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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無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甲○○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甚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其羈押,另於99年 8月31日經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緊密,買方人數非寡,販賣次數亦不少,重量總合更非輕,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本案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