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 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6月確定,受處分人業於民國99年8月 31日經聲請人移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茲據該院精神科醫師郭明釧出具診斷意見書,認受處分人宜接受定期之心理輔導及措施,為使上開輔導措施發揮完效,並使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狀態下轉介專業諮詢或支持機構真正以自力戒絕酒癮,並學習適應一般社會生活,以徹底根絕其酒精依賴所引發之酒精性精神病,聲請人建請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以觀後效。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將另聲請撤銷並執行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施以監護處分後,認受處分人已無酒精戒斷症狀,故不需住院治療,但宜接受定期之心理輔導或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