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原名張寶華,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為更名登記)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0年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甲○○係貪圖邱清勝(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新臺幣約5 萬元之代價,以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住宿、交通費用等利益,與邱清勝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女子虞曉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虞曉娟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 6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虞曉娟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虞曉娟即因在臺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後,於92年10月8 日遭遣返出境。嗣經警於訪查甲○○與虞曉娟認識及結婚經過時,甲○○即於警員或其他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警員主動陳述其與虞曉娟虛偽結婚之事實,而自首願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2年10月7日花市警陸字第09200248180號函影本1 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中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

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 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虞曉娟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之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

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案中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OOO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等人持該等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申請虞曉娟來臺所必須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

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故,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人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即明,故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此部分則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為圖獲得前述財物及利益,始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因被告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 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與邱清勝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被告本件既係故意犯罪,則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並無二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依前述比較時應綜其全部,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6.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7.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清勝、虞曉娟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邱清勝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查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

45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該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書、同院89年度聲再字第23 號裁定書,以及該署89年度執乙字第458 號執行指揮書中,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均誤載為「Z000000000」,故卷內以被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即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之前案紀錄表均無該案之偵查、審判之紀錄,謹此指明);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員訪查其與大陸配偶(即虞曉娟)認識及結婚經過時,向警方自首坦承上情一節,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即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實施本件之罪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為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

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