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醉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及公眾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且致其己身受傷,兼衡其於警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僅有於88年間及91年間因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200元及拘役 10日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