 批放置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林冠男於99年10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 號時,見該處後方倉庫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黃藹仁所有放置其內價值約

3 、4 萬元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林冠男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時,經黃藹仁認出係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得之竊盜行為人,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其竊自呂光輝之電纜線1 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張景華、證人即被害人呂光輝、黃藹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 至11、13至14頁,警卷二第 9至12頁);此外,復有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警卷二第14、21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林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稽)。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規定後,上開判例意旨仍可援用,即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同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查被告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7頁),然精神障礙原因不一而足,種類亦分有精神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症以及器質性精神疾病等,申言之,精神障礙是否均足導致罹患者一時性、或常態性地呈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要不能概一而論。因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知悉電纜線係有價值之物,他人所有物品不能隨意拿取,伊拿取電纜線目的係欲出售等語在案(見偵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37 頁);且為警查獲之際尚且騎乘腳踏車,足認依其自主意志行動應無困難,由是可認其既可判別認竊盜行為違法、物品具有價值而得出售牟利等節,則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為之能力,於行為時,洵非顯著低於一般人,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檢察官起訴徒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為由,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聲請施以監護處分,若嫌無據,然此業經公訴人陳明改為由本院依職權斟酌(參本院卷第37頁),故就此部分不另贅為准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冠男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物品價值分有高低,其中被害人呂光輝失竊物品業經發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