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許可執行禁戒處分(99年度執聲丙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1月,於民國92年 4月22日確定。上項宣告保安處分部分,因受刑人另犯他案合併執行,致未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受刑人在前開案件假釋期滿後,再犯下公共危險、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足見仍有酗酒習性而認仍有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280號裁判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3項規定:「依第 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 月7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月,於92年4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另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9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迄96年 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聲字第28
6 號全卷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禁戒處分,應自96年 7月29日假釋期滿之日起始為應執行之日,迄今應認尚未逾 3年,自無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尚有違誤,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