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吳耀欽自訴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何申義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申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申義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在花蓮縣政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吳董(即自訴人)常去找國誠(應係指花蓮縣政府秘書黃國城,「誠」字部分應係誤植,此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林恆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參訪名冊編號5 ,分別見本院卷第
18、33、120 頁;以下關於「國誠」部分均同此說明),並對國誠大小聲」、「張董(即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譽興)說如辦成要給他(即自訴人吳耀欽)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等不實事項,尚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山、林恆元等人稱「縣府同仁對吳董非常感冒且不受歡迎」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何申義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因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同條第2 項之誹謗罪則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查自訴人原提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山之書面報告,係李文山將所聽聞自被告之言語,於報告中加以記載、書寫,並非被告將上開對話內容形諸文字或圖畫後,加以散布;從而,原自訴意旨既敘明被告以言詞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卻主張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自訴代理人更正,參本院卷第107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122 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山所傳真之報告乙紙,其上記載「何小姐訴吳董常去找國誠,並對國誠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吳董)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據何' s 轉訴,縣府同仁對吳董非常感冒且不受歡迎」等文字,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記憶有無為上開言論,縱有之,亦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間在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解決老人乘車問題,於99年6 月21日繕具書面向伊公司董事長張譽興報告,即自訴人提交法院之該標題為老人乘車廣告之報告,內容均為伊實際見聞,未有增添,然僅係單純記敘所聞自被告之言語,至於被告講述之情是否屬實,即自訴人究有無向人提及佣金乙節,伊未在場,無從知悉。因於99年6 月17日,前往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洽談合約及付款事宜,社會處處長曾應允處理車廂廣告事宜,當日社會處職員卻表示簽呈遭縣長批示免議,伊隨即撥打電話向處長確認,處長未提及免議,僅告知簽呈已送交縣長辦公室,遂前往詢問花蓮縣政府秘書長。又伊公司有甚多事務需勞煩身為縣長秘書之被告處理,泰多透過被告與花蓮縣政府聯繫,遇有困難便會找被告;而當日尚須與被告商討花蓮縣花蓮市○○路路樹及恢復客運公會之事,故又前往找被告;在秘書室隔壁之接待室時,被告確實如伊報告記載,告知「吳董常去找國誠,並對國誠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等情,該「國誠」伊不認識,應係縣長秘書;被告意指自訴人曾至秘書辦公室找一稱「國誠」之人,自訴人向該「國誠」表示倘若事情辦成,可向張譽興收取佣金。被告在與伊聊天過程中,附帶提及上情,未表示個人對自訴人之觀感,僅談及花蓮縣政府同仁對自訴人反感、不歡迎,未指明何位花蓮縣政府同仁。被告與伊單純聊天,態度平靜,未特別大聲或小聲。被告並未陳明自訴人係因何事可獲得佣金,而關於自訴人抽取佣金或起於處理老人乘車廣告乙事,實則為伊以被告在講述老人乘車廣告之過程中提及佣金乙節,從而自己聯想、判斷。被告尚且特別強調不要將此等話語向他人傳述,伊認為被告應係善意提醒伊公司注意,無其他目的。在接待室與被告對話期間,尚有同公司之職員林恆元在場,除外,印象中別無他人;雖該接待室之門扇開啟,門外即為走廊,包含洽公民眾、遞送公文人員等甚多人往來,惟與被告談話期間,並無他人入內。