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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守洋具 保 人 邱可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可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守洋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邱可親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99年6月6日為警緝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指定受刑人即被告提出保證金 1萬元候傳,經具保人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即被告獲釋,該案嗣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聲請人即依法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應於99年 9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即被告於99年 9月16日至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日經聲請人駁回後,復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經聲請人同意其分 8期繳交,並當場諭知受刑人即被告應於99年10月 7日前來繳交首期易科之罰金,一期未按時繳交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行拘提;惟受刑人即被告屆時無故未到,經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核發拘票,並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拘提未獲,乃於99年11月11日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前來執行,該通知於99年11月12日由具保人之母游樹蓁收受;然具保人屆時亦未到,而受刑人即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即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均未遷移,復均未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日花檢家偵義緝字第440號通緝書、受刑人即被告99年 6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受刑人即被告99年9月16日下午3時45分、同日下午 4時15分訊問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刑事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花檢慶甲99執 1839字第20124號通知暨送達證書,以及受刑人即被告、具保人及具保人之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