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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已無當初認定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易有共出上由詹鎮豪,查被告父母均已老邁,父親亦有病在身,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亦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本案所涉及亦僅安非他命部分,並無一級毒品,衡諸實務亦均多有給予交保之機會,爰懇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羈押除考量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外,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除起訴部分外,公訴人另追加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林金發部分之犯行,而證人林金發尚未到案,聲請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販賣安非他命給林金發部分亦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惟仍無法排除聲請人若獲具保停止羈押後,有勾串其餘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潛在證人, 或與證人陳O達、林金發就本案相關案情部分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以致妨礙追訴、審判之疑慮,爰認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仍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