之後,伊未將上情傳述他人,僅循張譽興指示,將報告傳真自訴人。不清楚自訴人與張譽興是否認識,或有無協助伊公司處理何事務;僅知悉自訴人為聯統日報負責人,而伊公司承辦花蓮縣政府台灣好行業務之相關廣告便係委由自訴人辦理。受託為他人做事,因而收取報酬,係理所當然之事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證人林恆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6 月間在花蓮縣政府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曾為請教被告對於老人乘車事務之意見,而與李文山一同至花蓮縣政府。被告與李文山在花蓮縣政府秘書室旁之接待室交談時,伊在場,當時未有他人進出,亦無他人在旁;被告提及關於自訴人抽佣及不受縣府歡迎等情時,未表示個人不歡迎自訴人,故不瞭解被告是否不滿自訴人;期間被告語氣平淡,未特別大聲或小聲,亦無指明係花蓮縣政府內何人不歡迎自訴人或自訴人因何事可抽取佣金。聽聞該等話語後,未再轉述他人。伊知花蓮縣政府內有一名為「黃國城」之人,然未曾與之接觸,僅曾與鍾文欽接洽,而於99年6 月17日前去找被告時,鍾文欽並未在場。自訴人與伊公司有媒體相關之業務往來,例如公司需要在報紙刊登廣告時,會與自訴人洽談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稽其2 人關於被告於99年6 月17日曾在花蓮縣政府接待室內向其 2人稱「吳董常去找國城,並對國城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縣府同仁對吳董非常感冒且不受歡迎」等言語乙節,所證相符,且有標題為標題為老人乘車廣告之報告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衡之該書面報告係證人李文山於99年6 月21日即事件甫發生不久所繕具,記憶容無錯誤、混淆、模糊之虞;目的在於向其上級主管說明老人乘車廣告事宜處理情形,屬其公司內部職務報告,呈交閱覽之對象原非自訴人,係經張譽興批示後,始傳真照會自訴人,業據證人李文山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該報告上註記「FAX 吳董」之字句足憑;則李文山撰擬之際,當無從預知該報告將經自訴人援引作訴訟之用,衡無造假動機;適得佐證上開證人李文山、林恆元之證詞無訛。參以其2 人知悉所任職公司尚須仰賴自訴人配合提供媒體平台,以為推廣、行銷,李文山亦係依張譽興指示,乃將上開報告傳真自訴人,是證人李文山、林恆元所言,當不致偏袒被告,而故為迴護之詞,此以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直陳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即明。又因其2 人任職之公司有諸多業務相關事宜需要透過被告與花蓮縣政府聯繫、溝通,瞭解申請案件之進度;是以,苟非事實,其2 人斷不會僅為附和自訴人,便設詞誣攀被告,與之交惡,足徵其2 人所為上開證詞,均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且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在花蓮縣政府接待室,與李文山、林恆元等人談天過程,確曾向該2 人稱:自訴人時常找黃國城,對之說話大聲,自訴人尚且表示張譽興應允如事情完成,將支付佣金,故要求花蓮縣政府儘速辦理等語,尚陳述:
花蓮縣政府同仁對自訴人並無好感,不歡迎自訴人等詞,洵可認定。被告推諉有無為該等言論,已不復記憶;尚曾否認曾出此言,均屬避就,無由採取。
(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二者之區別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對李文山、林恆元2 人為「吳董常去找國城,並對國城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縣府同仁對吳董非常感冒且不受歡迎」等言論,然其中關於自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秘書黃國城自承張譽興應允如事情完成,將支付佣金乙節,已具體指陳自訴人曾向黃國城表述自己受託促成事情後,可收取佣金,故催請花蓮縣政府從速辦理之特定事實;而關於花蓮縣政府同仁對自訴人無好感,不歡迎之乙情,並未提及何位花蓮縣政府同仁,係因何事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不樂意其到訪,屬單純轉述一抽象主觀感受。故前者應係「具體指摘」,後者始為「抽象傳述」。從而,被告所為「吳董常去找國城,並對國城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縣府同仁對吳董非常感冒且不受歡迎」等言,應分別屬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各所討論之範疇,自訴人主張上開言詞均同時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饒有誤會。
(三)關於「吳董常去找國城,並對國城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部分:
