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羈押裁定,就被告有何相當事實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形,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均未具體審酌: (1)起訴書所列兩位證人之證詞早已記明筆錄附卷,顯然檢察官認為已無再傳喚其他證人之需要,被告即無再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2) 有關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除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及證人陳天成與許智順之供述外,僅有行動電話通訊譯文一份,有關證人部份,被告當無再勾串之可能,行動電話譯文亦已附卷,更不可能為被告所湮滅或變造。 (3)被告所涉之罪嫌,早已於 99年6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其主要證據為被告自白、證人具結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證據均已附卷,不可能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事發生。㈡羈押須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要件,本件被告根本無逃亡之虞:被告育有4名子女,老么才7個月大,被告平日靠打零工維持一家生計,家中尚有老母親身體病痛加遽,苦盼被告回家照顧其日常生活,其與母親分隔兩地無法親自待親,且親族好友均居住於花蓮,生活範圍亦限於此,被告當無逃亡之機會。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均有賴被告一人賺取,當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㈢被告並無非予羈押則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人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665號解釋亦同此旨,審酌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育有 4名子女、家中經濟重要唯一來源、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表示意見,認非不得以限制至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㈣被告於本件並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有具保停押之情事存在,原審裁定均未審酌:被告有嚴重胃疾正積極治療中,被告生理狀況倘仍羈押於看守所內,恐有危害被告身體健康之虞。懇請念及被告老母、配偶及子女思親之情,為撤銷羈押之裁定,或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 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 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所述歧異,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販賣種類非單一,對象有 2人,認有羈押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是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押票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勾選「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係誤為勾選,不影響其效力。),被告甲○○具狀提起抗告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應視為聲請撤銷,被告於原羈押裁定後5日內即99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要旨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 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業據證人陳天成、許智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動機。且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諸被告前已有逃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否認犯行,且其供述與證人所述不一致,就監聽譯文之內容所為之陳述亦有出入,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況本院尚未對上開證人行調查程序,如准予被告具保在外,顯難避免被告與證人聯繫、勾串,是有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措施,以防止其接觸、勾串證人機會之必要。
㈡至被告辯稱其有嚴重胃疾正積極治療中,如仍羈押於看守所
內恐有危害被告身體健康之虞云云。查被告雖提出胃鏡檢查預約單,以釋明其有胃疾,惟於此之前並無就診資料,且縱被告確有胃疾,然看守所仍可提供基本之醫療,若有至所外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亦可戒護就醫,是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舉家庭因素等情,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而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故認均不足變更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