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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件林班地之登記地號為「花蓮縣○○鄉○○段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 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 5月12日花政字第0998103167號函暨檢附之木瓜山事業區像片基本圖第二版(圖號:00000000) 1份及自檢訂調查資料光碟讀取列印之森林調查簿原始資料表14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為森林法第 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則為林業用地一節,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而被告甲○○未經本件土地管理者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於其上種植果樹等作物而擅自墾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又森林法第51條考立法意旨,係在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二者間即有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併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本件林地內墾殖,面積非微,實不足取,然其終能自白犯行,且已將墾殖之作物無條件拋棄權利,土地歸還花蓮林區管理處一節,有聲明書 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供參,即前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表示悔悟,並已將墾殖之土地予以歸還,並放棄其上各該作物之權利,以如上述,經確認結果,被告佔用、墾殖之土地確已無人使用一節,有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8月11日花政字第0998105777號函1份暨檢附之現地現況照片 6張存卷為憑,參以其自小即在附近成長,且有協助父親耕作之事實,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五、至於本件土地經被告聲明歸還後,目前已無人使用,已收回逕為管理,且地上物原種植之竹林與闊葉樹林木混生,地被植物生長及鬱閉良好,故地上物不宜挖除等情,有上開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 8月11日函及所附照片可證,是本件墾殖物即被告所種植之果樹等農作物,既已與闊葉樹林木混生,且不宜挖除,即無依森林法第51條第 6款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