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96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因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因聲請人於受刑人監護期間依法視察,並聽取主治醫師意見,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狀態下轉介專業諮詢或支持機構,使能自力戒絕酒癮,並學習適應一般社會生活,以徹底根絕其酒精依賴所引發之酒精性精神病,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2年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自96年11月28日起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受處分人之主治醫師樂哲麟建議以保護管束之方式取代原監護處分等情,有樂哲麟醫師之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8日94年度執保乙字第1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96年11月28日甲○兆乙94執保18字第19282 號函、96年12月13日甲○兆乙96執保緝1 字第20279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前所受監護處分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之時間為2 年乙節,因按刑法第92條諭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者,即以其所代感化教育期間為期間,並不因該條第 2項有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而另定其期間(前司法行政部45年10月16日台46令刑字第5280號令參照),監護處分所付保護管束自應同此解釋;況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宣告之保護管束既係代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以原監護處分執行期間為據;是刑法第92條第2 項所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經對照刑法第87條第3 項關於監護處分期間定為5 年以下,容應解釋為如經宣告3 年以上之監護處分,除其中3 年期間得以保護管束代之,逾3 年之部分則必須施以監護,不可盡以保護管束代之;亦非得竟於原監護處分執行所餘監護期間外,另行宣告3 年以下之保護管束。準此,因受處分人所餘監護處期間係至99年11月27日期滿,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者,聲請人檢送之函文主旨固有記載所檢送者為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書,惟遍查聲請書內容,未見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之記載,此詳本院卷附聲請書至明,是聲請人既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長受處分人其處分之執行,則逾前揭准許之部分外,因原監護處分既已執行完畢,無從以他法代替之,故此部分聲請當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