1、依證人李文山上開證詞,對照前揭報告記載「何小姐訴吳董常去找國誠,並對國誠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吳董)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可知被告傳達李文山、林恆元之意,除「吳董常去找國誠,並對國誠大小聲」外,應係「吳董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吳董)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而非「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吳董)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陳述「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之人應係「何小姐」所訴「請縣府速辦」之「吳董」,即而可因「縣府速辦」之結果而收取佣金之人;申言之,李文山、林恆元人所聞,應為被告聽聞自訴人至花蓮縣政府表示張譽興應允支付佣金,衡非被告聽聞張譽興表示支付自訴人佣金,故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一(四)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5頁),逕訴稱被告傳述之事項為「吳董常去找國城,並對國城大小聲、「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不免斷章取義,非無誤會,合先敘明。
2、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99年6 月17日,在花蓮縣政府接待室中,與李文山、林恆元等人談論他事之際,提及「吳董常去找國城,並對國城大小聲,還說張董說如辦成要給他佣金,所以請縣府速辦」;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講述此話語時,語氣平靜,尚且囑咐切勿將此等對談內容向他人傳述(此詳前述證人李文山之證詞;證人林恆元則表示因歷時甚久,關於被告有無特別要求勿將該等言論向他人轉述乙情,已不復記憶);又該接待室雖位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花蓮縣政府內,復與洽公民眾、傳遞公文人員往來時會經過之走廊鄰接,然既名為接待室,顯與休息室、等候室或一般開放供洽公之公務科室有別,即原則上未受接待之人不會無端入內;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接待室約3 、4 坪,可放置8 張沙發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足見該室空間並非狹小,在內與談者距離門外順道經過之行人,應有相當距離,則外人倘未蓄意接近、側耳細聽,衡不致無端聽聞、知悉其內人士之對話。職此,被告在該接待室內與李文山、林恆元等人私下對話、閒聊之際所為之上開言論,表意對象特定,僅李文山、林恆元等2 人,且被告非惟於出言之際,態度尋常,並無特意大聲強調,甚且要求受話對象切勿再將其所述內容轉由他人知悉,顯難認其主觀上係刻意傳播於不特定人,或有何使大眾得悉其內容之意思存在,不能驟認被告確有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主觀要件未合。自訴意旨逕指被告有將此話語散布於眾之意圖,不免率斷。
3、再者,縱認不能排除往來之人刻意接近,探聽被告與李文山、林恆元之私人交談,此非必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若未具有如李文山、林恆元等人之業務關係,而得辨析被告對話中所指人別,一般人洵無法單就「吳董」、「張董」等稱謂,辨認、獲知是項稱呼所指各為何人,則該等言論是否足以損毀自訴人名譽,已非無疑。況且,依社會通念、理解,「佣金」泛指買賣物品、服務時,中間人或仲介人所得之金錢,;更廣義而逕稱提供勞務、服務而完成一定工作後之對價為佣金者亦有之;此詳保險法第9 條規定該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另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7 條第2 項、海商法第136 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3 款、所得稅法第90條亦分別有「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 」、「期貨商除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 及『佣金』等詳細記帳... 等關於佣金之明文規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尚明定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就佣金所得應依法繳納及扣取稅款。由是可見,倘收取金錢(佣金)之基礎事實、目的及為達成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均未涉不法,則付出時間、勞力,完成受託任務,或居間為他人協調,促成有利於委託方之條件成就,事前或事後基於雙方約定或彼此情誼,收取對價,衡屬當然,不論此以價金、佣金、報酬、回扣、費用,甚或謝禮名之,殊無礙其正當性。