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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8號、99年度交查字第57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7月30日,至花蓮縣○○鄉○○路○段51之4 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南京汽車修理廠,向告訴人佯稱修復汽車後願意支付修理費用,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修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維修服務,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嗣告訴人欲請領修理費時,被告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並未修妥為由拒付,告訴人追償無著,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及證人柏俊榮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表示均無意見,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車輛維修單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之維修廠維修車輛將近2 年,均未曾積欠維修費,此次是因為告訴人未將伊送修的系爭自小貨車修好,伊當時有向告訴人說系爭小貨車沒有修理好,伊要去外面修,修多少錢就從這裡的修理費扣,等系爭自小貨車修好後,再一併將系爭自小客車的維修費付清,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16 日將系爭自小貨車送請告訴人經營之南京汽車修理廠維修,維修費用為 18300元,嗣於同年月30日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告訴人維修,維修費用為8100元,被告迄今尚未付清上開維修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影本3張、估價單影本5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將系爭自小貨車修好,車子還有

3 種雜音,壓板有聲音、正時皮帶磨到車子的聲音、分電盤有聲音,車子也沒力,後來伊將車子送給其他人修理才修好等語,證人柏俊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開一部三菱藍色小貨車到商行給你修理?)是的。有進廠一次…」、「(貨車那裡故障?)他跟我說有異音及車子沒力」、「(被告開車來修理如何陳述汽車故障?)他說之前有被修理過,但一直找不到問題,他有說到順益汽車廠檢修過,但沒有排除異音」、「(有無告訴你曾開到南京修理廠修護之事情?)他跟我說修完後異音才跑出來,他說是跑到告訴人修理一、二年的老顧客,那異音一直沒有辦法修理。後來我就把正時皮帶拆除,發現有很嚴重磨損,我有換新品給被告,處理好之後,被告馬上給我6000元,…之後聲音排除了,變速箱試車子沒力,車子是2000

C.C.的汽油車,別人換的是2500C.C.柴油的零件,這部分被告再請臺北的保養廠幫忙排除了」、「(異音排除後你有無再裝其他零件?)沒有,…確定壓板是告訴人裝的,裝錯沒有加分,反而是反效果,造成車子沒力,載重完全沒有力,但車子沒有損壞,空車子是一樣的」等語(見99年度交查第57號卷第12頁、第13頁)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3 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自小貨車經告訴人維修後,仍有異音等問題未能解決,給其他人修理後才修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於發生本件修車糾紛前,已與告訴人經營之南京汽車修理廠維修往來2 年餘,之前均未曾積欠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曾積欠告訴人任何維修費用,此次被告拒絕給付維修費用,確係因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自小貨車修好發生之爭議所致。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既然已不信任告訴人,何以又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告訴人修理,事後再以系爭自小貨車未修妥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認被告已有「預擬」不付款之意,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系爭自小貨車係於

98 年7月16日交給告訴人維修後,至系爭自小客車於同年月30日交給告訴人維修時,系爭自小貨車尚未維修好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台小轎車送修時,車號0000-00 號是否維修好了?)轎車進廠的時間是7月30日,車號0000-00號這台車還沒有維修好,他一直還是反應車子有聲音」、「(所以當時車號0000-00號這台車還是交給你繼續維修嗎?)是的」、「(車號0000-00 號這台車你認為維修好的時間是何時?)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反應車子沒修好,所以被告不用車的時候,就開回來讓我檢查,一直到9 月中旬我認為修好了,我才開去原廠由李宗育檢查,確認車子應該是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屬實,則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告訴人維修時,系爭自小貨車既然尚未修好,即無所謂信不信任的問題,況被告與告訴人就車輛維修保養已往來2 年餘,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告訴人維修,豈能預知告訴人未能將其系爭小貨車。再者,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說:系爭小貨車沒有修理好,可以在外面修,修多少錢就從這裡的修理費扣及車子全部修理好就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益證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提供之維修服務認為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維修費,被告是否有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交給告訴人維修自始即有不付款之意,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實屬率斷,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