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高壓變壓器各壹個、電魚網、電魚棒各壹枝及魚獲肆斤(已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98 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20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瓶、高壓變壓器各1個、電魚網、電魚棒各1枝及魚獲4 斤(已拍賣所得新臺幣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