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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安全等案件,聲請免除禁戒處分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丙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本署99年度執保字第43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1月確定。本署業於99年 5月13日移送受刑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執行禁戒處分。茲據該院診斷證明書,認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免予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無非係以衛生署花蓮醫院99年 5月17日乙○○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個案自99年 5月13日至本院住院,目前已無酒精戒斷症狀,可出院接受門診治療」等語,並未表示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況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戒處分醫療委託契約書第 9條之約定「乙方(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自酒癮受禁戒處分人開始治療之日起,3週後將第1次評估報告送甲方(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是醫生於受禁戒處分人住院第5天,即出具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充足之時間觀察、診療受禁戒處分人,並作出適當之評估,實不無可疑,況該契約第 2條約定「禁戒處分執行之前,甲方得將酒癮受禁戒處分人,送請乙方專科醫師診察評估,以決定醫戒處分之方式(門診治療或住院醫戒方式)」,是聲請人及該院均當明知,「門診治療」亦屬禁戒處分執行之方式之一,是醫師既僅係認為受刑人毋庸繼續住院,然仍需接受門診治療,應非表示可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而僅係表示執行方式可以變更,而依照該醫院精神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報告第八點顯示「家屬及病人醫療合作態度:有困難,原因 -病人無病識感」,醫生亦以書面向本院陳報:「病人將來仍可能自行飲酒」,有上開評估報告、該醫院99年 5月26日花醫精字第099000387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單憑該診斷證明書,即為受刑人聲請停止禁戒處分之執行,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