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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吳靜怡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99年度花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3、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吳靜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上開各罪間分屬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關係,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再各減刑為3月;2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偽造之林鴻源署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林永裕當時尚未入獄,且均與上訴人即被告吳靜怡一同辦理,林鴻源父子顯有誣告之嫌,蓋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嗣改為5557-KJ)車牌暨車主變更之日期係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而告訴人林永裕入監日期為95年2月8日,顯見變更車主時,告訴人林永裕尚未入監,仍與被告同住花蓮,苟被告以行照到期,而取林鴻源之身分證、印章,私自過戶,何以告訴人林永裕毫不知情?何以被告獨自前往桃園取回林鴻源之身分證、印章,林鴻源父子均不覺得怪異,是告訴人林永裕之指訴顯與常情不合。實則系爭車輛本為告訴人林永裕所購買,而登記在林鴻源名下,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告訴人林永裕在使用,林永裕入獄前,與被告持林鴻源之證件與行照至監理站更名並更改牌照,林鴻源父子均知情,告訴人林永裕亦知情,此可從告訴人林永裕從獄中寫給其父林鴻源之信件,提及被告用系爭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用在清償另一部車之貸款20萬元等等,即可得知,且該50萬元貸款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林永裕一同前往台新銀行辦理,是林鴻源父子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永裕感情生變,竟以刑事訴訟加以報復,被告並未涉犯此部分犯罪,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除非告訴人林永裕承認其有授權,否則上訴人亦無從答辯,上訴人此部分願意認罪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認定之犯行,另固不否認有於94年10月19日,持告訴人林永裕之父林鴻源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書立「林鴻源」之簽名及蓋用林鴻源之印章,申請將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己及重領車牌號碼,其後監理站人員受理被告之申請,換發車主為被告之行照及車號為0000-00車牌予被告,被告即於95年2月23日將上開系爭車輛以90萬元之價格售予案外人曾秋菊,並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曾秋菊,監理機關受理後,即據以核發車主為曾秋菊之行照予曾秋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告訴人林永裕因為與他人有財務糾紛,他怕車子被扣,所以他自己要把車子過戶給我,他還帶我去過戶,林鴻源在旁親手拿證件給我,後來林永裕入監,我去會客時他叫我賣掉,後來我跟林永裕因為婚姻的事情鬧翻,他們父子才不承認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系爭3H-6998號自小客車原屬林鴻源所有,被告於94年10月1

9 日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簽立林鴻源之署名及蓋用林鴻源之印文,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己,且取得新領車牌0000-00 車牌0面,嗣於95年2月23 日填具汽車過戶申請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曾秋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裕與林鴻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身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12、

14、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對系爭車輛何以過戶至其名下,並辦理新領牌照後,將之售予曾秋菊等情,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永裕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系爭自小客車我沒有要被告變賣,她變賣後我才知道,賣的錢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沒有請被告代為變賣系爭車輛,也沒有陪她去辦理,於95年7、8月間我知道後,想說既然都賣了,就請她幫我把貸款及信用卡、電話費等費用繳清,但被告沒有繳清那些費用,是我父親林鴻源幫我繳清的,被告也沒有把賣車的錢拿給我或我家人,我也不知道被告把系爭車輛過戶至她名下,因為當時我向父親借那部車來花蓮開,為繳稅方便,我有同意換成花蓮的車牌,我會出獄後才提出告訴,是因為我當時在監執行,沒有心情處理,並不是因為被告對我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才告她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5-6、109-1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之前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時間是在我入獄(95年2月8日)前兩年,住在花蓮縣吉安鄉,系爭車輛是我父親林鴻源的,本來是我父親在新竹使用,後來在我入監前一年,我父親借我到花蓮開,我只知道被告說系爭車輛要換大牌,被告有回去新竹找我父親拿證件及印章回花蓮,是她自己一個人去監理站辦理,因為我平常都是開貨車,所以系爭車輛的行照也是由被告保管,在我入獄前,我知道系爭車輛有貸款,但因為當時煩公司及入監的事,所以沒有特別去管這件貸款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是當保證人,所以我跟被告去銀行辦理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行照或貸款申請書上車主姓名,而且被告告訴我用系爭車輛貸款,是要還公司另一部三菱廂型車的貸款,我一直到入監服刑,才知道系爭車輛被變賣。