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月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人甲○○,致甲○○受有右臉骨折、雙腿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卻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者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高志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告人車損照片6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施以救助而逃逸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被告所簽發本票
3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85年間曾因常業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逾5年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2
0 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