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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花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98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與甲○○因工人事發生爭執並毆打甲○○成傷,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9 號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在案。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竟於99年1月21 日20時2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某處工寮住處,以塑膠碗毆打甲○○頭部(傷害未具告訴),並以不雅之台語三字經辱罵甲○○,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仍接續以三字經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為不法之身體及精神侵害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聲請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1件。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上揭時、地毆打並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顯然漠視法律,又被告犯後僅坦承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否認毆打聲請人部分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03-12