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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監護處分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無繼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監護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應無繼續監護住院之必要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99年1月18日個案病情摘要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