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新深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吳淑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4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新深以被告吳淑珍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4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99年12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64號卷第222頁),嗣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 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淑珍於94年4月25日與葉百春就位於花蓮市○○段456-3、456-17地號土地(該些土地為葉百春、黃秀雲、葉瑞月、徐肇章、徐育琪、黃美玲所共有)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2,700萬元,被告並將契約書交與葉百春,由其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賣上開土地並於契約上簽名蓋章之事宜,然因共有人葉瑞月不同意出賣,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上開土地,被告因此喪失購買上開土地之機會,遂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陳新深當時係受葉百春委託,前往葉瑞月住處協調葉瑞月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告訴人從未受被告委任,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間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受被告委任,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共 8份攜往臺北請共有人徐肇章等人簽名,並與葉瑞月協調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即使未獲葉瑞月簽名,告訴人亦應將契約交還與被告,使被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權利,然告訴人意圖損害被告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未將契約返還被告,經被告屢次催討亦拒不交還,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1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誣告犯行。
(二)被告明知無法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葉瑞月,而無法如願承購上開土地之事實,並無任何人損害被告權利,仍憑空指控告訴人損害其權益,而檢察事務官就前案聲請人背信案件及本件誣告案件,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時顯有袒護被告之情,任被告做無理之辯,使本件原應起訴卻遭不起訴處分,故請求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新深有跟伊說要把契約拿給其他的共有人簽名,並要說服葉瑞月簽名,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如陳新深未接受伊委任,伊為何要無故交付契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216號,下稱偵一卷,第27頁),而告訴人前於被訴背信案件時,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有拿 8份契約回去,因之前葉瑞月有向伊表示不願賣,伊到事務所後,雙方要伊協調葉瑞月,葉瑞月不願到事務所,要伊拿此契約書給她簽,伊拿給葉瑞月看契約後葉瑞月還是表示不願賣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自承:當時伊在旁邊看,沒有干涉,只是基於幫忙的意思幫吳淑珍及葉百春說服葉瑞月簽名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背面);且有證人杜香素於前開案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時葉百春、吳淑珍及陳新深均在場,後來陳新深拿走 8份契約書,當時葉百春說 6個共有人同意,只有葉瑞月不同意,所以請陳新深協調,該契約書上吳淑珍、葉百春都有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2,700 萬元的契約書是吳淑珍與葉百春簽訂後,葉百春再找陳新深到場,伊不清楚是何人委託陳新深把契約書交給其他共有人簽名等語(偵一卷第 74-75頁),及證人邱延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 2,700萬元之契約時伊在場,當時吳淑珍、葉百春談一談之後,陳新深表示他是葉瑞月的表叔,他可以去說服葉瑞月,伊沒有印象是誰委託陳新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72頁),足見被告與葉百春就簽訂價金2,700元之契約時,告訴人確係在場並表示可以說服葉瑞月,事後並持被告已簽名之契約書交與各共有人簽名,並試圖說服葉瑞月簽名。至告訴人係受葉百春單獨委任,抑或兼受被告委任而為之,因當時告訴人及葉百春均無明確表示告訴人僅受葉百春委託,參以該契約書上已有葉百春及被告之簽名,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定其亦有委託告訴人,始將上開契約交付告訴人由其攜往說服葉瑞月,尚非無據。是縱嗣後告訴人否認係受被告委託,且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明知自己並無委託告訴人持契約書勸說上開土地共有人,而有誣告之犯意。
(三)告訴意旨復稱被告明知無法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葉瑞月,而無法如願承購上開土地之事實,並無任何人損害被告權利,仍憑空指控聲請人損害其權益等語。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第34條之 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 853號判例參照),故縱葉瑞月嗣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僅表示葉瑞月得以同樣條件與其餘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如被告前已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 1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葉瑞月仍無法主張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至於葉瑞月是否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另一問題。是告訴人稱被告無法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葉瑞月,故無人損害被告權利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誣告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