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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99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延長監護處分貳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9號判決令於刑之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在案,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中。因聲請人依法視察並聽取主治醫師意見後,認受處分人上開監護處分宜延長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下能轉介專業諮詢或支持機構以自力戒絕酒癮,並學習適應一般社會生活,始能徹底根絕九更依賴所引發之酒精性精神病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延長監護處分2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 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亦明揭此旨。再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對於法院依第1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法院於受處分人在定有期間之保安處分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保安處分之必要時,仍得以裁定延長之,但所延長之期間與前開執行期間合計仍不能超出刑法所規定之最長執行期間,始符合前開法律之規範。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9號判決令於刑之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於96年 11月28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將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執行期滿,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 490號裁定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由臺灣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保乙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99年10月28日甲○慶乙99執保 126字第19293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於該院執行期間行為表現不佳,主治醫師樂哲麟就目前受處分人執行狀況表示:受處分人因長期酗酒,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而且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屬於酒精性精神病,即謂這樣的人如果飲酒會產生精神錯亂之狀態,只要再酗酒就可能會出現相同之情形,目前受處分人是因在醫院監護處分中,沒辦法隨意接觸酒精,情況才得以控制,建議以延長監護處分,而延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方式取代,由觀護人定期輔導協助,並轉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其從根本改變對酒精之依賴,對受處分人始有較佳助益等語,有訊問筆錄 1份、受處分人監護處分於該院之記錄摘要、受監護人於該院精神科長期照護特殊照護記錄單、診察記錄等附卷可考。是依受處分人之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監護處分 2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就延長監護處分部分,與前揭判決所命執行監護處分3年,合計並未超過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 5年;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與前揭裁定命保護管束之期間,合計亦未超過刑法第92條第2項之3年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第92條,保安處分施行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