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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 110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 570號、98年度花簡字第675號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應入監執行,經向本院洽借,並經本院准予借提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已於99年 9月21日將被告發交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期滿日為100年3月 6日等情,有該署99年 9月24日甲○慶乙99執再138字第16839號函所檢附之該署99年執再乙字第 13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人犯,而為入監執行中且已撤銷羈押,故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