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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秀鶴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張紹峰

林有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4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紹峰、林有祿 2人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被告張紹峰之兄長張少榮前因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而未清償,張少榮死亡後,該筆債務嗣因張少榮死亡而由被告張紹峰之母張葉玉繼承,被告張紹峰復因張葉玉死亡而繼承該筆債務。嗣自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張紹峰竟與其雇主即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祿通謀以勞工保險退保方式,假造被告張紹峰離職假象,而共同隱匿債務人即被告張紹峰之財產,而損害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之自訴人權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張紹峰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 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判決確認被告張紹峰及案外人葉紹華就上開繼承之債務,以所其等所繼承之張葉玉遺產範圍內附有限清償責任,並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3號)予以撤銷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審理中一節,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據此,被告張紹峰及案外人葉紹華所繼承之上開債務若確以其等所繼承之張葉玉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被告張紹華自無須將其受僱於被告林有祿所經營之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所應領取之薪資,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即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內,而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確應予撤銷,則自訴人所指被告 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通謀共同隱匿被告張紹華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若應予撤銷而不存在,更無由以損害債權罪嫌相繩之,顯見被告 2人是否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共同隱匿被告張紹華應受強制執行之上開薪資債權之財產,均須以該薪資債權之財產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及該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為前提事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43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