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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業於99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 4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 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受刑人對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上訴第三審,至侵業務占罪部分,已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中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刑人既受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