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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99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男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以其前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監護 2年,故本案不宜再判決監護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8月14日經檢察官移送玉里榮民醫院施以監護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並於 98年12月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諭知應於刑後施以監護處分,經檢察官執行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而釋放。而本案經本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份在卷可考外,經本院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建議宜令被告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其再犯,原審復審酌被告之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被告之前去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就醫,服藥後因言語改變,嗣後領取之藥物均不想吃,亦未繼續就醫,家中還有許多藥物未服用等語,而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因其拒絕就醫及服藥,而有加劇之情形(即輕度精神障礙轉變為中度精神障礙),目前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本件更因該精神障礙導致失控而暴力相向,堪認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家人亦無法妥為照護,若中斷治療,勢必造成其精神疾病更加惡化,有再次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一般大眾之個人安危及社會治安,均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而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是原審既已就被告之精神病況、就醫情形、家庭狀況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原因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具狀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

0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林冠男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林冠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法警黃家峰遭毆打部分,補充「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家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黃家峰受傷照片 1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份(分別為輕度及中度精神障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一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但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申告之際不思理性以對,反以強暴方式妨害法警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件犯行係因於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及控制行為顯著減低所致,惡性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98年間,已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嗣經鑑定結果,則屬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份在卷可考,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且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之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被告之前去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就醫,服藥後因言語改變,嗣後領取之藥物均不想吃,亦未繼續就醫,家中還有許多藥物未服用等情,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因其拒絕就醫及服藥,而有加劇之情形(即輕度精神障礙轉變為中度精神障礙),目前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本件更因該精神障礙導致失控而暴力相向,堪認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家人亦無法妥為照護,若中斷治療,勢必造成其精神疾病更加惡化,有再次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一般大眾之個人安危及社會治安,均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實施本件精神鑑定後,於報告書內亦建議本院宜令被告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其再犯,本院因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5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