系爭車輛並沒有被查扣,只有是我跟別人有金錢糾紛,我開著系爭車輛時,被對方連人帶車把我押走去簽本票,但並沒有要求我賣系爭車輛,後來我跟對方在法庭上和解,對方還我本票,並將系爭車輛還給我父親,此外就沒有其他糾紛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生活過的不好,可以將系爭車輛賣掉,被告在我入監後,只來看過我兩次,後來我父親給她5,000 元來看我,她也沒來,我父親覺得很奇怪,之後發現我的信用卡被刷爆了,電話帳單一直來,銀行委外討債的到家裡要錢,我父親去查才知道車子也被賣掉了,都是被告做的,我父親怕我在監服刑知道會很衝動,隔了一段時間才告訴我(見本院卷第101-108 頁)。證人林鴻源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系爭車輛是我出資購買,平時我在新竹使用,林永裕入獄後由被告使用,當時被告跟我說要換車牌,向我要身分證及印章,我並沒有同意她辦理過戶,她變賣車輛的錢也沒有交給我跟林永裕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5557-KJ 自小客車是我的,但被告於94年10月來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說要更換車牌,我就交給她,後來她把車輛過戶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她辦理過戶,她賣車的錢也沒有交給我。我有同意林永裕將系爭車輛拿去貸款,但我沒有同意林永裕出售該車。95年農曆年時我有拿到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但是沒有行照,我沒有問被告,因為我想當時她在花蓮使用車輛需要行照,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6、33、1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系爭車輛是我的,我從客戶那邊領錢買的,沒有貸款。後來我兒子林永裕開來花蓮使用,被告來拿我的身分證說要換大牌,結果她把車子過戶給自己,林永裕當時是說原本的3H-6998 牌比較差要改,而且林永裕在花蓮工作,車子開到花蓮給林永裕使用,就換成花蓮的牌,之後選舉到了我要用身分證、印章,向被告要,被告才寄回來給我,因為當時被告與林永裕同居,所以她沒有寄行照回來給我,我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3 頁)。互稽證人林永裕、林鴻源上開之證述,兩者間就系爭車輛為林鴻源所有,是因林永裕要使用系爭車輛方開至花蓮,且由被告向林鴻源取得身分證件及印章,前去辦理換牌事宜等情,均無矛盾歧異之處,況且如果系爭車輛確為告訴人林永裕所有,則系爭車輛行照在被告向林鴻源取得前,為何係由林鴻源保管,理應由林永裕保管為是。再者,被告與林永裕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林鴻源基於信任關係,誤認被告僅為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變更,而將身分證件與印章交予被告,其後並未向被告索取行照,係因系爭車輛在花蓮由被告使用等情節,亦與常情相合。是以綜合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二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係林永裕另有案件,怕系爭車輛遭查扣,方過戶給伊云云,然迄今其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係於97年間對林永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於97年6月5日被告勝訴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9-13頁),而被告係於98年2月4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亦有告訴狀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按(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1 頁),若告訴人林永裕及林鴻源確因不滿被告對林永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故意捏造事實提起本件告訴,則以常情度之,告訴人林永裕與林鴻源理應於前述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即應提起,焉有遲至該民事訴訟確定近一年方提起本件告訴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不滿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挾怨報復方提起本件告訴云云,亦屬無稽。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2項、第 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獲利,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遂其變賣汽車、詐取財物及服務等目的,其舉對於交易秩序所造成危害非輕;惟考量其除汽車過戶得款90萬元外,關於盜刷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標的泰半為日常生活用品、加油及尋常娛樂,非用於豪奢揮霍,犯罪動機無非出於維持生活,尚非至為惡劣,又金額數百至數千元不等,饒非至鉅,及其詐欺取財及得利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上揭犯罪係在96年4月26 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將偽造之「林鴻源」簽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