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上開情形,自難認有效。告訴人信託行為,既以依法不得受讓係爭特定財產權之告訴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告訴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即上開特定不動產物權信託行為不存在。原判決認定有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 號裁定要旨);又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如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係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然上開判決並未經選為「判例」,無拘束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效力,又此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聲請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謂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之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之事實,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事實並經原判決所審酌(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4 行),不具嶄新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93年度花簡字第57號全卷查核無訛。復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被告2 人與告訴人陳金蓮、鄧阿清、林張麗貞、陳美貴等人係合夥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並將農地登記於乙○○名下,即認被告2 人係上開合夥全體委任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乙○○與合夥體間有信託關係。又依原判決所認事實,本件信託關係並未有以日後需將農地登記為告訴人等所有之約定,尚難謂有被告所稱「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形。再者,系爭合夥財產即農地日後尚非不得出售變價後再由合夥人分配價金,且告訴人等當時雖非自耕農而不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但尚非指將來不能取得上開登記資格,故本件之信託關係之事實情節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相符,不能比附援引用上揭判決要旨而謂本件信託關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全部案情斟酌考量及審認事實,認定本件具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2 人共同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成立刑法背信罪責,自無違誤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