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丁○○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錦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因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

3 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具保人林錦綉現已歿,聲請人乙○○、甲○○係林錦綉之繼承人,為此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丁○○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錦綉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證金,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紙附卷可佐,該案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3號判處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 4月30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 3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移送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依照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移送人送監執行而告消滅,故本件具保人自得以聲請發還具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人林錦綉已於97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其遺產本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乙○○、甲○○等人共同繼承。惟具保人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乙○○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 183號准予備查,而另一繼承人甲○○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通知或聲請,有本院98年 11月5日花院能家字第021287號函、99年2月1日花院松文字第099000016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 18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甲○○已因同順序之繼承人乙○○拋棄繼承而成為林錦綉之唯一遺產繼承人,本院自應將屬於林錦綉遺產之本件保證金單獨發還聲請人甲○○,是聲請人甲○○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乙○○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