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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4月確定,且業經聲請人於99年 6月24日發交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執行。茲據於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8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禁戒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4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嗣經聲請人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於99年 6月24日起執行禁戒處分至今,現該醫院評估認:受刑人目前已無酒精戒斷相關症狀,沒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可以出院等語,有該醫院99年8月3日花醫精字第0990005653號函附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核,足見受刑人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