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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丙成

冉明輝冉新明冉光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5、48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冉丙成、冉明輝、冉新明、冉光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及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冉丙成、冉明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冉新明、冉光明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鏈鋸肆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冉丙成、冉明輝明知花蓮縣○○鄉○○段488 (土地所有權人許茂利)、489(土地所有權人伍細妹)、494(土地所有權人冉正明)、491、492、493、495、810-15、810-18(均為國有土地,冉金來為49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冉丙木為

492、49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彭忠信為49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起訴書漏載同段495地號土地,贅載同段498、49

9 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非保安林地),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為占用同段810-15、810-18地號土地以便種植山蘇,又因無道路通往此二地號土地,竟自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起,未經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之所有權人、耕作權人、地上權人之同意,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冉新明、冉光明,擅自自同段489地號土地起經過上開地號土地,修建一條長約730公尺、寬約 3.5公尺之產業道路至同段810-15、810-18地號土地,及擅自在同段810-15、810-18號地號土地上開墾、占用,致生水土流失。嗣因花蓮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警方於98年 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冉明輝、冉光明、冉新明正在同段810-15、810-18地號土地上以鏈鋸砍伐樹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冉丙成、冉明輝、冉新明、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冉金強、冉忠用、李順傑、許茂利、伍細妹、冉正明

、彭忠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冉丙木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花蓮縣政府98年6月 2日府原字第0980085446號函、98年9

月 1日府原字第098014146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民眾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軌跡輸出圖 2張、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 6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1487號函、花蓮縣政府99年 6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9 0106586號函、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9年7月19日秀鄉經字第0990012545號函。

三、核被告冉丙成、冉明輝、冉新明、冉光明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4 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等另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容有未洽。被告冉丙成、冉明輝、冉新明、冉光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已與被害人許茂利、伍細妹、冉正明、彭忠信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且此項命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等若未依上開金額支付,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等用來開墾之鏈鋸4 臺(未扣案),分屬被告冉新明、冉明輝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係自98年1 月起即為本案犯行,惟證人冉金強、冉忠用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等人自係98年 3、4 月間開挖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自98年1月間即開始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係自98年1月間開始為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