申言之,單純陳述某人收取佣金,如未同時指摘該人收取佣金之原因不法,或使用不法之手段,則客觀上容未必貶損該人所欲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尤其張譽興因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花蓮縣政府台灣好行相關標案,將其中網路媒體行銷部分委由自訴人製作,此據證人李文山證述如前,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尚表示此項業務完成後,張譽興應允支付130 萬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張譽興或委託、或交付承攬,與自訴人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將支付報酬、對價。而觀諸上開報告及證人李文山之證詞,被告不過在李文山、林恆元閒聊他事期間,隨意提及親自聽聞或由黃國城轉述得知自訴人曾經以可收取佣金為由,促請花蓮縣政府儘速辦理,至於自訴人係要求處理何事,並未續予說明;關於自訴人得向張譽興收取佣金之原因或與公車廣告有關,本係李文山自行猜認,此詳證人李文山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故被告既未向李文山、林恆元表示自訴人自承係因何事取得佣金,倘外人聽聞,甚可能僅認為係自訴人因承作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媒體行銷工作,而得向張譽興收取報酬,進而要求花蓮縣政府儘速處理相關事宜。又自訴人指述前於99年3 月1 日或4 月1 日,受張譽興之託,前往花蓮縣政府找鍾文欽談論老人乘車廣告之事;受託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網路媒體行銷,已係於99年7 月後等情(參本院卷第123 頁);惟細繹被告上開言詞,不過表示聽聞或由黃國城轉述自訴人表示可收取佣金,並非直指自訴人收取佣金之事;況且,依上開關於佣金之文義說明,如被告轉述之初,並未同時具體指摘自訴人收取佣金基於不法原因、目的,或使用不法手段達成合法之目的,單純陳述某人收取佣金,洵無由論認發言者主觀上係在傳述一詆毀、貶抑他人之事,而該等言詞客觀上亦不足以損毀他人名譽。是以,不論自訴人究曾否向黃國城作可收取佣金之表示;自訴人有無因何事,而經應允可獲取張譽興支付佣金;被告是否確曾聞見或經他人轉述自訴人出言稱可收取佣金;自訴人究有無與張譽興作關於佣金之約定;即便上開被告所為言論有何不實,因未明白指陳自訴人可得佣金之原因出於違法,且未明白揭露自訴人姓名,略以「吳董」代之;其單純出言表示自己曾聽聞或經他人告知所見,即轉述自訴人向黃國城表示可向張譽興收取佣金,或稱「吳董」向「國城」表示事情辦成可向「張董」收取佣金,進而要求花蓮縣政府從速辦理等節,均猶不足以損毀自訴人之名譽。
(三)關於「縣府同仁對吳董非常感冒且不受歡迎」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客觀上以足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之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他人人格,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感情決之,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認為名譽已受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無名譽侵害之可言。
2、經查,被告出此「縣府同仁對吳董非常感冒且不受歡迎」言詞之地點在花蓮縣政府接待室,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該處雖屬獨立空間,一般人不致突然入內,然因銜接走廊,門扇敞開,未設有其他阻隔設備,被告在其內作私人交談,雖無將言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該接待室仍不失為一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然依證人李文山、林恆元所述與被告談天中提及此事之原委,係李文山、林恆元2 人前往與被告洽談,並非被告主動邀集該2 人至花蓮縣政府,且係在討論他事之際,被告偶然間作如上表示,而自訴人確有因老人乘坐公車乙事前往花蓮縣政府為張譽興居間協調,則觀之其表意之內容、經過、對象、地點、在場人數,或不過出於善意提醒李文山、林恆元等人另覓適切之人與相關單位溝通,以免所欲促成之事務或條件無法順利進行;此由證人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特別強調不要將其所述話語告訴他人,當時感受被告係善意提醒,並無其他目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適可佐證之。是在被告基於在花蓮縣政府與同仁相處時之經驗,單純轉述所認知花蓮縣政府同仁對於自訴人之觀感,並無摻入其他意見、評論,亦未表示其個人對於自訴人之好惡,尚無特意強調上情,其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自訴人之意,非無疑義;參以被告出言並未惡意強調,亦無使用低俗、粗鄙、輕蔑、浮誇之字眼,益徵無法斷認其係基於侮辱自訴人之犯意而為講述。