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0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徐世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徐世宗於89年間,因從事「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銀行購車後轉押換取現金」供賺取「轉賣差價傭金」之業務,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乙○○」身分證1 張,徐世宗並代該男子支付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因辦理購車分期付款手續未經核准,徐世宗欲領回購車訂金時,發現退還訂金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為「乙○○」而無法領取,且上開男子亦已不知去向。徐世宗為取回訂金,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世宗於89年5月6日剔除上開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改貼上甲○○所提供本人之照片,並盜刻「乙○○」之印章1 枚,復由甲○○於89年5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北昌分部(下稱吉安農會)辦理開戶而行使之(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甲○○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以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以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吉安農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吉安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徐世宗前往吉安農會辦理上開支票之存領款手續時,遭農會人員發覺身分證係偽造,進而凍結上開支票之款項。徐世宗為領回該筆款項,遂於98年5 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人證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徐世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124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及影像資料查詢、被害人乙○○個人戶籍及影像資料查詢、偽造之「乙○○」身分證、業務往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新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徐世宗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徐世宗共同偽造「乙○○」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手段顯不可取,且足生損害於乙○○及吉安農會,惟其動機係幫助朋友取回訂金款項,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 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得以新臺幣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第41條第1 項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得以新臺幣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
7 月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 月1日則調整標點符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調整文字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業已交付吉安農會,均屬吉安農會所有,非被告、共同正犯徐世宗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惟偽造之「乙○○」印章1 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存戶姓名欄填寫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非表示存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印鑑卡上所填寫之「乙○○」姓名,非屬偽造之署名,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徐世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5月6日偽造「乙○○」之身分證1 張,復於89年5月8日持交吉安農會辦理開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吉安農會,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為戶籍法第75條,然戶籍法第75條係於97年5月30日始增訂施行,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不得以該規定論罪科刑,業經公訴人於9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部分,應適用舊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為5年,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5月8日,經此計算,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5月8日完成。而檢察官於98年6月3日始實施偵查,並於99年3 月27日提起公訴(於99年4月9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117號、98年度發查字第624號、98年度營偵字第169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0 號等偵查卷、本院審理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例參照)。是關於偽造之「乙○○」身分證1 張,本院亦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一 │業務往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乙○○」印文2枚、 ││ │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 │「乙○○」署名1枚 │├──┼─────────────┼──────────┤│二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印鑑卡 │「乙○○」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