矧被告所謂「同仁」未經特定,或一、或眾,均不過係傳達個人主觀感受;則不論自訴人不受歡迎,究為花蓮縣政府內單一或多數同仁之觀感,抑或係被告藉同仁之名義闡述其個人好惡,此等表意自由,於社會通念上雖可能影響對話對象即李文山、林恆元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對於自訴人之評價;然一般人衡不致率以乙人之好惡,率予評價自訴人;即聽聞上開話語之人,不過可能忖度在花蓮縣政府內任職之某人、或某群人不甚喜愛自訴人,而此等語句雖或使自訴人不快、不悅,甚且略感尷尬、困窘,傷害其感情,尚未逾越人際相處間應容忍他人對自己存有主觀好惡之範圍,否則不啻禁絕個人可以自由表示對於特定人喜好或憎惡等主觀想法;整體而言,此言詞在客觀上應尚未達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進而減損其名譽之程度,顯與前揭說明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業務關係必須熟悉地方人士,故對於前來洽公之人,會加以詢問,獲悉自訴人在花蓮地區甚是有名,縣長室甚多人往來頻繁,所聞關於自訴人係負面評價較多,伊亦不便多言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顯然對自訴人早所耳聞,非惟知悉為地方知名人士,亦認係有負面評價之人;則果如自訴人曾與其接洽公務,當會特別謹慎、注意,足見被告推稱:不記得自訴人究有無與伊談論公務云云(參本院卷第124 頁),衡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復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花蓮縣縣長與張譽興間就老人乘坐公車及車廂廣告等事,原先存有意見上之歧異,以及溝通過程,乃至最後雙方同意之條件,均知之甚稔,尚自承李文山曾因此事前去洽談多次,其猶因接獲民眾投訴,而數度與李文山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溝通,參以李文山概以被告為其公司與花蓮縣政府之聯繫窗口(詳前證人李文山之證詞),則李文山於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老人乘坐公車車廂廣告事宜遇有窒礙,前往花蓮縣政府尋訪被告,乃屬當然,益徵被告所辯:於99年4 、5 月後,已無因車廂廣告之事與李文山接觸云云(參本院卷第33頁),能否遽採,饒堪存疑。然姑不論渠上開辯詞是否可取,揆諸前揭二所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或侮辱之犯意,而該等言詞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損毀、貶抑他人名譽、尊嚴,自無法論認被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鍾文欽、張譽興等人,欲以該等證人證明之事實分別為自訴人不受歡迎之事在花蓮縣政府流傳之原因,以及張譽興請託自訴人前去花蓮縣政府洽談老人乘車廣告,並無應允支付佣金等節;然關於證人鍾文欽是否確實知悉自訴人不受花蓮縣政府同仁歡迎之事及其原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僅以自訴人受張譽興託付後,最初係找鍾文欽談論老人乘車廣告之事為由,認鍾文欽對於待證事實應所有瞭解;然自訴人最初找鍾文欽談論,與自訴人為何不受歡迎及此事在花蓮縣政府流傳之原因,未必有關聯,與被告如何聞見自訴人向黃國城表示可收受佣金乙事,更不相侔,不能認為已就其此項聲請為合理、必要之釋明;佐之其於本案進行期間,尚曾主張鍾文欽為耳聞、目睹本案事實經過之人(參本院卷第50頁刑事陳報狀),與證人李文山、林恆元等人證述在場僅其2 人與被告乙節迥異,益徵渠等認為證人鍾文欽可證明待證事實,顯然憑空猜認。甚且,依其等主張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99年6月17日向李文山、林恆元等人所陳內容即便出於杜撰,然或未臻明確,無從特定所指何人,或尚屬中性之傳述;又所陳情節尚不足以對於自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抑;職此,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然成立,要無影響前揭審認結果,故鍾文欽、張譽興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自訴人尚稱曾受花蓮縣鄉公所人員及記者等人轉述渠等同聽聞花蓮縣政府人員表示自訴人為不受歡迎人物乙情,然究係何人傳述尚屬不明,且與被告被訴於99年6 月17日向李文山、林恆元所為言論無涉;質言之,倘使被告於99年6 月17日之前或之後,曾對在何處,對何人任加散布、傳述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要非屬原自訴所指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在花蓮縣政府,與李文山、林恆元會談中所為;即非本案自訴範圍,厥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應由自訴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